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建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榮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榮明知其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 自不明管道取得之支票(發票人為:笙寶企業有限公司王正文、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14萬8000元,下稱 本案支票)係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且其本人無還款之真意,同時亦無償債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2日,在「富登珠寶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林進定 表示,其將於104年5月9日與陳嬿宇文定,須購買3只戒指(1只男戒、2只女戒,價額共14萬8000元),告訴人因與陳嬿宇相識,不疑有他,遂於被告未交付訂金之情況下,於104 年5月3日將上開3只戒指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104年5月9日與陳嬿宇文定後某日,即至「富登珠寶店」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表示用以支付上開戒指之貨款。詎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嬿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富登珠寶店104年3月22日訂貨單、林建榮與陳嬿宇104年3月22日前往富登珠寶店洽詢照片、笙寶企業有限公司(王正文)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照片(票號:KN0000000號,金額:14萬8000元,發票日:104年6月30日)、林進定與林 建榮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建榮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王正文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無退票紀錄)、笙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04年7月3日拒絕往來)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要與證人陳嬿宇文定,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富登珠寶店購買3只戒指,並交 付本案支票作為價款,而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支票是欠伊錢的人所交付,不知道是芭樂票,本來有向告訴人說要拿錢去清償,但是因為工作不順利,沒有請到款,所以無法支付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3月22日,在富登珠寶店向告訴人表示,其將於同年5月9日與證人陳嬿宇文定,須購買3只戒指,告訴人因 與陳嬿宇相識,遂於被告未交付訂金之情況下,於同年5月3日將3只戒指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104年5月9日文定後某日,即至富登珠寶店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用以支付上開戒指之貨款,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緝卷第47至49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40頁、第74至75頁、第170至17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嬿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偵緝卷第77至78頁、第207至208頁,本院易緝卷第146至167頁),並有林建榮與陳嬿宇104年5月9日訂婚喜帖照片、富登珠寶店104年3月22日訂貨單、林建榮與陳嬿宇104年3月22日前往富登 珠寶店洽詢照片、笙寶企業有限公司(王正文)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照片(票號:KN0000000號,金額:14萬8000元,發票日:104年6月30日)、林進定與林建榮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笙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04年7月3日拒絕往來)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26之1頁,偵緝卷第141至1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富登珠寶店的負責人,據偵卷第11頁的訂單所載,被告是104年3月22日來訂購,1的 部分是修理的手環,要1萬多元,2的部分是買3只戒指,要13萬5000元,共14萬多,5月3日交件,被告當時是跟證人陳 嬿宇兩個人一起來,因為我認識證人陳嬿宇,所以沒有要求付訂金。後來被告5月3日有來拿戒指,也因為證人陳嬿宇的關係,所以我先讓被告把戒指拿回去,亦沒有說何時之前一定要付款,被告本來說要匯款,但沒有匯,忘記何時有拿1 張14萬8000元的支票給我,票款跟價款有些落差,但以票面金額付款,不再找補,被告說有參加好幾個會,一定會付錢,結果沒兌現,被告有說要拿現金來換。被告與證人陳嬿宇文定前,我沒有向被告催過錢,是在文定後才跟證人陳嬿宇說錢還沒有付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46至167頁)。而被告與證人陳嬿宇確有於104年6月16日結婚,同年月29日離婚之情,經證人陳嬿宇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207頁),並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5頁),又告訴人既係基於與證人陳嬿宇間之情誼,而未收取訂金,復未要求銀貨兩訖,皆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判斷,應已就相關風險加以評估,尚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戒指時,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3.另被告103、104、105年間固均無薪資所得,但此僅足認被 告上開期間無所得申報資料,不代表被告實際上無任何所得,況被告名下仍有1筆房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83至93頁),可認被告非全然無資力。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支票之帳戶,係自104年6月25日起始有退票記錄,有笙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73頁),則被 告於104年5月9日後某日(告訴狀已載明被告於104年5月16 日仍向告訴人表示「客票日期有點長」之語,堪認被告係於104年5月16日當日或之前交付之)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用以支付本件價款時,本案支票之帳戶尚無任何退票紀錄,足認被告供稱當時不知本案支票係芭樂票等語,非不可信。再者,債務人所交付之支票嗣後經退票者,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有自始即存有詐騙之意者;亦可能係本無詐騙之意,僅因屆期週轉不靈而致未能兌現者,本即無從單憑支票有退票情事,即遽認債務人有何自始無付款真意之詐欺取財犯行。況被告於104年6月26日本案支票退票前,即向告訴人表示要用現金換回支票,於退票後,亦一再表示會處理等情,有前開林進定與林建榮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可見被告自始未曾否認債務,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供:因為工作不順利,沒有請到款,所以沒有辦法支付款項等語為虛,則被告雖與告訴人訂購戒指後未能依約給付價款,其於誠信原則固有違背,惟尚難僅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本案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尚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戒指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