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慶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龍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慶龍於民國108年間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唐采文 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唐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唐采公司除設有官方網站供線上購物外,另在臺中市北區、南屯區、北屯區等地設有若干實體門市,而經營文具批發零售等事業。詎劉慶龍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商標,均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筆、筆記本、玩具公仔等商品之商標(下稱本案註冊商標,其品牌為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本案註冊商標之商標(下稱仿冒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所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仍基於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間某日,安排不知情之代辦、 運送及報關業者將如附表所示商品裝入貨櫃運輸來臺,並於108年11月4日運抵基隆港辦理進口,從而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警員於108年11月6日在該等貨櫃之卸存處所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時察覺有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劉慶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辯稱:是大陸的業務「譚榮輝」幫伊訂購商品,伊沒看過商品,以為來的是大陸品牌「團子家族」,不知道來的是角落小夥伴,伊跟大陸訂貨也曾發生過寄來的與伊訂的東西不一樣,他們有寄道歉函,伊沒有販賣、圖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經由大陸浙江義烏地區專門代理採購之業務訂購,訂購時業務稱上開貨品係「團子家族」物品,何以送到臺灣後竟完全不同,殊非被告所能預料,且被告每月亦有就本案註冊商標等物品向經銷商新雅歷有限公司等進貨甚多,毋庸再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品,被告主觀上並非事先明知為仿冒品而仍訂購,又鑑定所認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值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83至85、91至92、113至114、298至307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訂購中性筆3箱及筆記 本11箱,隨即安排不知情之代辦、運送及報關業者將上開所訂購中性筆及筆記本以前開方式運輸來臺,嗣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於前開時間運抵基隆港,經前揭查獲並送鑑定後,確認該等商品均係侵害本案註冊商標權之商品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唐采公司負責人劉俞岑、證人即本案運送業者錸錸有限公司及乘武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玉武、茂發貨運有限公司主管陳筱雲、證人即本案報關業者鑫成報關有限公司報關人員林立武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在臺灣處理商標等事宜之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人員洪美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伯賢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偵12400卷第18至32頁背面、 偵17002卷第120至122、163至164頁),另有錸錸公司出櫃 明細表、貨物進口代理運輸服務合約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暨附件、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檢查情形報告表、進口報單、貨櫃發票、告訴人之官方網站商標相關圖樣列印資料、授權書信及譯文、授權審核報告、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委任狀、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扣案物品照片、相關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本案註冊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12400卷第9至11、33至69頁、偵17002卷第69、73至109、127至137頁、他卷第11至25、35至4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係唐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唐采公司除設有官方網站供線上購物外,亦在臺中市北區、南屯區、北屯區等地設有若干實體門市,經營文具批發零售等事業,而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由被告訂購後安排自大陸地區輸入,原先預計運往唐采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門市供販售 、贈品之用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伊是唐采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主要是伊在經營,本案查獲之中性筆、筆記本是伊自己進口的,不是使用唐采公司名義進口,伊是向大陸地區「浙江義烏文具館」廠商購買,以微信向廠商訂貨,再以微信告知代購業務人員有訂購此商品請他收貨,伊委託代辦業務人員把貨物送到乘武有限公司在中國的倉庫,再由乘武有限公司人員裝櫃辦理進口,實際訂購人是伊,原本預計運往唐采公司,地址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目的是辦活動當贈品及販售,此次進貨單純是因公司庫存不足而叫貨等語(見偵12400卷第5至8頁),並有唐采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官方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見偵12400卷第12至17頁背面),佐以被告係一次大量購 買而輸入品項相同之中性筆、筆記本,此情顯與購買自用或少量贈送親友之常情有違,足見被告係意圖供唐采公司營業販賣之用,始會輸入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另被告確曾於108年間以唐采公司官方網站刊登販售與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圖樣、型式均相同之中性筆、筆記本商品,且所刊登各該商品之外觀雖均係品牌角落小夥伴之圖樣,亦多記載「すみ っコぐらし」(即Sumikkogurashi)等日文,然各該商品之品名 卻僅註記「Q版大頭中性筆」、「Q版筆記本」、「Q版附筆 便條本」等文字,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圖樣相同,是這次扣押的商品,但僅先上架尚未販售等語可佐(見偵12400卷 第7頁),並有前開官方網站列印資料、扣案物品照片等件 在卷可查(見偵12400卷第15至17頁、偵17002卷第69、73至99頁),再對照唐采公司除刊登販售此部分商品外,亦有在其官方網站上刊登販售其他外觀係品牌角落小夥伴圖樣之保溫午餐袋、桌上型垃圾桶等商品,並明白於品名加註「正版」、「角落小夥伴」等字樣,復有前開官方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12400卷第14頁),足見被告明知前揭所刊登 販售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圖樣、型式均相同而使用品牌角落小夥伴圖樣、名稱之中性筆、筆記本商品均不能宣稱係正版品牌角落小夥伴商品,應係侵害本案註冊商標權之商品,仍有意予以銷售。基此,綜合印證被告確意圖販賣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圖樣、型式均相同而侵害本案註冊商標權之商品,被告復於同時期經查獲其意圖販賣而向來源不明之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訂購而一次大量輸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本案註冊商標權之商品,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實係明知且意圖販賣而輸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團子家族」商標註冊證、兩岸通義烏代理採購介紹資料、扣押物明細暨市價估算表、「飛鷹公司譚榮輝」致歉函、被告之女兒以微信通訊軟體向該通訊軟體暱稱「譚榮輝」帳號要求發送致歉函之對話紀錄擷圖、唐采公司與新雅歷有限公司間之銷貨單等件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67、107、115至279頁)。惟 被告確係明知且意圖販賣而輸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已有前開證據足佐,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悉「團子家族」係大陸品牌(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所指「團子家族」商標係使用簡體字,均係指定使用於玩具類別等商品,有前開「團子家族」商標註冊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與本案註冊商標亦係有別,則被告在唐采公司官方網站刊登販售前開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圖樣、型式均相同之中性筆、筆記本商品之際,見商品外觀均印有品牌角落小夥伴之圖樣及日文,豈會毫不起疑?殊難採信。另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譚榮輝」間交易情形略以:「譚榮輝」是大陸人,他看完貨後覺得哪些產品還不錯,會用微信拍照給伊看,類似跑單幫,「飛鷹公司」就是「譚榮輝」的公司,訂貨時對方只用視訊讓伊看商品外觀、只用口頭訂購,伊也沒有保留視訊、訂購及當初用微信溝通的對話紀錄,且「譚榮輝」出貨給伊頂多只會在箱子上寫他的名字,伊已經先支付貨款及服務款項,伊換手機後,是請台灣大哥大再幫伊重新輸入伊的密碼那些,然後就會出現微信通訊錄,伊找到浙江義烏文具館的微信可以再與他們聯絡,之前的對話紀錄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299至300、307頁 ),可見被告除無法提供所稱「譚榮輝」所經營確切公司名稱、營業場址等背景資訊,且須透過通訊軟體與該人所使用帳號聯絡外,甚且必須先行向該人支付交易款項;再對照唐采公司已有相當規模,並與約40、50間臺灣廠商有交易往來,交易時會有訂購單或銷貨單,且臺灣廠商並非均於唐采公司訂貨時即會請款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並有證人即新雅歷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國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292頁),徵之前開唐采公司與新雅歷有限公司間之銷貨單,亦可見縱令僅係交易款項新臺幣數千元之交易,仍有相關銷貨單外,銷貨單上各該品項數量後方幾乎均有經人逐筆打勾核對甚至予以註記之記號,並有簽收人員之簽章、用印及日期,足認唐采公司人員取得銷貨單後均會核對商品之品項及數量,有前開銷貨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279頁)。自此以觀,被告所經營唐采公司與其他眾多廠商交易時既非均先付款,所涉交易款項非鉅,衡情應較無須擔心交易對象失聯,被告尚且會予以記載核實,則被告與所稱「譚榮輝」交易並已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支付相當款項時,又焉有可能僅用視訊看商品外觀、口頭訂購而全未製作或留存任何單據紀錄?實已悖於常情殊甚,益徵被告前開所述與「飛鷹公司譚榮輝」間之交易情形避重就輕且非屬實,所提出相關道歉函另有隱情,自均無從採信。至被告是否曾向其他經銷商訂購正版品牌角落小夥伴商品,或本案所涉侵權市值是否有所爭議,均與被告是否會有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並無必然關係,此自被告曾如前述在唐采公司官方網站同時刊登正版品牌角落小夥伴之商品及前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情,亦可推知,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亦不足以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意圖販賣而輸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衡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價值,暨被告犯後猶心存僥倖,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復自述其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84頁),未見有何悔意等情,參以被告前有相類違反商標法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一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中性筆參箱 筆頭為立體造型公仔 合計3,360支 二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商標筆記本拾壹箱 合計8,760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