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易融、陳美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融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陳美圻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融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圻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蔡易融原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鉅田友善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 長),嗣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因故遭解任,現仍擔任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為替鉅田友善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陳美圻則為蔡易融之母,2人均明知鉅田友善公司係以製造、販售甘 蔗纖維環保吸管為主要營業,產製過程先將農業廢棄物之甘蔗纖維製成環保吸管之原料【即製粒,係委由璟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富公司)代工製造】,再將原料壓出成型製成環保吸管(代工廠商為十鴻公司)對外販售。蔡易融因不滿其前開董事長職務遭解任,竟與陳美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鉅田友善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5樓之 13,另行成立炬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炬榮公司)欲販售植 物纖維環保吸管牟利,並由陳美圻擔任炬榮公司之負責人,蔡易融則為炬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易融因身為鉅田友善公司董事,並於參與該公司業務期間,負責運送農業廢棄物甘蔗纖維等物料配方至璟富公司,因而知悉鉅田友善公司環保吸管原料之大概配比及成分,竟帶同陳美圻至璟富公司,擅自使用鉅田友善公司環保吸管原料之大概配比再加入稻殼粉,作為炬榮公司產製植物纖維環保吸管之配比及成分(所 涉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詳如 後述乙、叁、二、1.部分),交付委託璟富公司為炬榮公司代工製成環保吸管之原料製粒後,再交由其他代工廠加工製成環保吸管以進行販售,危及鉅田友善公司之商業利益,惟鉅田友善公司因蔡易融為不實增資衍生訴訟,被迫無奈自000年0月間起暫停具體營運,並將相關業務移轉由鉅田友善公司之關係企業即鉅田潔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設立,下稱鉅田潔淨公司)經營,鉅田友善公司因而未 發生商業利益之實際損害。 二、案經鉅田友善公司之股東黃千鐘、蔡秉翰告發(起訴書就黃黃千鐘部分誤認為告訴),及鉅田友善公司(由該公司監察人黃千鐘代表)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易融與選任辯護人、被告陳美圻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478至49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蔡易融與選任辯護人、被告陳美圻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易融固坦承其原為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長,於108年3月22日因故遭解任,現仍擔任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鉅田友善公司之主要營業係製造及販售甘蔗纖維環保吸管,嗣炬榮公司於108年4月2日設立,由被告陳美圻擔任炬榮公司 之負責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背信,炬榮公司是被告陳美圻成立的,與我無關,我不曉得本案甘蔗纖維環保吸管的配方。當時我的認知是原料配方是璟富公司的,不是鉅田友善公司的,我沒有代表炬榮公司向璟富公司進料,不是我去委託的,我只有偶爾有開車載被告陳美圻去璟富公司訂貨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易融辯護稱:被告蔡易融並未與同案被告陳美圻共同成立及經營炬榮公司,被告蔡易融亦從未任職於炬榮公司,其對於炬榮公司之內部情事、經營決策等相關事宜毫無所悉,並無私自經營炬榮公司之事實。證人黃千鐘自始即未告知被告蔡易融甘蔗纖維環保吸管之製作配方,縱使被告蔡易融曾因負責鉅田友善公司原料配送之工作,可知曉甘蔗纖維環保吸管之原料種類,然因每次配送之原料種類、比例均不相同,被告蔡易融斷無可能據此即精確推論出製作配方。被告蔡易融未與被告陳美圻成立並經營炬榮公司,亦未曾交付其於職務上所獲悉之任何資訊,並無任何背信行為。而鉅田友善公司早於000年0月間即因與被告蔡易融產生另案訴訟糾紛,迄今均處於停業狀態,被告蔡易融亦於000年0月間遭鉅田友善公司解除董事長及負責人職位,雙方間已無信賴關係,是被告蔡易融自108年1月起即未再替鉅田友善公司處理事務,亦不符合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要件。復以璟富公司屬甘蔗纖維環保吸管加工廠之情事為多數人所知悉,並非鉅田友善公司之機密,炬榮公司所販售吸管之配方及關鍵製程均係由璟富公司自行研發並提供,與鉅田友善公司並無關係,所使用之吸管原料亦與鉅田友善公司有明顯區隔,自難認被告蔡易融客觀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又倘認被告蔡易融有成立並經營炬榮公司乙事,符合違背任務之要件,因鉅田友善公司早於000年0月間起迄今均處於停業狀態,炬榮公司委託璟富公司製粒後再交由其他工廠加工製成吸管對外販售等舉,亦未肇致鉅田友善公司受有任何實質損害,顯與刑法背信罪「致本人或委託人發生財產損害」之構成要件有間。目前並無任何鉅田友善公司之客戶轉而向炬榮公司下單,且鉅田友善公司之年營業額於炬榮公司成立後相較於其成立前不僅並無衰退,反倒成長了5000萬元,本案並不存在因客戶轉單致鉅田友善公司銷售額減少之情事,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鉅田友善公司有因被告蔡易融之行為受有任何實質損害,實難認被告蔡易融有觸犯刑法背信罪,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另訊之被告陳美圻固坦承炬榮公司於108年4月2日設立,並 由其擔任炬榮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背信,炬榮公司是我成立的,與被告蔡易融無關,我不知道本案環保吸管的配方,也不知道這個配方是哪一家公司的。我有代表炬榮公司委託璟富公司製作環保吸管的原料,再交給其他的工廠加工製成吸管並對外販售,炬榮公司與璟富公司之間僅是單純的買賣而已,我向證人即璟富公司負責人林坤助下訂單購買吸管的原料時,有跟證人林坤助指定需要哪一種吸管的原料,證人林坤助就會幫我做出符合炬榮公司條件的環保吸管的原料,炬榮公司有買過耐熱的、一般的或纖維的吸管原料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蔡易融於107年7月18日經鉅田友善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仼為董事長,並於107年8月2日起辦理登記,嗣被告蔡易融因 不實增資影響該公司之經營治理,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其董事長及負責人職務,同時選仼蔡秉翰為董事長,被告蔡易融則擔任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並於108年3月25日辦理登記,被告蔡易融迄今仍擔任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此有鉅田友善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交查卷第125、111至115、155至158、149至153;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 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董事基於受任人及公司負責人之法律上地位,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復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此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不競業義務,核其規範目的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而鉅田友善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易融身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基於受任人及公司負責人之法律上地位,本應忠實執行鉅田友善公司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法負有不競業義務,自不得與鉅田友善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堪以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蔡易融遭鉅田友善公司解除董事長及負責人職務後,即未再替鉅田友善公司處理事務一節,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二)炬榮公司係於108年4月2日由被告陳美圻單獨出資所設立, 公司所在地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5樓之13,炬 榮公司成立後,被告陳美圻聽被告蔡易融說證人林筱薇要從鉅田友善公司離職,被告陳美圻即於證人林筱薇離職後,自000年0月間起雇用證人林筱薇至炬榮公司擔任客戶開發之工作,炬榮公司的產品是要做植物纖維環保吸管,炬榮公司人員只有被告陳美圻及證人林筱薇2人,證人林筱薇一直做到110年2月20日始離職,證人林筱薇有每天上班,但是主要是 居家辦公等情,固據被告陳美圻、證人林筱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1頁、14、17、19至25頁),並有炬榮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他2106號卷第405至417頁)。惟自卷附之證人林筱薇與被告蔡易融2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之文字檔(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本院卷二第71至385頁)及對話截圖(本院卷三第195至275頁)等內容 以觀,均涉及炬榮公司之客戶開發進度、客戶詢價、產品訂單、出貨包裝及產品研發品項等營業內容,且依上開對話出現之日期,對照108年至110年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本院卷三第497至501頁)結果,絕大部分均集中在周一至周五之上班日,而證人林筱薇於炬榮公司上班是採居家辦公模式,在在彰顯證人林筱薇於任職炬榮公司期間,均經由LINE傳送訊息對話,以員工身分按上班日逐日向被告蔡易融報告工作內容,而被告蔡易融則居於老闆之地位,就炬榮公司之業務,對證人林筱薇下達指示決定,而進行指導及管理,至為明確。復參以證人即璟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林坤助於偵查中結證稱:「108年過年後,蔡易融自己離開鉅田成立炬榮 公司。…當時蔡易融找上我時,有說要做環保吸管,但我跟他說我已經跟黃千鐘簽保密協定不行再做甘蔗纖維吸管,蔡易融說不然折衷叫我在甘蔗纖維加上稻殼,做成甘蔗纖維原料,他再帶著該原料去找其他公司做成吸管。…鉅田的吸管完全用甘蔗纖維做。炬榮的吸管是甘蔗纖維加上稻殼,甘蔗跟稻穀比例是我幫炬榮決定的。…(炬榮公司方面,找你談的都是蔡易融本人?)000年0月間,蔡易融有帶他母親陳美圻到我公司找我,要求我將甘蔗纖維打成吸管原料,我拒絕,我說甘蔗纖維吸管製程是黃千鐘的,我不能做,蔡易融當時才提到上述折衷的辦法。…環保吸管的配比蔡易融大概知道。蔡易融當初請我加入稻殼時有給我一張配比,蔡易融知道我與黃千鐘簽立保密協定,他也不會為難我。…炬榮部分,農廢是蔡易融拿過來的,陳美圻以前不是做這行。(蔡易融成立炬榮時,你有無問他什麼原因成立新公司?)蔡易融只說他離開鉅田,我是做生意的不會問這麼多。…我要強調,配比部分是黃千鐘一五一十告知我的,我完全依照他提供之配比去生產,若我不知道這配比,我要很久才能將稻殼、甘蔗纖維混合製作出炬榮的吸管。」等語(交查卷第361至364頁),是炬榮公司應係被告蔡易融以被告陳美圻為名義負責人所設立,被告蔡易融係炬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昭然若揭,應堪認定。證人林筱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易融與炬榮公司無關,伊主要報告的人都是被告陳美圻云云,顯與事證不符,為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 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 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規定該事務性質、內容之法令、契約或習慣等,再就該事務之性質、內容及行為人之任務、地位等,視其有否依誠實義務履行其任務,就具體情形,自客觀一般人之標準,予以認定。又本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本罪為侵害全體財產之犯罪,所謂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亦即全部財產狀態而言,所謂其他利益,係指具體產財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所謂損害,無論係積極減少現有財產,抑或消極妨害財產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惟如一方有所損失,他方則有相等之反對給付者,即無損害可言。又本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標準。易言之,行為人之違背任務行為,如已使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發生實害時,即為既遂;尚未發生實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則為未遂,至行為人之得利意圖是否實現,則非所問。查: 1.被告蔡易融於炬榮公司設立時起迄今,係擔任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期間從未對鉅田友善公司為卸任之表示,仍為受鉅田友善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於處理有關公司事務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須以鉅田友善公司之利益為考量。詎被告蔡易融竟違背鉅田友善公司董事之職務,商請被告陳美圻出名配合另成立炬榮公司,與鉅田友善公司之主要業務製造及販售甘蔗纖維環保吸管,為相同業務之競爭,自有違反為鉅田友善公司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被告陳美圻對此有認知,並與被告蔡易融分工,配合成立炬榮公司而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2人係共同為前開違背職務之 行為,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危及鉅田友善公司之商業利益。 2.參酌證人黃千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鉅田友善公司發展時,我們有透過安侯永續發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KPMG,下稱安侯顧問公司)來做公司的中長期發展計畫,當時為了確保核心技術日後不會被投資者來買斷,就建議我們拆成二家公司進行,一家負責核心的研發,一家負責產品的銷售,我們依照這個計畫進行,同時所有股東也都同意,但是開始進行之後,被告蔡易融卻虛偽增資,成為鉅田友善公司超過三分之二的最大股東,他也到法院去告我們,說我們背信成立了另外一間公司(指鉅田潔淨公司),當初我們就以鉅田友善公司為核心的研發公司,鉅田潔淨公司為產品的銷售公司,所以會以鉅田友善公司進行研發、開發、製作,再以鉅田潔淨技術公司銷售。目前因為鉅田友善公司有官司的問題,所以鉅田友善公司是都沒有經營的,目前都是鉅田潔淨公司在經營,鉅田友善公司停業的時候是以環保吸管為最主要的業務。被告蔡易融在外面成立一家新公司叫做炬榮公司,就是他以炬榮公司去進行販售相同的甘蔗吸管。原本根據安侯顧問公司設計的模式,就是鉅田友善公司做生產,之後賣給鉅田潔淨公司做銷售,鉅田友善公司不只可以生產,還可以研發其他產品,繼續賣給鉅田潔淨公司銷售,但後來因被告蔡易融虛偽增資的事件,就全部改成由鉅田潔淨公司自行研發、銷售。自108年1月知道被告蔡易融虛偽增資之後,鉅田友善公司就沒有具體的營運。因為被告蔡易融告我們背信,延伸到本案,還有被告蔡易融虛偽增資經法院判決增資不成立,正在上訴的訴訟糾紛,我們便決定不以鉅田友善公司的名義再繼續對外經營,被告蔡易融虛偽增資後目前是鉅田友善公司最大股東,雖然上訴法院還在審理中,但事實上也沒辦法經營鉅田友善公司的業務等語(本院卷一第279、281、283、285、286、290、309、310頁),並有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交查卷第255至266頁)、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409至421頁)在卷可按。是被告2人已著手共同為本案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惟鉅田友善公司因被告蔡易融為不實增資衍生訴訟,被迫無奈自000年0月間起暫停具體營運,而尚未發生實害,被告2人本案行為應屬未遂階段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被告蔡易融之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易融、陳美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2人未造成鉅田友善公司受有損害,仍屬未遂階段,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背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間僅係行為階段程度之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美圻雖非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或員工,亦未受委任,非屬為鉅田友善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為鉅田友善公司處理事務之被告蔡易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上開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2人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損害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又被告陳美圻係被告蔡易融之母親,於鉅田友善公司並未擔任任何職務,其配合被告蔡易融成立炬榮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共同犯背信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謀私人利益,不顧鉅田友善公司之權益 ,竟共同為本案背信未遂之行為,甚為不該,犯後仍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尚未與鉅田友善公司和解,尋求原諒,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美圻明知鉅田友善公司型錄上之吸管照片,係鉅田友善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鉅田友善公司同意,擅自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攝影著作下載至電腦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炬榮公司員工林筱薇,再由林筱薇於108年5月2日,將 上開攝影著作下載並附在炬榮公司寄送予客戶之電子郵件,用以銷售炬榮公司生產之環保吸管,而以此方式侵害鉅田友善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陳美圻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貳、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罪,須告訴乃論,著作 權法第10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各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 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其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 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叁、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鉅田友善公司之型錄上吸管照片,係由鉅田友善公司之離職員工李家瑩於職務上所拍攝一節,業據證人即鉅田友善公司之負責人蔡秉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等規定,鉅田友善公司既未提出任何契約約定,應認本案吸管照片之著作人為李家瑩,鉅田友善公司則為本案吸管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固堪認定。 二、惟查: 1.本案於108年7月31日偵查中,黃千鐘、蔡秉翰均表示係以鉅田友善公司之股東身分對被告蔡易融提出誣告及背信之告訴(他2106號卷一第390頁),復於108年10月2日偵查中委由 告訴代理人郭峻誠律師提出被告2人共同背信及違反著作權 法之告訴(他2106號卷二第8頁),並同時追加被告蔡易融 涉及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部分之告訴(他2106號卷二 第9頁),惟上開罪嫌如成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為鉅田友 善公司,並非該公司之股東,而黃千鐘、蔡秉翰此部分係以鉅田友善公司之股東身分並委由告訴代理人郭峻誠律師提出上開告訴,核屬告發,此部分之告訴顯然不合法。 2.嗣鉅田友善公司遲於109年12月15日始由監察人黃千鐘代表 該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郭峻誠律師具狀陳報被告蔡易融涉犯誣告、共同背信、業務侵占、違反著作權法,及被告陳美圻涉犯共同背信、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委任狀附卷可憑(偵13318號卷第61至67頁), 距離起訴書記載最後侵害著作權之時間108年5月2日起算, 或黃千鐘於108年10月2日以股東身分提告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鉅田友善公司應已知悉被告陳美圻違反著作權法犯罪之時起算,明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美圻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均須告訴乃論。本案黃千鐘、蔡秉翰以鉅田友善公司之股東身分提出之告訴,僅為告發,而鉅田友善公司由監察人黃千鐘代表該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郭峻誠律師提起之告訴,則已逾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