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盧繹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盧繹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盧繹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盧繹棋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 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電視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7、9、10、12至25、27至30所 示歌曲之詞、曲係由著作財產權人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馬公司)、歌林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音樂公司)、真善美聲視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並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亞太音樂集管協會)享有公開傳輸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公開播送之權利,非經亞太音樂管理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公開播送,竟未經亞太音樂管理協會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擅自公開傳輸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公開播送他人音樂著作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串流直播時間擅自將錄製之影片上載至網路平台,並透過網路串流方式,使公眾得以隨時接收附表一所示、由亞太集管協會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另於附表二編號3至7、9、10、12至25、27至30所示之公開播送日期,在 大立電視台之攝影棚以頻道直播之方式,於節目中向公眾傳達亞太音樂管理協會所管理、如附表二編號3至7、9、10、12至25、27至30所示之音樂著作,以此方法侵害亞太音樂管 理協會之公開傳輸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公開播送權利。因認被告盧繹棋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92條之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大立電視公司則係因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92條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該法人亦科罰金之刑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他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繹棋及大立電視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為指述及其所提供之系爭音樂著作權利證明文件、音樂著作登記表、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協議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著作權受讓證明書、轉讓合約書、著作專屬權合約書、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串流直播之影片擷取畫面、節目公開播送之擷取畫面及蒐證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繹棋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們不是故意犯罪,也沒有要侵害著作權的犯意,我們是不知情的情況下播送到亞太音樂集管協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我們一直有誠意希望跟他們達成協議,但他們開的價格真的是跟其他人差太多,後來我們也有提存相當的金額,我們真的沒有要侵害著作財產權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沒有犯罪故意,依照被告所提出的卷證資料,被告長期就有與協會MUST簽署每年6萬元的費用,MUST管理的歌 曲是非常龐大的,本件被告也說明本件的音樂使用狀況是被動地接受民眾點歌,而非自行主動地使用,在接受民眾的點歌之後,由節目做播出的動作,這個節目的過程是基於陪伴長輩的出發點來經營節目,而著作權往往有經過多次授權,難以查明著作權人這樣的特性,被告大立公司自認每年與最大的MUST簽署授權費用,自應得可以合法使用這些音樂,以此觀之,被告並無侵害著作權的故意。另外想要說明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為什麼要透過集管團體來做授權管理,因為它是小權利而不是一個大權利,小權利的價值不高,而且它的替代性是非常高的,也想要說明小權利為什麼要透過集管團體,其實歌曲的流通有一定的受限,透過集管團體的管理,同時可以由它來針對歌曲、過去歌曲的流通性,同時可以給予創作人取得分潤利益,所以想要說明的是在由集管團體來管理歌曲這樣的行為上面,一來它是獨占事業,二來它的管理費用,其實費用的合理化是非常重要的,MUST管理1700多萬首,被告過去支付每年6 萬元的費用,但是本件的告訴人亞太音樂,他其實歌曲市佔率是不到百分之一,只有百分之0.17,但是卻開口要求每年50萬元的金額費用,這個部分就已經凸顯告訴人的不合理,其實是構成權利濫用的;其實本件亞太音樂向檢方提告,經由檢方提起公訴,目的就是在於強迫被告跟他協商,就是大立公司要同意接受他很嚴苛、苛刻的授權條件,我們認為從這樣的行為來看,其實難認是行使正常權利。本件被告有多次地主動與亞太音樂來做協商,甚至願意以等同於MUST最高等級每年6 萬元的費用做支付,但是均遭到告訴人這邊否決,被告依然還是主動提存,也極盡所能地展示被告的處理誠意,依照智財局審議的結果,其實被告大立公司每月只需要支付大約300 多元,每年4000多元,被告已經主動願意給付以等同MUST的標準,給付每年6萬元,再者,告訴人亞太音樂本身其實有涉及到濫用市場 地位以及權利濫用的部分,也請庭上審酌本件被告是積極主動進行協商、進行提存,甚至從優給付相關費用,本件實在是欠缺可罰的違法性,應阻卻違法,不成立犯罪,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盧繹棋係大立電視公司之負責人,大立電視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串流直播時間將錄製之影片上載至網路平台,並透過網路串流方式,使公眾得以隨時接收附表一所示、由亞太集管協會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另於附表二編號3至7、9、10、12 至25、27至30所示之公開播送日期,在大立電視台之攝影棚以頻道直播之方式,於節目中向公眾傳達亞太音樂管理協會所管理、如附表二編號3至7、9、10、12至25、27至30所示 之音樂著作等情,為被告盧繹棋不爭之事實;而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7、9、10、12至25、27至30所示歌曲之詞、曲 ,係由著作財產權人吉馬公司、歌林音樂公司、真善美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亞太音樂集管協會)一節,亦據告訴人亞太音樂集管協會提出吉馬唱片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乙份(109他789卷第91至92頁)、麗歌唱片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约乙份(109他789卷第93至94頁)、真善美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乙份(109他789卷第95至96頁)、告訴人享有系爭歌曲權利證明文件及附件(内政部著作權執照、內政部著作權轉讓登記、著作權協議書、著作權轉讓合約書、專屬授權合约書等)(109他789卷第167至170頁、第175至245頁)在卷可稽,故該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本件被告大立電視公司係衛星電視台,就其所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之音樂,有與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簽約,取得該協會之概括授權,大立電視公司則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概括授權金予中華音槳 協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雙方於107年5月25日簽立之(MUS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音樂著作公開播 送概括授權契約書(109他789卷第33至36頁)及社圑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108年6月10日(108)音樂字第2534號函 及108年8月5日開立之收受授權金收據乙紙(109他789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就其所公開傳 輸及公開播送之音樂,並無惡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意。㈢告訴人所主張遭侵權之歌曲本有著作權歸屬不明之情況,且音樂著作業界重複授權本為常態,被告就歌曲使用而言,縱然有未經充分查證之使用,亦僅為過失,欠缺著作權違反之故意: ①被告為衛星電視台之經營,已與我國最大之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MUST簽訂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節目中所使用歌曲之方式,係向百意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意公司)租用MDS-655電腦伴唱機,亦有 被告向百意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租用MDS-655電腦伴唱機之 租賃契約影本乙份可參(本院卷第85頁),並於節目錄製中透過該伴唱機播放歌曲。是被告辯稱:有相當理由合理信賴其於節目中所使用之歌曲,已自MUST及百意公司出租之伴唱機中取得歌曲使用之合法授權,被告對於未經授權使用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一事,欠缺刑事法上故意等語,尚堪採信。 ②另被告抗辯告訴人所主張遭侵害公開播送權之30首歌曲中,其中6首即屬MUST管理之歌曲,亦提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 作權協會之華語作品檢索資料附卷可佐(109他789卷第151 至162頁),顯見我國音樂著作於複數集管團體間,本有重 複授權、著作權歸屬不明之情況,則被告既與我國最大之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MUST就音樂著作授予公開播送使用權之情形下,被告所稱合理信賴一般經典音樂著作均落入MUST之管領範圍内,因而認其使用之音樂著作皆已得到授權等語,自屬有據。 ③综上,則被告對於自己使用之歌曲,信賴自己已經得到授權,縱認被告未於使用前善盡查詢義務,而對告訴人管理之歌曲有誤用之情,也僅係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被告主觀上尚不具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受告訴人通知,其使用到告訴人專屬授權之歌曲時,被告即積極與告訴人協商概括授權金,並以多種方式依告訴人於官方網站所公告之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向告訴人支付授權金: ①被告為衛星電視台之經營,就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概括授權金乙事,曾與社圑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為我國最大之音樂著作權集營團通,管理歌曲多達17萬首)簽訂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經MUST至被告公司了解營運狀況,評估與被告之概括授權金為每月5000元,被告亦如期支付該會授權金等情,已詳述於前。 ②另被告於108年7月16日收受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比照支付與我國最大之音樂著作權集營團體MUST簽訂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給付告訴人5000元匯票乙紙,作為每月授權費用,並表明願意協商並支付概括授權金之意思,此授權金額亦高於告訴人審議前於官方網站所公告之報酬費率,惟告訴人拒絕收受被告給付之匯票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5000元匯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他字789卷第45及47頁),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授權金金 額,致雙方未能和解。 ③嗣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移送調解,於109年4月1日行第二次調解程序時,被告當日攜帶108年、109年之授權金額新台幣60,000元整之支票各乙紙至調解現 場,希望向告訴人給付授權金,然因告訴人並未出席,故雙方難以達成調解等情,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2張可資佐證(同上他卷第97及115頁)。被告嗣於109年4月6日再次寄發律師函,向告訴人表示願依告訴人提供 之概括授權使用報酬費率,向告訴人支付每年新台幣60,000之授權金,並表明告訴人若對該授權金額有疑義,可提出應給付之授權金額及其報酬費率之計算公式,以利告訴人核對每年應支付合理之授權金(見109他789卷第117至118頁),而告訴人始終未為理會。被告因未能取得告訴人回應,嗣於110年1月22曰將每年60,000元之授權金先匯存至專戶内,並於110年3月29日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18萬元,作為108、109、110年三年之概括授權費用,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存字第842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 ④足證被告知悉該公司所播送之部分歌曲屬於告訴人專屬授權之歌曲時,確有積極與告訴人協商概括授權金,並以多種方式欲依告訴人於官方網站所公告之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向告訴人支付授權金,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 ㈤至於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仍繼續使用告訴人專屬授權歌曲部分,查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電視台概括授權 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嗣關係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衛星公會)於108年8月12日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就前揭費率關於「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 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下稱系爭使用費率)部分,以「對比MUST管理歌曲1700萬首,與ACMA管理歌曲4萬首比較,ACMA管理歌曲數僅有MUST管理歌曲數之0.24%,為由」,認告 訴人亞太音樂集管協會(ACMA)官方網站原公告之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有過高之疑慮,導致多數利用人限於無從選擇、必須支付不合理之高額授權金之結果,乃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審議,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則於109年10月23日參加申請審議。嗣智財局於110年4月15日 智著字第11016003760號函作成審議決定之音樂著作公開播 送概括授權金費率(詳109偵940卷第235至245頁,智財局該函所為處分經亞太音樂管理協會不服而提出訴願,經經濟部於110年9月15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98頁),審議決定結果認為:以ACMA(即告訴人亞太音樂管理協會)與MUST二集管團體管理著作情形以觀,ACMA所管理之歌曲於電視節目播放之節目數量與播放數目,皆顯不及MUST,縱ACMA主張使用其管理歌曲較多之八大第一台為例,108年9月份該頻道使用ACMA管理歌曲占使用MUST管理歌曲之比例亦不及MUST之十分之一,故將ACMA費率以MUST費率十分之一進行調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9年4月15日智著字第11016003760號函第5頁第5行以下更載明:「(三)關於衛星電視利用ACMA與MUST二集管團體管理著作情形,本案以申請人與ACMA雙方提供之使用歌曲清單,按ACMA之費率架構採抽樣節目方式進行比對…;比對結果部分節目歌曲清單未比對到使用ACMA管理歌曲,但仍有比對到MUST管理歌曲;或有比對到使用ACMA管理歌曲,占比約為使用MUST管理歌曲之9%。「(四)……本案以ACMA主張使用其管理 歌曲較多之八大第一台(適用一般商業頻道費率)為例,比對該一頻道108年9月份共23個節目(含5個歌唱節目與18個 非歌唱節目)使用歌曲清單(播放音樂6899次)…考量『歌唱 節目』、『非歌唱節目』於頻道播出之比例及使用歌曲次數不 同,經『節目數量』加權計算,該頻道使用ACMA管理歌曲占使 用MUST管理歌曲之比例約為9.78%;以『播放次數』加權計算 ,該頻道使用ACMA管理歌曲占使用MUST管理歌曲之比例約為8.43%。「(五)…經本局抽樣比針結果該類型節目、頻道使用ACMA管理音樂比例偏低,顯示ACMA營理音樂使用集中於特定類型節目,然該節目類型僅為衛星頻道節目中之一小部分,綜合上述比對清單之分析結果,使用ACMA管理歌曲不及於使用MUST營理歌曲之十分之一,又本案申請人衛星公會主張ACMA費系應為MUST費率十分之一以下,雖本局部分抽樣節目為比對到ACMA管理歌曲,惟尚難證明該頻道未利用,本案經多方斟酌考量,認為ACMA費率以MUST費率十分之一進行調整尚屬合理,故審定本案費率為MUST費率十分之一。」。再依智財局110年4月15日智著字第11016003760號函審議決定, 智財局就衛星電視台之一般商業頻道適用之費率,為「前一年度年廣告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033%為當年使用報酬」,則以107年為例,被告該年度之廣告營業額1343萬以 上開費率計算,該年度平均每月之授權金僅369.3元(計算式:1343萬乘.033%=4431.9;4431.9/12-369.3),故被告就告訴人管理之歌曲,每年應給付之概括授權金費率為每年4000餘元,而被告已多次向告訴人提出足額授權金,並於110年1月22日將足額授權金存入專戶,更於110年3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足認被告主觀上確無著作權違法利用之故意。 ㈥再按利用人經集管團體拒絕授權或無法與其達成授權協議者,如於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率或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者,視為已獲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該項之立法理由係避免仲介 困藉其掌握著作授權利用之強勢地位,浮濫行使其契約自由,壟斷阻礙利用人合法利用著作之管道,達成促進著作利用之旨。若利用人於使用報酬率審議中已向集管團體支付暫付款、或於使用前已將使用報酬支付或予以提存者,就後續之利用行為而言,即無侵權故意。另使用報酬率自申請審議至審議決定前,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得按照變更前原定之使用報酬率或原約定之使用報酬給付暫付款;利用人依第一項規定向集管團體支付暫付款,且表明其係暫付款者,其利用之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4項亦有明定。其旨在解決利用人申請審議至審議通過之期間内,確有利用需要,又未能與集營團體達成協議時所產生之困難。且利用人在審議期間先行給付依原定或原約定之使用報酬率之暫付款者,表示利用人並無侵權之故意,爰明定其利用行為排除民事及刑事侵權行為之責任。則依前開集管條例第26條、第34條之規定,被告前揭支付授權金、甚而向法院提存之行為,可視為已獲授權,故被告對於其利用行為,主觀上均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甚明。 ㈦至於告訴人認為被告為「播放歌唱方式吸引消費者購物之營業性質節目,授權金應以「全年度總營收減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1%」為計算標準。該標準進入智慧財產局審議後,智財局以「MUST無此項費率,且ACMA對於加註事項之計算基礎及定義未有說明,因ACMA公告費率中,已有一般商業頻道、購物頻道之費率項目,此加註與本案費率間如何區別及適用?ACMA未能提出欲適用對象及 其利用情形具體完整之資料,故刪除此項加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4月15曰智著字第11016003760號函第6頁倒數第4行以下可參。顯見告訴人公告之授權金計算費率,確有欠 缺數據依據之現象,其所要求之授權金,顯然欠缺合理性。㈧本案被告多次試圖給付告訴人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授權金,金額皆高於告訴人於官方網站公告費率,並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協商並支付概括授權金之意思。然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之解決模式一再迴避,且顯然有規避公正第三方從中協調之可能,被告於108年7月16日收受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比照支付與我國最大之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MUST簽訂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給付告訴人5000元匯票乙紙,作為每月授權費用,並表明願意協商並支付概括授權金之意思,然遭告訴人拒絕收受。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15日、108 年8月23日再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明,被告有意洽談概括 授權金事宜。且因被告先前已至告訴人位於臺北之公司商談惟仍未果,故基於商業間之禮尚往來外,請求告訴人先為提供相關數據以利被告評估、並祈請告訴人至被告公司洽談等情,然本案告訴人拒絕至被告公司洽談後即提起告訴。本案之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調解,惟109年3月18日第一次調解時,告訴人所指派之人員未出具委任狀,調解委員認無代表性,故未能順利進行。嗣109年4月1曰第二次調解時 ,被告當日已攜帶108年、109年之授權金額新台幣60,000元整之支票各乙紙至現場準備交付,然告訴人並未列席,無法達成調解。被告又於109年4月6日寄發律師函,表示願意支 付每年新台幣60,000之授權金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若對該授權金額有疑義,可提出應給付之授權金額及依其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之計算公式,以利告訴人核對每年應支付合理之授權金,而告訴人未為理會。告訴人於提起告訴後,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逕向被告提出50萬之概括授權金,被告乃於109年10月間復向具有音樂著作授權專業之第 三方經濟部智財局申請調解,然因告訴人逾期未回覆,智財局因而未能立基於專業角度從中協助,有經濟部智財局109 年12月1日智著字第1090006602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5至96頁)。故被告多次試圖給付告訴人授權金,金額亦顯逾上開告訴人公告之授權金額與智財局審議提出之合理授權金,顯見被告並無故意違反著作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繹棋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92條之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大立電視公司則係因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92條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該法人亦科罰金之刑之罪嫌,惟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