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地天泰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秋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天泰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人 楊秋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調偵續字第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忠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天泰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記載之「人體器官構造功能與免堆設備元件功能製作對照圖」更正為「人體器官構造與免堆設備構造對照表」、第8行記載之「實際負責人,」後補充:「(自民國110年1月5日變更登記為地天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第14行記 載之「文字說明,」後補充「並刪除18.肺臟、18.空壓機等文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3之「待 證事實及說明」欄位內記載之「94年4月28日」更正為「93 年4月28日」、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位內記載之「告訴4 」更正為「告證4」、論罪欄㈡第3行記載之「是核被告楊秋忠所為」前,補充「被告楊秋忠於本案行為時,為被告地天泰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為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從業人員。」、第5行記載之「地天泰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補充更 正為「地天泰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被告楊秋忠執行業務」,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秋忠明知告訴人依法享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被告楊秋忠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楊秋忠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秋忠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楊秋忠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智易卷第270頁)。然查,被告楊秋忠固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已坦承犯行,然被告楊秋忠本案所為,顯示其對於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之尊重意識尚有欠缺,且被告尚未賠償或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難信無再犯之虞,倘本案就被告楊秋忠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除使被告楊秋忠心存僥倖外,對於告訴人而言亦非公平適當,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 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被 告 地天泰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路一號 代 表 人 路孔明 住同上 被 告 楊秋忠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呂師 林欣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忠明知「人體器官構造功能與免堆設備元件功能製作對照圖」(下稱本件圖示),係葉山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山公司)人員於民國95年前之創作,以作為葉山公司對外行銷說明之用,屬葉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葉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詎楊秋忠於107年6月25日設立地天泰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天泰公司,登記負責人路孔明),並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年8月18日前之不詳日時,未經葉山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地天泰公司當時設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辦公處所,利用電腦設備複製本件圖示 後,再於該圖示左方橢圓形框內增列「人體器官構造圖」、於右方長方形框內增列「快速處理設備構造圖」等文字說明,再於右方圖案框旁附上其個人與處理設備合照而將該美術著作改作完成後,旋於107年8月18日上傳至地天泰公司網站,作為銷售地天泰公司銷售其生產之仿生快速處理技術設備之說明,而足生損害於葉山公司。嗣經葉山公司於108年1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委任民間公證人周家寅登入地天泰公 司網站查看而發覺上情,並據以為訴訟上之主張。 二、案經葉山公司委任林威伯律師、翁偉傑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北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說明 1 被告楊秋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可得證明事項: ⑴擔任地天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答辯內容: ⑴(108年7月19日偵訊內容) 本件圖示是他創作出來的,他在95教導告訴人葉山公司,這個概念是他講出來的,不過實際上是告訴人葉山公司畫出來的,他有幫忙修改過。 ⑵(108年8月19日偵訊內容) ①這是他長期的過程,教導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邱淑靜、李文富,是他教、他講給邱淑靜後,邱淑靜再回去用電腦製作出來,還用電子郵件來問他,來來回回才完成本件圖示。 ②該設備是他教告訴人公司的。 ③(檢問:這張圖的原理你在94年前應該有在公開場合發表過?)答:他演講太多云云。 2 告訴代表人邱淑靜於偵訊時之指訴 本件圖示是由告訴人團隊所創作出來的,被告只有提供酵素處理過程之指導,整體的運作需要硬體跟酵素做結合,而關於硬體開發部分,全部都是告訴人公司自行開發等語。 3 證人李宥徵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⑴葉山公司僅係跟被告購買酵素配方,葉山公司是生產並做廢棄物處理的,本件圖示及比對的概念是他所創作出來的。 ⑵可以準確且清晰回答圖示內每項設備構造對應比擬人體構造之位置,以及設備中獨特設計之點。 3 證人曾盛宏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⑴(109年5月20日北檢庭訊內容) 告證7(詳北檢108偵字第22856號卷,頁19以下)之「免堆科技之探索/自然密碼的開啟」手冊,是他幫告訴人公司進行美術編輯,將文字檔轉換為圖片,他有保存當初製作過的檔案資料。 ⑵(109年11月16日本署庭訊內容) 當時告訴人公司是反應客戶都看不懂原始的文字對照圖(即本件圖示),所以希望他幫忙後製美編。所以寄給他的時候是WORD文字檔,他再將WORD文字檔畫出告證7的(人體彩色對照)圖出來。而版權底頁也是他繕打設計上去的。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說明 1 95年葉山公司免堆科技行銷說明手冊(告證1,詳北檢108他5092號卷,頁21) 本件圖示係發表於葉山公司所發行之行銷手冊之事實。 2 95年2月15日被告收受來自於葉山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被證4,詳北檢108他5092號卷,頁271) 此封電子郵件經選任辯護人主張:95年2月15日由葉山公司發送給被告的電子郵件,該版本一開始就是一個空白圖形,經過被告告知告訴人方面可以從仿生的概念,讓告訴人公司能將簡易概念與機器設備做對照,雙方就是這樣來回修到完整版等語。是根據此封電子郵件發信時間、被告首次答辯內容,以及選任辯護人所述,足證被告所稱他是在95年間,才開始指導告訴人本件機器設備與人體器官構造對應之時期。 3 ⑴告證7「免堆科技之探索/自然密碼的開啟」 ⑵證人曾盛宏所提供之美編原始資料光碟 ⑶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從左列資料分析,足以佐證下列積極事實: ①該告證7之手冊確屬證人曾盛宏進行美術編輯之手冊。 ②佐證該手冊在93年4月28日即有進行編輯之事實,且原始WORD底稿即已存在本件圖示之事實,換言之,本件爭議圖示至少於94年4月28日以前即已被創作出來。 ③告證7的底圖版權出版年份,即93年發行,應屬無誤。 結論:從該左列資料可知,早在被告於95年2月15日收受上述電子郵件前,本件圖示即早已被創作且存在,因此被告提出該電子郵件稱:這個概念是他講出來的,該設備是他教告訴人公司的等云云所辯,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況縱被告於109年2月3日具狀陳報告證4電子郵件所檢附之「免堆劇本」,亦僅得提供95年以後之二版及完成版之內容,而無得提供初版之原始框架圖稿,亦更足證被告顯非該著作之原創者。 4 ⑴地天泰公司網頁擷取資料1份(附件3)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1份(告訴4) 佐證被告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事實。 5 技術合作合約書(告證2) 佐證被告僅止於酵素技術授權,雙方並未針對著作財產權有所約定之事實。 二、論罪: ㈠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 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於改作後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改作之行為皆屬與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 研討結果參照)。 ㈡是本案被告擅自重製、改作告訴人葉山公司之本件圖示後,公開傳輸至被告地天泰公司官方網站,核屬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楊秋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地天泰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之罰金刑。至本案依照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地天泰公司銷售之「仿生快速處理設備」之本體即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且告訴人亦認被告等人係僅侵害本件圖示之著作財產權,但本件圖示並非被告等人所意圖銷售之物,則被告等人就重製本件圖示部分,應僅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告訴旨認被告等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