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昇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7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智易字第4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昇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昇祥明知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惡名昭彰公司)官方網頁所刊載之外套、襪子、背心、T恤即檔案名稱為「高領外套尺寸表4L」、「P0000000」、「閻黑武士系列外套-商品照01」、「坦克背心尺寸表」、「尺寸表」等 商品圖片(下稱本案圖片),係惡名昭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非經惡名昭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擅自於惡 名昭彰公司官方網頁,接續下載重製本案圖片後,復將之刊登於其所申用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pan000000」之賣場網 頁,而公開傳輸作為販售商品之樣本,供不特定之人閱覽,以此方法侵害惡名昭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惡名昭彰公司員工於108年3、4月間某日,發現本案圖片遭盜用,始悉上 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廷威律師、賴昭為律師、劉羽芯律師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惡名昭彰公司副理林文宇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73至74頁、偵7040卷第161至164頁;偵7040卷第15至17頁;他卷第59頁、偵7040卷第83至84頁、第113至114頁;偵7040卷第161至164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本案圖片之原著圖片、原始檔案資料、蝦皮購物網站帳號「pan000000」之賣場網頁擷圖(見偵7040卷第33至6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重製本案圖片之著作,繼而刊登於蝦皮購物網站,使不特定消費者得經由網路點閱,藉以販售該商品,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各次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相同,應依接續犯論。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圖片之著作權均為告訴人公司所有,竟為圖己利,擅自將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重製張貼於其所申用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pan000000」之賣 場網頁,公開刊登本案圖片,而重製並公開傳輸之,侵害之著作達5張,漠視他人著作權,造成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公司之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之電腦設備,除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外,縱為被告所有,此僅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甚為常見、無何特殊性,亦非屬違禁物,更未扣案,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更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