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昇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祥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智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7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昇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潘昇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間起,侵害告訴人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至108年7月16日尚有出售侵害著作權之商品,迄至原審判決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且直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承認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擅自將告訴人之攝影著作5張重製並公開傳輸,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情,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縱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於111年2月15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72頁 ),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0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調解內容(本院110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3號) 潘昇祥應給付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3,360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1年2月25日給付8,360元。 2.餘款1萬5,000元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7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智易字第4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昇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昇祥明知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惡名昭彰公司)官方網頁所刊載之外套、襪子、背心、T恤即檔案名稱為「高領外套尺寸表4L」、「P0000000」、「閻黑武士系列外套-商品照01」、「坦克背心尺寸表」、「尺寸表」等 商品圖片(下稱本案圖片),係惡名昭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非經惡名昭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擅自於惡 名昭彰公司官方網頁,接續下載重製本案圖片後,復將之刊登於其所申用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pan000000」之賣場網 頁,而公開傳輸作為販售商品之樣本,供不特定之人閱覽,以此方法侵害惡名昭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惡名昭彰公司員工於108年3、4月間某日,發現本案圖片遭盜用,始悉上 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廷威律師、賴昭為律師、劉羽芯律師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惡名昭彰公司副理林文宇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73至74頁、偵7040卷第161至164頁;偵7040卷第15至17頁;他卷第59頁、偵7040卷第83至84頁、第113至114頁;偵7040卷第161至164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本案圖片之原著圖片、原始檔案資料、蝦皮購物網站帳號「pan000000」之賣場網頁擷圖(見偵7040卷第33至6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重製本案圖片之著作,繼而刊登於蝦皮購物網站,使不特定消費者得經由網路點閱,藉以販售該商品,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各次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相同,應依接續犯論。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圖片之著作權均為告訴人公司所有,竟為圖己利,擅自將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重製張貼於其所申用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pan000000」之賣 場網頁,公開刊登本案圖片,而重製並公開傳輸之,侵害之著作達5張,漠視他人著作權,造成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公司之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之電腦設備,除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外,縱為被告所有,此僅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甚為常見、無何特殊性,亦非屬違禁物,更未扣案,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更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