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沂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 年度中智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5469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沂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沂霏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 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該等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起至同年7 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向大陸地區廠商所購買而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放入臺中市○區○○街0 號、9 號之「娃娃帝國一中店」選物販賣機編號11、20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幣夾取購買。嗣為警於同年6 月4 日基於蒐證目的,投幣後夾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各1 件,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乃於同年7 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莊沂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沂霏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機台之出租人連威精品商行店長周子涵、吳政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給付吳政隆、吳政隆給付周子涵租金之收據、選物販賣機2 代租賃合約書、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蒐證、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5469 號卷第29至31頁、第45至47頁、第55至67頁、第73至75頁、第78頁、第81至83頁、第89至93頁、第97頁、第107 頁、偵字第5938號卷第29至31頁、第55至63頁、第81至83頁、第87至95頁、第99頁、第109 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檢察官雖僅被告在上址編號11機台內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就上址編號20機台內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販賣上述編號20機台內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與原審判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其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家庭主婦僅兼差擺設娃娃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⑴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編號11、20機台係購入侵害商標權商品各300 件、600 件,迄為警查獲各222 件、399 件等情,業經被告所陳明(見偵字第35469 號卷第23頁、偵字第5938號卷第23頁),並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字第35469 號卷第67頁、偵字第5938號卷第63頁),足認被告業已販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279 件,參以本案選物販賣機之運作流程係任由不特定多數人將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後,顧客憑其技術及熟練程度,操作搖桿以操縱機械鐵爪夾取機台內商品,無從確認被告實際獲利為何,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本案確切所得金額為何,依據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僅得以本案至少曾經不詳之人投入10元硬幣,據以操作機台夾取成功279 次,應認本案被告僅獲得最低數額之犯罪所得2790元(計算式:279 件×10元=2790元),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註冊/ │商標權人 │ │ │ │ │ 審定號 │ │ ├──┼─────────────┼───┼─────┼────────┤ │1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鑰匙圈(│223件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 │ │含警方採證購買1 件) │ │ │限公司 │ │ │【編號11機台】 │ │ │ │ ├──┼─────────────┼───┼─────┼────────┤ │2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公仔(含│400件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 │ │警方採證購買1 件) │ │ │限公司 │ │ │【編號20機台】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