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蕙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蕙伶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110年度中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蕙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主機內所安裝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執行遊戲軟體時,畫面中會出現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商標圖樣,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散布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又明知其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至400 元之價格,自大陸淘寶網站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係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於108年2 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 住處內或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尚達商行批 發」店內,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以其申請使用之帳號「尚達商行批發」,刊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訊息及照片,以遠低於真品市價之價格,出售前開購得之仿冒商標物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予不特定顧客,而以此方式輸入、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此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方於108 年7 月1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 標物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經將該等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蕙伶(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於111年3月16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本院簡上卷第91、137頁)等件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7 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件70至400 元之價格,自大陸淘寶網站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並於臉書以其申設之「尚達商行批發」帳號,刊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訊息及照片,出售該等商品予不特定顧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仿冒品,我是看人家拿貨放在店裡賺取小利潤,商品沒有標示,我也沒有接觸過這類的東西,我有要求授權,但我訂購的對方沒有給我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108 年7 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件70至400 元之價格,自大陸淘寶網站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並於臉書以其申設之「尚達商行批發」帳號,刊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訊息及照片,出售該等商品予不特定顧客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陳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尚達禮品百貨商行出貨單、「尚達商行批發」臉書網站畫面擷圖、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鑑定報告書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鑑定報告書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日商任天堂公司鑑定意見書及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害總額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能力證明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8年9月9日函 文、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NIKE產品鑑定書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理律法律事務所108年5月28日函文、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斐 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函文、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 聲明書、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大型保字第51號)、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 件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稱:我不知道淘寶網站對方的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對方直接將商品寄過來,本案商品我以70元至400 元購買,販賣100元至480元等語;於109年6月1日偵查稱: 這些東西售價是耳機都100初,或100以內,包包、遊戲軟體都100初等語;於109年10月29日偵查稱:我進貨的時候都沒有查核就把東西賣出去了等語(核交卷第23、25頁、偵卷第30、56頁)。可見,被告於淘寶網站購買附表一、二之商品前,並未查證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查核其所購買之商品是否為正品或經過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製造,足證其主觀上確可預見其所購入之附表一、二之商品可能為仿冒品,又從被告自承其係以70元至400元之價格自 大陸淘寶網購入上開商品,再以100元至480元販出,參以卷附之各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所載之正品價值為300至5900元不等(警卷第79、95、145、147、157、159、183、185、187、199、203、205頁、 偵卷第52頁、核交卷第37頁)觀之,被告以遠低於正品之價錢販入、販出,其對於所購入之附表一、二之商品為仿冒品,自有所認識,卻仍因貪圖一己私利,於臉書上刊登附表一、二商品之訊息,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其具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自108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7 月19日遭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被告以一經營販賣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0 元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於104 年8 月4 日履行完成結案(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於104 年8 月24日履行完成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接近後期所為、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並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足不可取,且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商品之數量不少,其犯罪情節不輕,兼衡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7 萬元、8 萬元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一: 編號 仿冒商標 商標權人 商品及數量 1 仿冒商標: Brown Cony Sally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Brown(熊大)絨玩具27件 Cony(兔兔)毛絨玩具16件 Sally(莎莉)娃娃23件 2 仿冒拉拉熊商標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毛絨玩具51件 3 仿冒商標: 瑪琍MARIO SUPER MARIO BR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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