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隆順興有限公司、吳素香、帝爾斯電子商務社即張登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隆順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香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 被 告 帝爾斯電子商務社即張登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0 年度中智簡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著作,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撤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之帝爾斯電 子商務社之負責人,明知附件所示「螺旋式晾被子曬衣架」之文字著作權財產權(下稱系爭著作)係原告所擁有,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於民國108年12月1日,擅自重製上開文字著作,上傳張貼至樂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shopping.24tw」販賣曬衣架,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 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上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迄今均未刪除,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著作,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撤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重製、公開傳輸原告系爭著作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語文著作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事實,即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賠償金額12萬元,係以被告迄至110年5月21日止,售出共計2273件之商品,每件售價95元,迄至110年8月17日為止,共計售出2631件,每件售價85元,累積約有20萬元之營收,尚未包含原告因此喪失出售商品可獲得之評價,及可帶動其他商品之消費金額,並已有縮減金額為12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自110年5月21日止,總計售出約2000件之曬衣架等情,亦無爭執,然消費者就同一或類似商品,選擇交易對象即賣家之因素眾多,售價、賣場評價、優惠方式等不一而足,市面上販售同類曬衣架之業者,亦非僅有原告及被告,而被告雖確實因此節省製作產品銷售文宣之成本,抑或有部分消費者係受被告使用之銷售文宣吸引,進而向被告購買其販賣之曬衣架,故部分銷售金額亦屬於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所得利益,是被告因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若干,及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實難以估算,是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 ⒊爰審酌原告係為行銷廣告之目的,而製作系爭語文著作,被告竟為行銷商品之商業目的,將系爭語文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前揭蝦皮購物網頁,以供行銷商品之用,再斟酌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係由其受雇人何明諺、丁韵倫於108 年10月、11月所製作及修改,衡情無須付出高額成本,及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期間係自108年12月1日起迄今,侵權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賠償額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4條或前條第1 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亦為同法第88條之1所明定。 ⒉查被告就附件所示之系爭著作,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業如前述,且迄今猶未撤除等情,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否認此情,再以被告過往作為及本件審理過程所為抗辯內容等觀之,原告主張為防止侵害,而有限制被告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著作,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撤除,亦非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智簡附民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著作,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撤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