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葉山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淑靜、李宥徵、地天泰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秋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葉山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淑靜 原 告 李宥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地天泰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楊秋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被 告 路孔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 上列被告等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葉山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葉山公司)、原告李宥徵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秋忠明知「人體器官構造功能與免堆設備元件功能製作對照圖」(下稱本件圖示),係原告葉山公司人員所創作,以作為原告葉山公司對外行銷說明之用,屬於原告葉山公司、原告李宥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原告葉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公開發表;及著作人格權,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詎被告楊秋忠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設立被告地天泰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地天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路孔明),並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故意以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故意,於107年8月18日前之不詳日時,未經原告葉山公司同意或授權,在被告地天泰公司當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辦公處所,利用電腦 設備複製本件圖示後,在於該圖示左方橢圓形框內增列「人體構造圖」、於右方長方形框內增列「快速處理設備構造圖」等文字說明,在於右方圖案框附上其個人與處理設備合照而將該美術著作改作完成後,旋於107年8月18日上傳至被告地天泰公司網站,作為銷售被告地天泰公司銷售其生產之仿生快速處理設備之說明,以致侵害原告葉山公司、原告李宥徵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發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嗣經原告葉山公司將上開重製資料於108年1月28日與律師諮詢討論後,始發現被告地天泰公司、楊秋忠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等情事,並於同日向被告等發送律師函提出警告,豈料被告等仍置之不理,原告葉山公司於108年4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08年7月30日聲請傳訊原告李宥徵到庭作證,故原告李宥徵知悉其著作權遭侵害時點,為原告葉山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之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㈡被告等應 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以半版篇幅刊載如附件文字共3日;㈢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地天泰公司、楊秋忠則以:原告葉山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又原告李宥徵於本案刑 事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刑事告訴,本案刑事審理範圍亦未曾涵蓋侵害著作人格權之事實,故原告李宥徵依法並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李宥徵就其「著作人格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路孔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原告葉山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葉山公司於109年5月20日刑事偵查庭訊問時稱:「(問:告訴人何時發現地天泰公司網站?)108年1月21日即告證4公證書日期。」等語(見本案刑事偵查卷宗109年度偵續字214號第66頁),再參以原告葉山公司於刑事偵查程 序提出之公證書記載:「公證人於108年1月21日15時15分至15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6樓即公證人事務所所在地實 施體驗。公證人依請求人之陳述自事務所之電腦連線網際網路,進入任何人均得在網際網路上搜尋瀏覽關於下列網頁內容,該等相關網頁之網址及操作方式為:1.於『GOOGLE』瀏覽 器搜尋『地天泰』後再點選搜尋結果第三則『地天泰農業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連結,可見網址為http://www.ttt3tops.c om/所示之網頁…」等文字(見本案刑事偵查卷宗108年度他字第5092號第58頁)。足見,原告葉山公司至遲於108年1月21日請公證人自其事務所之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搜尋被告地天泰公司之網頁時,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葉山公司於110年1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原告葉山公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1頁上所蓋之本 院收狀章,本院110年度智附民第6號卷第5頁),已逾上開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楊秋忠、地天泰公司辯稱:原告葉山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 消滅,為有理由。 二、原告葉山公司主張著作人格權受侵害部分,以及被告地天泰公司、楊秋忠應依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均非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㈠按所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以刑事部分已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而視為提起公訴為前提。倘未經起訴或無前述擬制起訴情形,即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仍提起,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刑事部分,係就被告楊秋忠、地天泰公司未經原告葉山公司同意或授權,即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本件圖示,而侵害原告葉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有本件起訴書、本院110年 度智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葉山公司所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從而,原告葉山公司主張著作人格權受侵害,請求被告地天泰公司、楊秋忠依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賠償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並非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內,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又依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及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均未論及原告葉山公司與被告楊秋忠、地天泰公司間存有何契約關係,是原告葉山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秋忠、地天泰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三、原告葉山公司對被告路孔明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原告李宥徵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於法不合: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路孔明,且被告路孔明亦非經本院認定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共犯,有本件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被告路孔明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葉山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葉山公司對被告路孔明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又依本件起訴書記載及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圖示係屬原告葉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並非原告李宥徵,是以,原告李宥徵並非因被告地天泰公司、楊秋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李宥徵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