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阿波羅純淨水廠有限公司、張浚瑋、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生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阿波羅純淨水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浚瑋 被 告 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生圓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曾鈺珺律師 被 告 張育琦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 被 告 劉明蓁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1283號、第1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阿波羅純淨水廠有限公司、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生圓、張育琦、劉明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生圓與告訴代表人江國仁及李明振前合作包裝飲用水事業,共同以阿波羅健康飲用水之品牌行銷,其等合作方式為被告法蘭國際有限公司(現改制為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生圓)行銷大臺北地區,告訴人嘉喜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喜公司,代表人即董事為江國仁,被告張生圓與李明振亦為公司股東)行銷中部地區。此外,尚有被告阿波羅純淨水廠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生圓之子張浚瑋)、嘉順生技有限公司、高南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在其他地區加入合作,上開公司均有自己之包裝水廠。以嘉喜公司為例,除接受被告法蘭公司委託送水或轉介中部地區之客戶外,嘉喜公司亦會自行開發在地客戶,並將客戶名單資料陸續建檔,其內包括客戶之固定周期需求水量、送貨時間、產品偏好、承辦人聯絡方式及習慣等資訊,此為嘉喜公司長期開發、接觸客戶所得資訊,縱其他相同性質之公司,若非投以相當時間、人力等營運成本,亦非可輕易蒐集取得,而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另該等客戶名單資料均以電腦程式密碼保護,密碼僅江國仁及嘉喜公司之業務助理即被告張育琦、會計即被告劉明蓁等少數人知悉,實屬嘉喜公司之營業秘密。嗣被告張生圓與江國仁、李明振因故心生嫌隙,嘉喜公司已要求被告張生圓不得再以股東身分介入嘉喜公司營運,惟被告張生圓為爭取中部地區包裝飲用水市場,竟未得嘉喜公司之授權,意圖為自己或被告法蘭公司、阿波羅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及取得後進而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日,至嘉喜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營業據點,強行取走存有上開客戶名單資料之電腦主機,其中包括如附件一所示嘉喜公司自行開發客戶計1155筆。嗣被告張生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設立新廠,計畫籌備達 觀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觀公司,於107年6月19日設立,已解散並清算完結)以經營販售包裝飲用水事業,適被告張育琦、劉明蓁亦於107年2月下旬申請離職而至被告法蘭公司任職,被告張育琦、劉明蓁知悉被告張生圓搬走之電腦主機內存有上開客戶名單資料,仍加入與被告張生圓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及取得後進而使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生圓以不詳方式重製上開客戶名單資料至另一電腦主機(序號:J1S0GX0001W6號),被告張育琦、劉明蓁則利用上開客戶名單資料,自行電訪或由不知情之司機人員拜訪嘉喜公司自行開發客戶,並廣發名片,告以如需訂水可改撥打裝設在永和路101號之專線電話00-00000000號,若順利出貨,則由被告張育琦或被告劉明蓁製作出貨單,並陸續以被告阿波羅公司、法蘭公司或達觀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嗣嘉喜公司發現被告張生圓等人有上開不法情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迄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於107年7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執行搜索時止,被告張生圓經營之新廠共送水至如附 件二所示89名嘉喜公司自行開發客戶,而使用上開不正取得之營業秘密。因認被告張生圓、張育琦、劉明蓁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營業秘 密及取得後進而使用罪嫌,另被告阿波羅公司、法蘭公司均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生圓、 張育琦、劉明蓁之供述、證人江國仁、李明振、麥雁晴、葉威定、鄭沛愉、余佩蓉、黃俊雄、紀旻儀、曾詠智、蔡沛宸、陳樹發之證述、嘉喜公司於107年1月15日之公告、嘉喜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張生圓取走之電腦主機照片、被告張育琦、劉明蓁之辭職申請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嘉喜公司提供之101年度至107年度自行開發客戶名單、對應之新客戶資料單、客戶資料系統頁面擷圖、自達觀公司伺服器主機內客戶資料系統取得之嘉喜公司自行開發客戶名單、鑑識比對結果、嘉喜公司說明鑑識比對結果差異原因明細及附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申 登人資料、出貨單、發票、名片、報價單等資料、客戶反應之錄音譯文、往來訊息擷圖及桶裝水照片、自行開發客戶之出貨單資料彙整表及對應之出貨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5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張生圓辯稱:我才 是阿波羅健康飲用水各公司的老闆,本案客戶資料對我來說並非營業秘密等語,被告張育琦、劉明蓁均辯稱:我們只是依照客戶名單出貨,並不知悉本案客戶名單是嘉喜公司的營業秘密等語,被告阿波羅公司代表人張浚瑋辯稱:被告阿波羅公司沒有侵害嘉喜公司的營業祕密等語,其等辯護人則均以:本案之客戶資訊,並非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自應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等語,資為辯護。 五、本院之認定: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張生圓與江國仁、李明振前合作包裝飲用水事業,共同以阿波羅健康飲用水之品牌行銷,其等合作方式為被告法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生圓)行銷大臺北地區,嘉喜公司(負責人為江國仁,被告張生圓、李明振則為股東)行銷中部地區。此外,尚有被告阿波羅公司(負責人為張浚瑋)、嘉順生技有限公司、高南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在其他地區加入合作,上開公司均有自己之包裝水廠。嘉喜公司於客戶訂水時,會將客戶資料陸續建檔在電腦中之「春元系統」內,其中包含客戶名稱、聯絡人資訊、送貨地址、送貨時間、付款方式等資訊。嗣被告張生圓與江國仁、李明振因故心生嫌隙,嘉喜公司已要求被告張生圓不得再以股東身分介入嘉喜公司營運,被告張生圓遂於107年2月1日,至嘉喜公司位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營業據點,取走存有如附件一所示 之客戶資料之電腦主機,並重製上開客戶名單資料至另一電腦主機(序號:J1S0GX0001W6號)。其後被告張生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設立新廠,計畫籌備達觀公司以經營販售 包裝飲用水事業,適被告張育琦、劉明蓁均於107年3月2日 自嘉喜公司離職而至被告法蘭公司任職,並使用上開客戶資料製作出貨單,送水至如附件二所示89名客戶。上開各情,業據證人江國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保全卷第79至81頁、他卷二第3至10頁、第309至314頁、第342至345頁 、第389至391頁、他卷四第179至181頁、偵11283卷一第357至359頁、第375至384頁、第414至415頁、第417至418頁、 第425頁、第501頁、第509至514頁、第529頁、第577至579 頁、第581頁、本院卷一第448至496頁)、證人李明振於警 詢、偵訊時(見他卷二第319至329頁、第337至343頁、他卷四第310至311頁)、證人麥雁晴於警詢、偵訊時(見他卷二第21至23頁、偵11283卷一第509至514頁)、證人葉威定於 警詢時(見他卷二第35至39頁)、證人鄭沛愉於偵訊時(見偵11283卷一第500至501頁)、證人余佩蓉於偵訊時(見偵11283卷一第509至514頁)、證人黃俊雄於偵訊時(見偵11283卷一第509至514頁)、證人紀旻儀於偵訊時(見偵11283卷一第509至514頁)、證人曾詠智於偵訊時(見偵11283卷一 第528頁)、證人蔡沛宸於偵訊時(見偵11283卷一第528至529頁)、證人陳樹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1283卷一 第543至547頁、本院卷二第102至149頁)、證人林哲芳於偵訊時(見他卷四第309頁)、證人林淑美於偵訊時(見他卷 四第305至312頁)、證人梁訓國於偵訊時(見偵11283卷一 第493至495頁)、證人許富建於偵訊時(見偵11283卷一第509至514頁)、證人李忠順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47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法蘭公司、阿波羅公司與嘉 喜公司、達觀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二第361頁、第367頁、第377頁、第385頁)、嘉喜公司107年1月15日之公告(見偵11283卷一第1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他卷一第184頁)、被告張生圓取出之主機照片 (見他卷一第233至234頁)、被告張育琦、劉明蓁之辭職申請書影本(見偵11283卷一第135至137頁)、勞保投保資料 (見偵11283卷一第561至571頁)、嘉喜公司101至107年度 自行開發客戶資料、開發人員與達觀公司電腦畫面差異原因表(見他卷三第291至371頁)、嘉喜公司101至107年度客戶名單資料、達觀公司101至107年度客戶名單資料、鑑識比對結果、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201號搜索票(見他卷三第157至159頁)、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三第161至169頁、第171至179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見他卷三第189至20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生圓、張育琦、劉明蓁、被告阿波羅代表人張浚瑋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5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標的,乃「春元 系統」內之客戶資訊,從而該等客戶資訊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有關營業秘密之要件,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1、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係指非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該領域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至於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張育琦、劉明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春元系統」的功能主要是列印出貨單,裡面不會記載客戶固定的特殊需求及習慣,只會依照最後一次交易的個別狀況做記載,例如送貨時間、接洽人員等,因為這些資訊在每次交易時可能都會改變,比較完整的客戶資料、交易紀錄則會登載在客戶手抄本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95頁、第395至412頁),核與①證人陳樹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多次前往阿波羅健康飲用水各公司維修電腦的經驗,「春元系統」對他們公司來講,就是方便出貨、列印訂購單的程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②證人江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春元系統」只有記載客戶名稱、地址等資訊,功用僅是方便公司出貨時要列印出貨單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2頁)大致相符;再觀之卷附「春元系統」客戶資料頁面及出貨單(見他卷一第29至30頁、第31頁),其上僅記載客戶名稱、聯絡人、電話、所訂購產品名稱、訂購量、金額、訂購日期、出貨日期、送貨地址等資訊,該等資訊係單純之訂購、送貨資料,並非嘉喜公司經過分析、整理之有關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聯絡及決策名單等特殊資訊,易言之,該等資料僅為一般日常商品交易中客戶均會提供予賣方之名稱、地址、電話等基本資料,係由客戶在交易時所提供,嘉喜公司取得該客戶資料無須花費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蒐集,且該等客戶向嘉喜公司購買之物為飲用水,實為吾人日常生活普遍常見之商品,而非特殊功能之產品,況有飲水需求之消費者甚為普遍,該等客戶資料並未涉及任何消費者喜好、特殊需求分析,非不得透過簡單之電話訪查、市場調查或路旁問卷調查得知,實難謂該等客戶曾向嘉喜公司購買過飲用水,即可謂該等客戶之聯絡資訊具有秘密性,而為嘉喜公司之營業秘密。 2、又按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工商秘密或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之,而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反之若簽署保密協議,惟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觸該等資訊,縱有保密協議之簽署,亦難謂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查證人即被告張育琦、劉明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春元系統」的功能是列印出貨單,完整的客戶資訊則是記載在客戶手抄本內,客戶手抄本上沒有記載「機密」、「營業秘密」等字樣,且是放在辨公室開放鐵櫃中,上班期間辦公室的門不會上鎖,送貨的司機也都可以隨意進出辦公室,經過的人都可以看到客戶手抄本。電腦中的「春元系統」開啟後,雖然會有「資料庫名稱」、「資料庫密碼」、「伺服器名稱」、「用戶名」、「用戶密碼」等輸入欄位,但「資料庫名稱」、「資料庫密碼」均是「FL」,這是法蘭公司的英文縮寫,「伺服器名稱」是「NT40S」,至於「用戶名」、「 用戶密碼」則不需要輸入即可登入「春元系統」,從我們進公司任職數年來,上開「資料庫名稱」、「資料庫密碼」、「伺服器名稱」等欄位需要輸入的內容均未變更過,公司裡面的人也都是固定用這一組帳號密碼。此外,嘉喜公司的電腦沒有安裝任何的防拷貝、防列印的軟體,我們可以自己將電腦內的「春元系統」檔案資料夾拷貝至隨身碟內,也可以將「春元系統」裡面的資料透過列表機列印出來,嘉喜公司從來不曾禁止我們使用個人的隨身碟來連接公司電腦,尤其公司電腦常會有壞掉的風險,所以我們都會定期將「春元系統」的檔案資料夾拷貝到隨身碟內,以防萬一電腦壞掉時,陳樹發可以使用該備份的檔案來幫我們重新安裝「春元系統」。嘉喜公司未曾要求我們簽署任何關於營業秘密的安全方針及保密協議書,主管也沒有跟我們說過「春元系統」內的客戶資訊是屬於公司的營業秘密,不可以洩漏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95頁、第395至412頁),核與①證人陳樹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嘉喜公司電腦壞掉時會找我去修理,我主要的工作就是拿該公司員工提供之隨身碟,把舊的「春元系統」檔案資料夾拷貝到新電腦,並設定新電腦列表機ip位置,讓「春元系統」可以在新電腦執行及列印出貨單。「春元系統」本身的密碼是固定的,全公司都一樣,在我維修的這幾年來,他們也沒有要求更改密碼。嘉喜公司不曾要求我簽保密協議書,他們的電腦也沒有安裝防拷貝的軟體,「春元系統」本身也沒有防拷貝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49頁)、②證人李忠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春元系統」的帳號密碼是固定的,是由陳樹發設定,沒有人去改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至431頁)、③證人江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要求員工簽立保密協議書,也沒有公告禁止員工從公司伺服器、電腦下載資料或影印客戶手抄本內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2頁、第468至469頁、第478頁)大致相合;再依嘉喜公司辨公室照片,可知載有完 整客戶資訊之客戶手抄本上,並未註記「機密」或「限閱」等字樣,且均是放在開放式鐵櫃內,任何進入辦公室之人皆可輕易看見,此有嘉喜公司辨公室鐵櫃、客戶手抄本照片(見他卷一第99至101頁)在卷可佐。由上可知,「春元系統 」之帳號密碼均為接觸該業務之被告張育琦、劉明蓁所知悉,且長年均未更改,形同虛設,而記載更完整客戶資訊之客戶手抄本亦未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及對客戶手抄本放置之鐵櫃予以上鎖、作好保全措施,更未曾要求被告張育琦、劉明蓁及維修電腦之陳樹發簽署不得將客戶資料外洩之切結書,可證嘉喜公司對於該等「客戶資料」,沒有設定接觸者權限、作好門禁管制措施、將客戶資料存放於無法輕易接觸之處、要求業務人員不使用客戶資料時應將資料上鎖、在客戶資料上標明機密或限閱字樣使任何第三人客觀上可知悉該資料為保密資料,或有採取任何其他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控管該等客戶資料,自難認定嘉喜公司所指「春元系統」內之「客戶資料」,業經嘉喜公司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為嘉喜公司之營業秘密。 ㈢、徵諸上情,被告張育琦、劉明蓁雖有於自嘉喜公司離職後繼續使用「春元系統」內客戶資料進行送貨之行為,然該等客戶資料既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自不能逕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營業秘密及取得後進而使用罪相繩被告張生圓、張育琦、劉明蓁。又被告張生圓、張育琦、劉明蓁既不該當上開犯行,則被告阿波羅公司、法蘭公司亦無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科處罰金刑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5人犯有本案上開犯行之 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5人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 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