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 1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浩 錢玲莉 共 同 王全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54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受理後(108年度智訴字第21號) ,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前來,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浩共同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至10、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錢玲莉幫助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志浩與錢玲莉為夫妻,錢玲莉並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之3之山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達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朱志浩、錢玲莉均明知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公司)、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以下合稱飛凡等9家公 司】各自經營如附表甲編號1-1、2-1、3-1、4-1、4-2、4-3、6-1、6-2、6-3、6-4、6-5、6-6、7-1、9-1、10-1、11-3所示頻道,並在各頻道內播放具有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公開播送權之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各該著作見附表1-1-1、2-1-1、3-1-1、4-1-1、4-2-1、4-3-1、6-1-1、6-2-1、6-3-1、6-4-1、6-5-1、6-6-1、7-1-1、9-1-1、10-1-1、11-3-1),未經飛凡等9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播 送,詎朱志浩竟與大陸或澳門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王亮等人所屬之「小七科技」集團,共同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朱志浩自民國105年2月間起,自林姓男子、王亮處取得設置機房之設備及費用,在臺中市○區○○○路0 段0號13樓之3(下稱臺中機房,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9樓之3)、臺南市○○區○○○000號(下稱臺南機房)二地設 置機房,安裝電腦主機、伺服器、解碼器、路由器、HUB( 集線器)及衛星等機具,錢玲莉則基於幫助他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及24日,以山達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申裝電視機上盒96台(租用無寬頻上網+MOD),供朱志浩安裝在臺南機房,另於105年8月23日,以個人名義,向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健公司)申裝電視機上盒5台,供朱志浩安裝在 臺中機房,朱志浩即未經飛凡等9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 續在上開2機房擷取透過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群健公司提 供之機上盒所傳遞,或透過衛星所傳遞之飛凡等9家公司具 有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專屬授權之上開視聽著作節目訊號,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即時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小七科技」集團所架設之雲端伺服器,前開上傳至雲端伺服器之轉換為網路封包之影像聲音,再經由網際網路,公開播送予購買安博盒子之不特定消費者觀看即時節目(約有4至5分鐘之時間差),以此方式侵害飛凡等9家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朱志浩每月可向王亮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報酬,前後共取得24個月之報酬,即72萬元。嗣因八大公司、三立公司及聯利公司於106年4月間,發現市面上販售未經授權,但號稱能收看其等電視頻道節目之「安博盒子」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07年6月21日持搜索票前往臺中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物,再於107年6月22日前往臺南機房搜索,扣得附表乙編號7至14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飛凡等9家公司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 新北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及飛凡等9家公司 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僅泛稱被告2人均明知本案2機房所擷取之影音數位訊號,乃源自飛凡等9家公司、中天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國家地理頻道公司),為各大電視公司所製播而擁有視聽著作權、音樂著作權云云,並未具體特定被告2人所侵 害之視聽著作權(例如電視節目)或音樂著作權(例如歌曲)為何,就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件起訴範圍依據飛凡等9家公司、中天公司、民視公司111年6月7日刑事陳報狀、111年8月15日刑事陳報狀附表所列明之節目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卷【下稱智訴5號卷】三第424頁),本院爰依前揭2份陳報狀附表內容,審理飛凡等9家公司、中天公司、民視公司所播放如附表1至11所示之各節目有無 遭被告2人侵害著作財產權。至於福斯公司、國家地理頻道 公司部分,因告訴代理人戴智權律師陳明於起訴後即未受委任(見智訴5號卷三第109頁),未於前揭2份陳報狀具體特 定受侵害之視聽著作權或音樂著作權,本院爰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文字記載,審理福斯公司、國家地理頻道公司之「視聽著作、音樂著作」有無遭被告2人侵害。 貳、有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此所 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參照)。次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並非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縱令犯人未予指明,或誤指他人,告訴仍屬有效(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①本案之告訴人均為法人 ,不能單純以頻道或節目表、權利證明書作為著作財產權之權利證明,應提出相關合約,②八大公司、三立公司、聯利公司原係委任戴智權律師提出告訴,然告訴內容係就安博盒子對三麗科技股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麗公司)提出告訴,戴智權律師針對安博盒子,於107年7月17日再受東森公司、超級公司、年代公司、壹傳媒公司、飛凡公司、緯來公司委任(中天公司、福斯公司、國家地理頻道公司部分,因未提出合法著作財產權證明,於此不予載述),對三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頂、傑碩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傑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淑惠等人提出告訴,故上開公司未曾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且告訴之對象與被告2人無共犯關係,告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2人,③戴智權律師於107年10月16日偵訊時,雖表明要告訴著作權法第92條、第87條第1條第6款之罪名,然未具體特定告訴事實,且當日係代表何公司提出告訴,委任狀何在,均有不明,④上開公司於107年6月25日聲請搜索、107年6月26日執行搜索、107年10月24日移送前,即已 知悉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上開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始對被告錢玲莉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見智訴5號卷三第299至305頁),惟查: (一)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電視頻道業者如在其播放之節目片尾,顯示由電視頻道業者製作、監製等字樣,應可認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其為著作財產權人,自應推定其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飛凡等9家公司就其等各自經營如附表甲編號1-1、2-1、3-1、4-1、4-2、4-3、6-1、6-2、6-3、6-4、6-5、6-6、7-1、9-1、10-1、11-3所示頻道,分別為附表1-1-1、2-1-1、3-1-1、4-1-1、4-2-1、4-3-1、6-1-1、6-2-1、6-3-1、6-4-1、6-5-1、7-1-1、9-1-1、10-1-1、11-3-1所示節目之著作財 產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各節目片尾顯示由上開公司製作、監製等字樣之截圖、製播合約書、影片製作合約書為證(出處詳見各該附表),東森公司就附表6-6-1所示節目 ,自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播送權之專屬授權之事實,亦提出影片供應及授權合約書為證(出處詳見該附表),堪認各該公司就上開節目,均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 (二)八大公司、三立公司、聯利公司係於106年7月17日,委任戴智權律師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將三麗公司、吳頂及「其餘被告人名不詳」列為被告,告訴內容略以:三麗公司、吳頂從未與八大公司等3家公司洽談頻道授權 ,任意透過機上盒擷取收視訊號,再透過安博盒子傳輸予安博盒子之使用者,被告三麗公司宣稱安博盒子可提供上千台電視頻道,臺灣之電視頻道多達100台左右,懇請搜 索裝機地址,以釐清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為何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541號卷【下稱偵27541號卷 】二第289至301頁,委任狀見同卷第303至309頁),顯有對利用機上盒擷取頻道訊號,提供安博盒子使用之人訴追之意思。又本案係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會同八大公司、三立公司、聯利公司,於107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請四大有線電視系統商,同步下達跑馬字幕及浮水印,經群健公司於107年6月12日函覆後,始知安博盒子之非法訊號源之一係以被告錢玲莉名義申裝之機上盒,於107年6月21日對臺中機房執行搜索時,查獲被告朱志浩(詳如後述)。嗣戴智權律師於107年10月16日偵訊時,即以八大公司 、三立公司、聯利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朱志浩提出告訴,有該日臺北地檢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可憑(見偵27541號卷一第215至217頁),則八大公司、三立公司 、聯利公司顯係在知悉被告朱志浩後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 ,對被告朱志浩所為之本案犯罪事實提出合法告訴,效力並及於有共犯關係之被告錢玲莉,至於戴智權律師於該日偵訊時,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縱未盡完整,亦經嗣後歷次言詞或書面陳述而補正,對其告訴之合法性自不生影響。 (三)東森公司、超級公司、緯來公司、年代公司、壹傳媒公司、飛凡公司係於107年7月13日委任戴智權律師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將「被告人名不詳」列為被告,內容略以:市面上長期有名稱為「安博盒子」之機上盒,號稱能收看台、港、大陸等電視頻道,被告等人從未與東森公司等洽談頻道授權,顯然任意擷取東森公司等之收視頻道,再透過安博盒子傳輸予安博盒子之使用者等語(見偵27541號卷二第591至599頁,委任狀見同卷第601至611頁) ,顯有對使用機上盒擷取頻道訊號,提供安博盒子使用之人訴追之意思,雖上開公司雖未指明犯人姓名,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告訴效力及於被告2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志浩固坦承自105年2月起,受林姓男子、王亮所屬之「小七科技」集團委託,設置本案2機房,未經頻道業 者之同意或授權,即擷取若干頻道訊號,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即時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小七科技」集團所架設之雲端伺服器之事實,並就其擅自重製、公開播送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否認有何意圖銷售或出租之主觀犯意,辯稱:伊沒有銷售,沒有從機上盒利潤分紅云云;被告錢玲莉固不否認有以山達公司名義及個人名義,先後向中華電信臺南分公司、群健公司申辦寬頻及數位機上盒等設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事情都是伊先生朱志浩辦理的,伊都在家帶小孩,什麼都不懂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2人辯護:①本案係同 時對被告朱志浩及另案被告王志遠執行搜索,由搜索內容及頻道訊號斷訊時點來看,可知安博盒子僅與王志遠有關,與被告朱志浩無關;②全案並無被告錢玲莉涉案之事證,被告錢玲莉僅係家庭主婦,應被告朱志浩之要求,擔任公司負責人及申辦網路,也僅去過中華電信公司一次,在旱溪東路之家用網路也是家人在使用,難以據此認定被告錢玲莉與朱志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為夫妻,錢玲莉並擔任山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被告自105年2月間起,受大陸或澳門地區之林姓男子、王亮所屬之「小七集團」委託,並取得設置機房之設備及費用後,設置本案2機房,安裝電腦主機、伺服器、解碼器 、路由器、HUB(集線器)及衛星等機具,被告錢玲莉則 依被告朱志浩之要求,以山達公司名義,於105年2月23日、24日向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申裝電視機上盒96台(租用無寬頻上網+MOD),供被告朱志浩安裝在臺南機房,另於105年8月23日,以其個人名義,向群健公司申裝電視機上盒5台,供被告朱志浩安裝在臺中機房,被告朱志浩即未 經頻道業者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2機房內,擷取中華電 信臺南營運處、群健公司提供之機上盒傳遞,或透過衛星傳遞之若干電視頻道訊號,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即時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小七科技」集團所架設之雲端伺服器,被告朱志浩每月可向王亮收取3萬 元之報酬,嗣因八大公司、三立公司及聯利公司於106年4月間,發現市面上販售未經授權,但號稱能收看其等電視頻道節目之「安博盒子」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07年6月21日持搜索票前往臺中機房搜索而查獲被告朱志浩,扣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之物,再於107年6月22日前往臺南機房搜索,扣得附表甲編號7至14所示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朱志浩於警詢、偵訊、新北地院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錢玲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朱志浩部分,見107 年度他字第4033號卷【下稱他4033號卷】第49至55、67至74、75至77、85至87頁、109年度他字第8874號卷【下稱 他8874號卷第11至12頁】第11至12頁,偵卷一第87頁,新北地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1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04至105頁,智訴5號卷一第85至91、453至454頁、卷三第281至287、460至463頁;被告錢玲莉部分,見他8874號卷第9至14、41至43、327至328頁,1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下稱智訴11號卷】第78頁,智訴5號卷三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智權律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莊明雄、王翔正、陳富乾、劉柏佑、陳鶴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7541號卷一第243至247、249至261、263至273頁,智訴5號卷二第183至204、347至381頁、卷三第37至64頁),並有107年6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報告、新北地院107年聲搜字第96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下簡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機房機上盒照片、八大公司108年4月11日(108)八大字第24號函、三立公司108年3月29日三立字第108129號函、聯利公司108年4月1日聯利(108)法字第108040101號函、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責付代保管切結書、被告朱志浩與「adaaudio 台南阿達」、「育銘」、「英智」 、「橘子電腦-沛霖」、「劉仲康」間之LINE對話紀錄、 「機房故障回報群」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臺中機房現場照片、民間公證人林和本出具之106年7月14日現場體驗筆錄、系統業者蒐證影片截圖、民間公證人林和本出具之106年7月14日公證書及公證錄影截圖、現場體驗筆錄、安博蒐證報告、民間公證人林和本出具之107年1月2日 公證書、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07年7月28日現場勘察報告、中華電信公司用戶資料(山 達公司)、台南機房搜索現場照片、山達公司基本資料、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110年4月13日服字第1100000040號函及函附專戶大批案件清單代申請書、租用無寬頻上網+MOD方案申請書、訂閱/退訂MOD頻道套餐隨選視訊包月服務優惠方案同意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整合性契約書、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契約、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MOD業務一戶多機服務申請書、訂閱/退訂MOD頻道套餐 優惠方案同意書、繳費證明單、繳費資料、群健公司111 年4月20日群總字(111)第0043號函及函附新客戶裝機服務單、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他4033號卷第5 至27、35、61至65頁,偵27541號卷一第287至291、337至345頁、卷二第11至20、37、89至195、309、323至337、345至361、391至399、501至503、797至至847頁,他8874 號卷第39、229、255至321頁,智訴5號卷三第7至27頁) ,復有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朱志浩擷取並提供「小七科技」集團之告訴人頻道節目訊號為何,本院審認如下: 1、被告朱志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在臺中機房錄製三立都會HD台、HBO HIT台、HBO SI台、HBO家庭台、HBO家庭 台、八大戲劇台、緯來體育台、年代新聞台,訊號為群健有線電視,伊沒有版權,伊負責提供地方及監看轉送之頻道是否正常,若王亮及工程師劉仲康會報頻道訊號有錯誤,伊就會重啟電源等語(見他4033號卷第50、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臺中擷取之頻道如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在臺南擷取之頻道有東森新聞、東森戲劇、東森綜合、JET綜合台、中天新聞、中天娛樂、中天綜合、中 天亞洲、三立都會、三立新聞、三立臺灣、TVBS新聞台、TVBS-N、民視臺灣台、民視新聞台等語(見智訴5號卷一 第88頁)。 2、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被告朱志浩在臺中機房所使用之機上盒,係用以擷取三立臺灣台、八大電視台、HBO Hist台、HBO SI台、HBO家庭台、年代新聞台、緯來體 育台之頻道訊號(見偵27541號卷二第19頁),且證人即 參與臺中機房搜索行動之員警王翔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標示之電視台,是看當時電視盒呈現的畫面為依據,因為電視盒是開的等語明確(見智訴5號 卷二第197頁)。 3、依據卷附被告朱志浩與「adaaudio 台南阿達」、「育銘 」、「英智」、「橘子電腦-沛霖」、「劉仲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機房故障回報群」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與「橘子電腦-沛霖」及「機房故障回報群組」 內之成員,曾有如附表乙所示涉及飛凡等9家公司所經營 頻道之對話內容(出處詳見附表甲),且被告朱志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機房故障回報群」之LINE對話紀錄,都是和臺南機房之運作有關,有故障要去排除等語在卷(見智訴5號卷三第463頁)。 4、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會同八大公司、三立公司、聯利公司於107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就安博盒子之非法訊號源進行蒐證,結果查得三立都會台之訊號源係來自臺中機房之機上盒(詳如後述)。 5、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朱志浩確有擷取並提供「小七科技」集團如附表甲編號1-1、2-1、3-1、4-1至4-3、5-1至5-4、6-1至6-6、7-1至7-2、8-1至8-2、9-1、10-1、11-1、11-3所示頻道訊號,而飛凡等9家公司業已提出附表1-1-1、2-1-1、3-1-1、4-1-1、4-2-1、4-3-1、6-1-1、6-2-1、6-3-1、6-4-1、6-5-1、6-6-1、7-1-1、9-1-1、10-1-1、11-3-1所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利證明(詳如前述), 及在本案發生期間各節目之節目表(出處見附表1至11, 及外放之109年12月18日告訴補充理由(三)狀告證7、8 、9),足認被告朱志浩確有侵害上開節目之著作財產權 (本案告訴人主張遭侵害之節目,有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另有部分未遭被告朱志浩擷取,詳如後述)。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本案係與另案王志遠所涉案件 同時搜索,被告朱志浩與安博盒子並無關連等語,然查:1、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會同八大公司、三立公司、聯利公司,於107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進行蒐證,蒐證原理為安博盒子若要提供上開公司之訊號,須擷取來自系統業者之機上盒訊號,因此,系統業者得透過下跑馬字幕或下浮水印,啟動機上盒內碼之方式,觀察跑馬字幕或浮水印是否出現在安博盒子之螢幕畫面上,若有,即可比對出機上盒之申請人及裝機地址,確認何人擷取訊號,並當場請四大有線電視系統商,即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寬頻公司,群健公司為其旗下有線電視業者)、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下跑馬字幕及浮水印,結果測得回傳訊號源有「永佳樂有線電視上傳TVBS新聞台」及「群健有線電視上傳三立都會台」等2組非法訊號源,再 函請凱擘公司、臺灣寬頻公司函覆用戶基本資料,經群健公司於107年6月12日函覆結果,查知臺灣寬頻公司之訊號源用戶為錢玲莉,申裝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 之13,至於凱擘公司之訊號源用戶則為另案被告王志遠,申裝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等情,有10 7年6月13日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報告及群健公司107年6月12日群法字(107)第0302號函可查(見他4033 號卷第5至24頁、新北地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69號卷第82 頁),顯見被告朱志浩所擷取之三立都會台訊號源,確經「小七集團」提供予購買安博盒子之不特定消費者觀看。參以被告朱志浩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提供頻道給王亮以外的人等語(見他4033號卷第71頁),於新北地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機房側錄電視公司播出的頻道後,不會同步,大概差10分鐘,傳送到雲端,就由大陸地區的集團在處理,與伊接頭的人就是林姓男子、王亮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臺中、臺南所 擷取並傳送之節目訊號,對接的都是大陸同一個對象等語(見智訴5號卷三第287頁),足認被告朱志浩所擷取之各頻道訊號,均係用於安博盒子無訛。 2、關於卷附0000000電信偵查大隊執行搜索安博盒子涉嫌違 反著作權案成功截斷訊號一覽表、刑案採證照片所顯示本件警方對被告朱志浩、另案被告王志遠設置之機房執行搜索後,安博盒子斷訊之14個頻道(見偵27541號卷二第197至225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0年11月22日保二刑一字第1100011729號函雖謂:本案當時規劃掃蕩非法機上盒機房,偵查階段報請同一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7年6月21日同步執行新北市王志遠及臺中市朱志浩等2案搜索,涉 案處所當時搜索發現多為有線電視機上盒遭竊錄訊號行為,當時為評估本案掃蕩工作成效,由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監看安博盒子節目及製作阻斷訊號一覽表作成果呈現,當時並未針對「個案」及「特別地點」逐一紀錄,僅於各點執行完畢後進行「通案」斷訊內容檢視,故礙難從該表反推係何機房之斷訊號行為等語(見智訴5號卷二第243頁),惟上開函覆內容,僅意味安博盒子之非法訊號源非僅被告朱志浩一端,無從單憑上開截斷訊號一覽表、刑案採證照片認定被告朱志浩所擷取之頻道訊號為何而已,並不影響本案可藉由四大有線電視系統商同步下達跑馬字幕及浮水印之方式,認定被告朱志浩要求被告錢玲莉申裝之臺中機房機上盒,確為安博盒子非法訊號源之一。是辯護人辯護:被告朱志浩與安博盒子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告朱志浩雖辯稱其僅係單純重製頻道訊號,並無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朱志浩係因擷取合法電視台頻道業者之節目訊號,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小七科技」集團所架設之雲端伺服器,藉以賺取報酬,業如前述。且被告朱志浩於新北地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本案2機房之設備 多係王亮、林姓男子所屬之「小七科技」集團所提供(見新北地院卷第105頁、智訴5號卷一第89、454頁),可見 被告朱志浩、「小七科技」集團為共同設立、運作本案2 機房耗費相當成本及心力,衡情被告朱志浩對於「小七科技」集團有銷售或出租節目訊號之計畫,自有預見,否則「小七科技」集團要如何回收投入之成本?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小七」一開始沒有說要做什麼,後來才說他們在賣機上盒,裡面有臺灣的節目,是伊採集給他們的等語(見智訴5號卷一89頁),足認被告朱志浩於 設立、運作本案2機房時,確已知悉其所截取之節目訊號 將銷售或出租予非法機上盒業者使用。從而,被告朱志浩在主觀上對於其所擷取之節目訊號將供銷售或出租之用顯有預見,在客觀上又因本案2機房之運作而獲有報酬,則 被告朱志浩顯然有銷售或出租其所擷取並重製之節目訊號之意圖,至為明確。 (五)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 、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觀諸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其立法理由係謂:「二、按傳統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終端消費者(end users)感知著作內容之方式可概分為下列二種情形 :(一)由消費者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後,在其所選擇之時間及地點,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消費者購買書籍或錄音帶,在自己閒暇之餘閱讀與欣賞。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消費者。(二)由著作提供者單向提供著作,其時間由提供者決定,消費者被動、無選擇空間地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收視、收聽電視電台或廣播電台播出之電視節目或廣播節目,且收視、收聽後,著作內容即消逝。又消費者既為被動,其如未及或稍遲收視或收聽某節目,除非節目提供者重播,否則消費者即無法感知該節目內容,或僅能感知部分之內容。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提供者,消費者居被動之地位。三、隨資訊、電信科技之進步,接觸著作之形態也較以往為多,最重要者即為前述二種分類界線之突破,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均可感知存放在網路上之著作內容,既不須要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亦不受著作提供者時間之限制。換言之,消費者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此為網路科技最重要特色。四、……爰參照WCT第八條、WPPT第十條規定,增設公開 傳輸權」,足認「公開傳輸」係指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為其特色,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例如,在飯店房間內提供房客收看之電視頻道節目,房客無法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內容,亦非使用非屬利用人得控制播送範圍之網路向公眾傳達提供著作內容,應屬「公開播送」,而非「公開傳輸」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又參諸有線電視廣 播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有線廣播 電視服務:指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使用可行之技術及設備,由頭端、有線傳輸網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組成之設施。」亦可知電視頻道業者提供視聽著作予公眾收視,縱係以有線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仍屬「公開播送」而非「公開傳輸」之行為。查被告朱志浩所為,係擷取透過機上盒或衛星所傳遞之電視頻道訊號源,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即時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小七科技」集團所架設之雲端伺服器,另一方面由非法機上盒業者向消費者售出安博盒子,使消費者得在安博盒子設置處收看各電視台播出之節目,業如前述。而民間公證人林和本於106年7月14日對安博盒子蒐證時,將安博盒子接至一台電視,另一台電視連接合法有線電視業者之數位機上盒,發現收看三立都會台、TVBS台、三立台灣台等頻道時,安博盒子之畫面均較合法有線電視業者之畫面遲延約4至5分鐘,有106年7月14日公證書及安博盒子公證錄影截圖可查(見偵27541 號卷二第345至361頁)。又被告朱志浩、另案被告王志遠設置之機房遭搜索後,安博盒子即無法再播放中視等14個電視頻道等情,亦有0000000電信偵查大隊執行搜索安博 盒子涉嫌違反著作權案成功截斷訊號一覽表、刑案採證照片可憑(見偵27541號卷二第197至225頁)。足認安博盒 子之消費者,係以一般觀看有線電視各收視頻道的同一方式,被動收看由「小七科技」集團單向提供之直播著作內容(有4至5分鐘之時間差),無選擇空間地感知直播著作內容,收視後,著作內容即消逝;又消費者既為被動,其如未及或稍遲收視或收聽某節目,除非節目提供者重播,否則消費者即無法感知該節目內容,或僅能感知部分之內容,操控權顯在於與被告朱志浩有犯意聯絡之「小七科技」集團。至於本件警方於執行搜索前,先行勘察安博盒子之運作模式,經開啟安博盒子電源後,出現系統首頁,進入「精彩影視」介面後顯示各APP畫面,各APP需下載並安裝,經分析傳送封包,該安裝檔並非儲存在安博盒子內,而是連線至43.230.89.190(香港)後下載安裝檔,安裝完 畢並開啟直播APP功能後,會自動綁定機上盒網卡(MAC)號碼,經分析封包,會連線至104.25.112.38(美國)進 行認證並傳送MAC編號、CPU ID及KEY等三個數值的編號,作為認證依據,當驗證完畢後,則以UDP廣播封包進行影 音傳輸,發現54.36.26.178(法國)為影片來源網址,重新尋找影片時,因為使用P2P技術,後續搜尋影片來源時 或換影片過程,發現會向鄰近節點尋找連線資訊,且有不同IP提供相同封包內容;分析過程中發現1.34.102.109(臺灣)、1.36.2121.40(香港)短暫連線後,又繼續轉向54.36.26.178提供封包,不排除該2個IP為其他用戶或者 節點主機;分析之IP中,如果係點對點傳輸來源,並非全部都是影片提供者,不排除其他節點主機存在,也可能這些主機有認證機制,並在封包可能因為加密無法解析,故無法取得證明等節,固有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1日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可參(見偵27541號卷二第797至806頁), 惟依上開報告內容,僅能認定安博盒子直播節目之影音傳輸架構有涉及P2P技術,亦即先由MS伺服器(Media Server)發佈串流媒體直播來源,再由各個P2P節點互相分享各影音片段,但該報告並未排除直播節目係由「節點主機」提供而非消費者間互相傳輸之可能性。況無論安博盒子之非法訊號源提供予消費者收視時,係採用何種技術,依前述民間公證人林和本之蒐證結果,及本案執行搜索後之斷訊情形,已足資認定消費者係以一般觀看有線電視各收視頻道的同一方式被動收看由「小七科技」集團單向提供之直播著作內容,收視後著作內容即消逝,「小七科技」集團與消費者間,並不因節目訊號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傳輸,即有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稱「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均可感知存放在網路上之著作內容,既不須要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亦不受著作提供者時間之限制」之互動式關係,從而,自應認被告朱志浩係共同以「公開播送」而非「公開傳輸」方式,侵害飛凡等9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六)被告錢玲莉雖辯稱不知道被告朱志浩在做什麼云云,然查,被告錢玲莉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山達科技公司,於105年2月23日、24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在臺南機房安裝機上盒96台,被告錢玲莉另於105年8月23日,以個人名義向群健公司申請在臺中機房安裝機上盒5台,均如前述,且被 告錢玲莉尚於106年6月6日,向群健公司申請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12樓之3」安裝機上盒3台,有臺灣寬頻公 司110年1月15日寬法字第(110)第0036號函及函附群健 服務申請書可查(見他8874號卷第51至53頁)。參以被告錢玲莉於警詢時供稱:群健機上盒係伊申請等語(見他8874號卷第43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申請過群健電視,伊有與朱志浩一起去南部的中華電信申請數位機上盒,伊有進去中華電信,伊是公司負責人有簽字,無線寬頻上網+MOD申請書上的名字是伊簽的等語(見他8874號卷第76、3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群健服務申請書上的 簽名是伊簽的,伊有去中華電信辦公室一次,朱志浩說要辦光纖網路等語(見智訴11號卷一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朱志浩於偵訊時證稱:伊太太知道伊帶他去中華電信、群健門市申辦數位機上盒等語相符(見他8874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錢玲莉確有實際參與申裝上開機上盒之行為。被告錢玲莉以個人名義及山達公司名義申請之機上盒數量甚多,其主觀上顯無可能認為係單純供自己家庭使用。又被告錢玲莉明知被告朱志浩始為真正管理使用機上盒之人,被告朱志浩並無不能自己申裝機上盒之合理事由,反而要求被告錢玲莉以個人名義或山達公司之名義申裝,實與常理有違,顯有避人耳目,欲從事非法行為之嫌,且依據被告錢玲莉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於搜索時發現被告錢玲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圖庫內,發現日前警方查獲非法電視機及機房電視畫面(見他8874號卷第43頁),足認被告錢玲莉對其申請機上盒後,被告朱志浩係用以截取頻道訊號源而從事侵害著作權有關之行為,應係知情,自有幫助被告朱志浩為前述犯行之犯意甚明。至於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錢玲莉為被告朱志浩之共同正犯,然被告錢玲莉所為,僅係為被告朱志浩取得接收合法節目訊號之設備,非屬重製或公開播送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證被告錢玲莉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為之,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錢玲莉係幫助犯,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 1、被告朱志浩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 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2、被告錢玲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 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錢玲莉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之正犯云云,容有誤會,惟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二)被告朱志浩及王亮、林姓男子所屬之「小七科技」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朱志浩自105年2月間起至107年6月21日,在本案2機 房,安裝電腦主機、數據機、解碼器、路由器、訊號強波器及機上盒等機具,持續進行擷取飛凡等9家公司播放之 節目訊號,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再上傳至雲端伺服器,供「小七集團」公開播送予安博盒子消費者之行為,顯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在空間上極為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朱志浩以一行為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就數著作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及侵害專屬被授權人就數著作受有專屬授權之公開播送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另被告錢玲莉於密接之時間內,為本案2機房申裝機上盒,亦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被告朱志浩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五)被告錢玲莉係幫助他人犯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朱志浩自105年2月至106年2月間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惟此與已敘及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朱志浩無視本案各告訴人於其等遭侵權著作所耗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未取得任何授權即惡意非法攔截訊號以營利,而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時間長達2年多, 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影視相關產業之發展甚鉅,被告錢玲莉雖知悉被告朱志浩係要從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竟以申裝機上盒之方式幫助之,行為均屬不該;(二)被告朱志浩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錢玲莉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中有一名就讀大學之子女需其等扶養(見智訴5號卷三 第46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朱志浩坦承 有重製、公開播送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惟否認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被告錢玲莉則否認犯行,暨其等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錢玲莉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雖有明文,然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即無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先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至10、12至14所示之物,係被告朱志浩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朱志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4033號卷第76頁,智訴5號卷三 第274、4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附表乙編號1、11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向群健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所租用,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4日刑電偵一字第1073901927號函及函附聲請發還明細、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通知函可參(見偵27541號卷一第99至207頁),且業於107年9月27日發還被告朱志浩(見偵27541號卷二第85至8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志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為大陸人士擷取訊號再傳送訊號,每月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實際從事時間約2年等語在卷(見智訴5號卷三第283頁),爰認定被告朱志浩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72萬元(3萬元×24=72萬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錢玲莉部分,查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2人就上開經論罪科 刑部分,即附表1-1-1、2-1-1、3-1-1、4-1-1、4-2-1、4-3-1、6-1-1、6-2-1、6-3-1、6-4-1、6-5-1、6-6-1、7-1-1 、9-1-1、10-1-1、11-3-1所示節目,另成立著作權法第93 條第4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罪 ;(二)被告2人就附表4-4-1、10-2-1、11-2-1所示之節目,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 罪、第92條之擅自公開播送罪、第93條第4款之對公眾提供 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罪等語。 二、被告2人就附表1-1-1、2-1-1、3-1-1、4-1-1、4-2-1、4-3-1、6-1-1、6-2-1、6-3-1、6-4-1、6-5-1、6-6-1、7-1-1、9-1-1、10-1-1、11-3-1所示節目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部分: (一)此部分節目業據飛凡等9家公司合法提出告訴,且經被告 朱志浩擷取並提供予王亮、林姓男子,業如前述。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四、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者。」著作權法第87 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對照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關於公開傳輸之定義,可知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係以被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他人著作內容』」,或重製他人著作,而提供相關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予公眾,為其成立要件。然被告朱志浩所為,無非係提供電視台頻道訊號予王亮、林姓男子,使購買非法機上盒之不特定消費者,得透過非法機上盒連結至該等訊號源,隨時觀看電視節目,應無使消費者得透過網路向公眾提供或傳達他人著作,或重製他人著作之意圖,且被告2人均非實際販售(提供)安博盒子 予不特定消費者之人,亦不合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之要件,是被告2人自無從成立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名。 三、附表4-4-1、10-2-1、11-2-1所示節目部分: (一)三立公司、壹傳媒公司、緯來公司,就此部分節目,業已分別提出證明其等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節目製播合約書、節目片尾截圖、節目委託製作合約書(出處詳見各該附表),堪認其等均有合法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二)然查: 1、關於被告朱志浩所擷取並提供予王亮、林姓男子之頻道訊號,被告朱志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三立戲劇台、壹電視綜合台、緯來精彩台。 2、遍觀卷附被告朱志浩與「adaaudio 台南阿達」、「育銘 」、「英智」、「橘子電腦-沛霖」、「劉仲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機房故障回報群」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朱志浩、上開人士及「機房故障回報群組」內之成員,均未曾提及三立戲劇台、壹電視綜合台、緯來精彩台。 3、依據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被告朱志浩在臺中機房所使用之機上盒,並未用以擷取三立戲劇台、壹電視綜合台、緯來精彩台(見偵27541號卷二第19頁)。 4、本件警方於107年6月21日查獲臺中機房時,固當場查扣被告朱志浩之電腦主機並予以勘查,在電腦桌面上發現檔名為「內網節目源與HUB分配」之txt檔案,最後一次修改日期為105年10月18日,其內記載「FTDS 0000 0000」等語 ,及包含三立戲劇台、壹電視綜合台、緯來精彩台等上百個頻道之IP位置,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8日現場勘查報告及附件可參(見偵27541號卷二第807至841頁) ,然被告朱志浩否認該檔案所列之頻道即為其實際擷取之頻道訊號,辯稱:FTDS是元藝的系統,伊等以前沒有用元藝的系統,伊沒有使用過這張表等語(見智訴5號卷三第462頁)。衡諸該檔案係被告朱志浩位於臺中機房內之電腦主機查得,而經本院函詢群健公司,該公司於105年至107年間在臺中機房裝設之電視數位機上盒,係何人申請?何時申請?數量為何?被告朱志浩有無曾向該公司或臺灣寬頻公司申裝電視數位機上盒?(見智訴5號卷二第429頁),據覆稱:臺中機房於105年至107間,有被告錢玲莉於105年8月23日申裝5台數位機上盒,被告朱志浩無申裝紀錄 ,有群健公司111年4月20日群總字第(111)第0043號函 可參(見智訴5號卷三第7頁),且臺中機房嗣於107年6月21日遭搜索時,亦僅扣得7台機上盒,實難認臺中機房曾 實際設置上百台之機上盒並配置相關IP,藉以擷取上百台頻道訊號。此外,證人即撰寫上開現場勘查報告之員警王翔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個txt檔案存在於電腦內, 只能證明是朱志浩或朱志浩相關的人去編輯的,有可能別人轉給他,或他自己編輯都有可能,但伊個人認為不能百分之百判斷朱志浩有實際錄製這些頻道並傳送出去等語(見智訴5號卷二第200至202頁),是本院自無從據此認定 被告朱志浩確有擷取三立戲劇台、壹電視綜合台、緯來精彩台之訊號。 5、卷附臺南機房搜索現場照片(見偵27541號卷二第845至847頁)之後,雖附有三立戲劇台直播畫面截圖(見偵27541號卷二第851頁),然證人即參與臺南機房搜索行動之員 警劉柏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27541號卷二第845至873 頁之照片不是在臺南搜索現場拍的,是發動搜索前,在相關告訴人公司對安博盒子做的蒐證截圖,臺南搜索現場照片只有同卷第845、847頁,伊等進入現場時,機器是關閉的,伊等沒有開啟,只有直接針對數量作清點等語明確(見智訴5號卷三第379至381頁),另依據被告朱志浩107年6月22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員警當時詢問臺南機房營運到 何時,被告朱志浩答稱:至昨晚,是李沛霖將機器關機等語(見他4033號卷第77頁),則該截圖顯非在搜索臺南機房時在現場製作,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朱志浩有擷取三立戲劇台之訊號。 6、準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朱志浩確有擷取三立戲劇台、壹電視綜合台、緯來精彩台之節目訊號,則被告2 人就附表4-4-1、10-2-1、11-2-1所示之節目,自無從成 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罪、擅自公開播送罪,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浩、錢玲莉明知設置機房所擷取之影音數位訊號,係福斯公司、國家地理公司,及飛凡公司(附表1-1-2部分)、超級公司(附表2-1-2部分)、八大公司(附表3-1-2部分)、三立公司(附表4-1-2、4-2-2、4-3-2、4-4-2部分)、中天公司(附表5-1-2、5-2-2 、5-3-2、5-4-2部分)、東森公司(附表6-1-2、6-2-2、6-3-2、6-4-2、6-5-2、6-6-2部分)、聯利公司(附表7-1-2 、7-2-2部分)、民視公司(附表8-1-1、8-2-1部分)、緯 來公司(附表11-1-2部分)所製播而擁有視聽著作權、音樂著作權,均係透過無線或地區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予消費者收視,竟共同意圖透過數位機上盒銷售或出租其所擅自擷取重製前開電視公司之視聽等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105年2月起,以前述方式設置本案2機房, 未經前開各大電視公司授權或同意,透過本案2機房攔截電 視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後,瞬間便能傳送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數位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影視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因認被告2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罪、第92條之擅自公開 播送罪、第93條第4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 之電腦程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固得對於侵害著作財產權者提出 告訴,惟應有相當之證據可證授權人對於該著作有著作財產權,且授權人係以專屬授權方式授權被授權人利用該著作,始能認被授權人之告訴合法。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罪、第92條之擅自公開播送罪、第93條第4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 式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以 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 四、福斯公司、國家地理頻道公司部分: 查福斯公司、國家地理頻道公司雖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告訴,然其等就何等著作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遭侵害為告訴及其等擁有何等著作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或受有專屬授權等,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為認定,自難認福斯公司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所提出之告訴係本於著作財產權或受有專屬授權之權利,其等所為告訴自不合法。 五、民視公司部分(即附表8-1-1、8-2-1部分): (一)查民視公司於107年1月18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將三麗公司、吳頂、世太數位有限公司、陳楚航、林承諺列為被告(見偵28541號卷二第621至633頁),然該狀僅有徐宏昇律 師之用印,而未檢附民視公司出具予徐宏昇律師之委任狀,自難認徐宏昇律師得為民視公司提出告訴,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後,亦認民視公司就吳頂及三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白弋並未合法提出告訴,有該署109年度偵 字第19202號、110年度偵字第1566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智訴5號卷二第621至633頁),益見民視公司就該份刑事 告訴狀而言,並未合法提出告訴,效力自無從及於被告2 人。 (二)被告朱志浩所犯本案繫屬於新北地院審理期間,民視公司於108年10月3日委任戴智權律師、楊大維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73頁),戴智權律師並於108年10月31日以民視公司等公司之名義,向 新北地院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將朱志浩列為被告(見新北地院卷第107至117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是民視公司逕向新北地院提出上開書狀,自不能認有對被告朱志浩合法提出告訴,效力更不及於被告錢玲莉。 (三)戴智權律師固於108年11月21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追 加告訴狀,追加錢玲莉為被告,惟該狀所列之告訴人,經查並無民視公司(見他8874號卷第91至105頁),是民視 公司至此仍未對被告2人合法提出告訴。 (四)民視公司係於108年10月3日委任戴智權律師擔任被告朱志浩刑事一審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顯見民視公司至遲於108年10月3日,即已知悉被告朱志浩對民視公司所為之犯罪事實,然卷內並無民視公司在108年10月3日起算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對被告朱志浩 提出告訴之事證,是民視公司未對被告朱志浩合法提出告訴,應可認定。 (五)戴智權律師於108年11月21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追 加告訴狀載稱:告訴人等因朱志浩刑事一審於108年10月8日閱卷後發現,追加被告錢玲莉有幫王志遠租用中華電信mod機上盒之事實,而追加被告錢玲莉為山達公司之負責 人,實涉犯幫助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幫助擅自公開播送、幫助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等罪嫌等語(見他8874號卷第91至105頁),而民視公 司係於108年10月3日即委任戴智權律師擔任被告朱志浩刑事一審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則民視公司至遲於108年10月8日,即透過閱卷方式,知悉被告錢玲莉對民視公司所為之犯罪事實。又黃奕欣律師、戴智權律師係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3月19日,以民視公司等公司之名義 ,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一)狀、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一)狀,並將錢玲莉列為被告(見他8874號卷第17至23頁、第79至85頁),而遍觀偵查卷宗,雖無民視公司出具予戴智權律師之委任狀,但有民視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出具予黃奕欣律師之委任狀(見他8874號卷第87頁),是綜觀上開事證,應認民視公司係於109年12月10日始對被告錢玲莉提出告訴。惟民視公司至遲於108年10月8日即知悉被告錢玲莉之犯罪事實,其於109年12月10日始對被告錢玲莉提出告訴,顯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其告訴自非合法。 六、飛凡公司(附表1-1-2部分)、超級公司(附表2-1-2部分)、八大公司(附表3-1-2部分)、三立公司(附表4-1-2、4-2-2、4-3-2、4-4-2部分)、中天公司(附表5-1-2、5-2-2 、5-3-2、5-4-2部分)、東森公司(附表6-1-2、6-2-2、6-3-2、6-4-2、6-5-2、6-6-2部分)、聯利公司(附表7-1-2 、7-2-2部分)、緯來公司(附表11-1-2部分): 查飛凡公司、超級公司、八大公司、三立公司、中天公司、東森公司、聯利公司、緯來公司就上開附表所示之各節目,固分別提出著作權聲明(證明)書、權利證明書,聲明相關節目為其等所自製而具有著作財產權,或提出英文合約書(即東森公司就附表6-5-2編號9至35、附表6-6-2所示節目部 分),欲證明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播送權之專屬授權(出處詳見各該附表)。然各公司所提出之著作權聲明(證明)書、權利證明書,性質上等同於各公司所為之片面指訴,真實性業經被告2人所爭執(見智訴5號卷三第463頁), 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單憑各公司所出具之著作權聲明(證明)書、權利證明書,遽認各公司確為著作財產權人而得為合法告訴。又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定有明文。查東森公司就附表6-5-2編號9至35、附表6-6-2 所示節目提出之英文合約書,均未迻譯成中文,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不符,本院自不能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參照),自難認東森公司 確有取得專屬授權,故此部分之告訴亦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上開各公司所為之此部分告訴均非合法,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上開 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張溢金、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 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甲(除福斯公司、國家地理頻道公司外,本案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頻道,見智訴5號卷四第11頁) 編號 告訴人 頻道 被告與「橘子電腦-沛霖」、「機房故障回報群」成員間之相關對話內容 出處 告訴是否合法 1-1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新聞台 「阿達你家非凡新聞跑台了」 偵27541號卷二第138頁 就附表1-1-1節目所為之告訴合法;就附表1-1-2節目未提出合法權利證明 2-1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超視台 「中天新聞 東森財經 中天綜合 中天娛樂 超視 東森綜合 東森戲劇 東森電影 洋片 八大系列……全部節目都有一封信請育銘要進機房把他讀取後取消謝謝」 偵27541號卷二第139頁 就附表2-1-1節目所為之告訴合法;就附表2-1-2節目未提出合法權利證明 3-1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八大戲劇台 「中天新聞 東森財經 中天綜合 中天娛樂 超視 東森綜合 東森戲劇 東森電影 洋片 八大系列……全部節目都有一封信請育銘要進機房把他讀取後取消謝謝」 偵27541號卷二第139頁 就附表3-1-1節目所為之告訴合法;就附表3-1-2節目未提出合法權利證明 4-1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都會台 「三立都會黑屏還沒處理」 偵27541號卷二第119頁 就附表4-1-1節目所為之告訴合法;就附表4-1-2節目未提出合法權利證明 4-2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台灣台 「三立台灣台變東森新聞還沒聲音」 偵27541號卷二第98頁 就附表4-2-1節目所為之告訴合法;就附表4-2-2節目未提出合法權利證明 4-3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新聞台 「三立新聞重掃一下育銘」 偵27541號卷二第105頁 就附表4-3-1節目所為之告訴合法;就附表4-3-2節目未提出合法權利證明 4-4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戲劇台 無 無 就附表4-4-1節目所為之告訴合法;就附表4-4-2節目未提出合法權利證明 (朱志浩未擷取) 5-1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新聞台 「天使查一下中天新聞」 偵27541號卷二第113頁 就附表5-1-2節目未提出合法權利證明 5-2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娛樂台 「中天新聞 東森財經 中天綜合 中天娛樂 超視 東森綜合 東森戲劇 東森電影 洋片 八大系列……全部節目都有一封信請育銘要進機房把他讀取後取消謝謝」 偵27541號卷二第139頁 就附表5-2-2節目未提出合法權利證明 5-3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綜合台 「中天新聞 東森財經 中天綜合 中天娛樂 超視 東森綜合 東森戲劇 東森電影 洋片八大系列……全部節目都有一封信請育銘要進機房把他讀取後取消謝謝」 偵27541號卷二第139頁 就附表5-3-2節目未提出合法權利證明 5-4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亞洲台 「亞洲台也看不了」 偵27541號卷二第152頁 就附表5-4-2節目未提出合法權利證明 6-1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幼幼台 「東森幼幼台畫面卡住不動」 偵27541號卷二第132頁 就附表6-1-1節目所為之告訴合法;就附表6-1-2節目未提出合法權利證明 6-2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財經台 「中天新聞 東森財經 中天綜合 中天娛樂 超視 東森綜合 東森戲劇 東森電影 洋片 八大系列……全部節目都有一封信請育銘要進機房把他讀取後取消謝謝」 偵27541號卷二第139頁 就附表6-2-1節目所為之告訴合法;就附表6-2-2節目未提出合法權利證明 6-3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新聞台 「三立台灣台變東森新聞還沒聲音」 偵27541號卷二第98頁 就附表6-3-1節目所為之告訴合法;就附表6-3-2節目未提出合法權利證明 6-4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綜合台 「中天新聞 東森財經 中天綜合 中天娛樂 超視 東森綜合 東森戲劇 東森電影 洋片 八大系列……全部節目都有一封信請育銘要進機房把他讀取後取消謝謝」 偵27541號卷二第139頁 就附表6-4-1節目所為之告訴合法;就附表6-4-2節目未提出合法權利證明 6-5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戲劇台 「中天新聞 東森財經 中天綜合 中天娛樂 超視 東森綜合 東森戲劇 東森電影 洋片 八大系列……全部節目都有一封信請育銘要進機房把他讀取後取消謝謝」 偵27541號卷二第139頁 就附表6-5-1節目所為之告訴合法;就附表6-5-2節目未提出合法權利證明 6-6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洋片台 「東森洋片台藍8屏」 偵27541號卷二第111頁 就附表6-6-1節目所為之告訴合法;就附表6-6-2節目未提出合法權利證明 7-1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TVBS 「可以設置為tvbs」 偵27541號卷二第117頁 就附表7-1-1節目所為之告訴合法;就附表7-1-2節目未提出合法權利證明 7-2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TVBS新聞台 「年代新聞,TVBS新聞卡住畫面不動」 偵27541號卷二第148頁 就附表7-2-2節目未提出合法權利證明 8-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民視新聞台 「民視新聞台跑台了」 偵27541號卷二第104頁 就附表8-1-1節目未為告訴(朱志浩部分)或告訴逾期(錢玲莉部分) 8-2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民視台灣台 「民視台灣台定格」 偵27541號卷二第118頁 就附表8-2-1節目未為告訴(朱志浩部分)或告訴逾期(錢玲莉部分) 9-1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年代新聞台 「年代新聞,TVBS新聞卡住畫面不動」 偵27541號卷二第148頁 就附表9-1-1節目所為之告訴合法 10-1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壹電視新聞台 「壹電視新聞沒流碼」 偵27541號卷二第119頁 就附表10-1-1節目所為之告訴合法 10-2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壹電視綜合台 無 無 就附表10-2-1節目所為之告訴合法 (朱志浩未擷取) 11-1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體育台 「緯來體育恢復」 偵27541號卷二第104頁 就附表11-1-2節目未提出合法權利證明 11-2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精彩台 無 無 就附表11-2-1節目所為之告訴合法 (朱志浩未擷取) 11-3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電影台 「緯來電影台」 偵27541號卷二第124頁 就附表11-3-1節目所為之告訴合法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 扣押處所 1 群健電視盒7台 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9樓13樓之3 2 Hub 1台 3 路由器1台 4 電腦主機1台 5 三星牌手機1支 6 影音採集盒1台 7 電腦主機32台 臺南市○○區○○○000號 8 伺服器1台 9 筆記型電腦1台 10 筆記本1本 11 電視盒195台 12 解碼器195台 13 B-CAS卡22片 14 衛星7台 (責付朱志浩代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