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漢賓國際有限公司)、黃漢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漢賓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漢忠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上 一 人 張晉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第 三 人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即參 與 人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何夢婷 第 三 人 新北門大藥局 即參 與 人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楊勝義 第 三 人 皇杰藥局 即參 與 人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賴文煌 第 三 人 林憲政 即參 與 人 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被告黃漢忠、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新北門大藥局、皇杰藥局、林憲政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該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漢忠、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漢賓國際有限公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7606號、第31673號、第32845號、110年度偵字第5032號),依起訴書之認定,被告黃漢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製造屬醫療器材之醫療用口罩,並將該等口罩連同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外盒包裝販賣予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新北門大藥局、皇杰藥局,如認被告黃漢忠成立犯罪,則在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新北門大藥局、皇杰藥局處查扣之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外盒包裝,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另林憲政亦向本院提出其與新北門大藥局藥助洪芳亮簽署之協議書,載稱:「一、雙方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智訴字第4號案件之扣押物發還之金額歸乙方(林憲政) 所有。二、甲方(洪芳亮)無條件同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案件之扣押物發還直接給付乙方,並同意向法院具狀聲請直接撥付予乙方」等語(見111年度聲字第3178號卷第7頁),則本院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新北門大藥局、皇杰藥局、林憲政之財產;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依職權裁定命前揭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業已定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遠 距勘驗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新北門大藥局、皇杰藥局、林憲政應遵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新北門大藥局、皇杰藥局、林憲政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