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漢賓國際有限公司)、黃漢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漢賓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漢忠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參 與 人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夢婷 參 與 人 新北門大藥局 代 表 人 楊勝義 參 與 人 皇杰藥局 代 表 人 賴文煌 參 與 人 林憲政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7606號、第31673號、第32845號、110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漢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非法製造、販賣醫療器材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三、黃漢忠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8-1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1-5-1、1-7、1-8、2-3、5-2-1至5-2-32、5-6-1至5-6-3、6-1-1至6-1-13、6-2-1至6-2-16、6-7-20至6-7-22、6-7-24、6-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3-1、11-13至11-1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新北門大藥局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4-5-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皇杰藥局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漢忠係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漢賓國際有限公司,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於民國109年12月10 日變更名稱,以下均稱史米特公司)之負責人。緣109年間 ,新冠肺炎疫情在國際間肆虐,黃漢忠見市場上醫療用口罩供不應求、利潤頗豐,乃向合法醫療用口罩製造商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紙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6208號,製造業藥商許可證號:彰縣藥製字第6137021111號)負責人許嘉芬陸續購買該公司些許醫療用口罩以博取其信任,並藉此取得台灣優紙公司之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及醫用口罩試驗報告等資料影本,再佯與許嘉芬洽談委託台灣優紙公司代工醫療用口罩事宜,從中瞭解該公司生產流程、上下游關係及其產業環境,計畫自行籌組生產線。而黃漢忠明知醫療用口罩係醫療器材,需取得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始能製造,然史米特公司並未取得相關製造許可證,且台灣優紙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黃漢忠使用該公司名義製造醫療用口罩、醫療用口罩包裝盒,亦未同意或授權黃漢忠基於行銷之目的,在同一商品(含包裝容器)使用相同於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淨呼吸」圖樣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指定使用於醫療用口罩,及註冊號數:00000000,指定使用於衛生口罩),詎黃漢忠竟對外佯稱漢賓公司係台灣優紙公司之協力廠商或合作廠商,台灣優紙公司並有在汐止設廠,其有能力提供並販售台灣優紙公司生產之醫療用口罩,並於同年6月起,陸續向 豪優企業有限公司訂購製造口罩機台,向鉅淇生技有限公司等廠商訂購不織布、熔噴布、鼻樑條、耳帶、包邊條等製造醫療用口罩原料,復於109年8月間,承租新北市○○區○○○路0 00號1樓及8樓並設立醫療用口罩製造工廠及倉庫,以便仿製台灣優紙公司醫療用口罩(下稱仿冒口罩),並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緣揚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周麗香)實際負責人羅永忠於109年7月間,因其客戶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要求供應醫療用口罩,透過友人蕭妤真介紹,得知黃漢忠對外自稱係台灣優紙公司供應商之訊息,便於109年7月7日透過不知情之蕭妤真安 排,與黃漢忠商談簽約事宜,黃漢忠即基於詐欺取財、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及銷售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於當日洽談時提供台灣優紙公司製造之醫療用盒裝口罩當作樣本予羅永忠,以此方式佯稱其所提供之產品係台灣優紙公司出產之醫療用口罩,復提供台灣優紙公司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台灣優紙公司生產之醫療用口罩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出具之醫療用口罩試驗報告,藉以取信於羅永忠,致羅永忠陷於錯誤,誤認黃漢忠提供之口罩係台灣優紙公司生產之醫療用口罩,而與黃漢忠代表之史米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史米特公司供應平面裸包醫療口罩120萬片,每片新臺幣(下 同)4.8元,黃漢忠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史米特公 司之機具、原料,擅自製造仿冒口罩,並先後出貨仿冒口罩42萬9900片(起訴書誤認為45萬9900片)、台灣優紙公司所生產正品口罩4萬片予揚振公司(均不含口罩包裝盒 ),揚振公司再轉交全聯公司使用。羅永忠則委請其公司會計,於109年7月8日,在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8樓之8辦公室內,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172萬8000元至 黃漢忠所指定、由史米特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二)黃漢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製造醫療器材、銷售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及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109年8月中旬,透過不知情之蕭誠佯仲介,與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負責人何夢婷商談供應台灣優紙公司生產之醫療用口罩事宜,致何夢婷陷於錯誤,同意向黃漢忠購買醫療用口罩,且因合康公司要求銷售者需有銷售醫療器材之許可證,黃漢忠為執行史米特公司業務,遂借用嘉彩有限公司(下稱嘉彩公司)之名義,於109年8月12日與合康公司簽訂買買契約書,約定以嘉彩公司名義供應「台灣優紙平面醫療防護口罩」100萬片,每片5元,嗣黃漢忠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史米特公司之機具、原料,擅自製造仿冒口罩,另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廠商印製標示台灣優紙公司為製造商,其上並印有「淨呼吸」圖樣之「台灣優紙醫療防護口罩」彩色動物圖樣口罩包裝盒(下稱仿冒口罩包裝盒),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先後出貨仿冒口罩共3萬9200片予合康公司,黃漢忠於109年9月3日出貨時,一併交付外放之仿冒口罩包裝盒予合康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灣優紙公司、合康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合康公司則於109年8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 (三)黃漢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製造醫療器材、銷售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及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109年8月中旬,向十方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十方匯公司)負責人蔡夢桓佯稱,已放置8至10座口罩製造機臺在 台灣優紙公司生產云云,致蔡夢桓陷於錯誤,誤信黃漢忠能合法取得台灣優紙公司生產之醫用口罩,於同年8月17 日與黃漢忠代表之史米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史米特公司供應「台灣優紙平面醫療衛署盒裝口罩」30萬片,每片4.2元之合約,嗣黃漢忠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 用史米特公司之機具、原料,擅自製造仿冒口罩,另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廠商印製仿冒口罩包裝盒,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先後出貨仿冒口罩4萬5000片、台灣優紙公司所生產 正品口罩5000片予十方匯公司,黃漢忠於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31日出貨時,一併交付外放之仿冒口罩包裝盒予十方匯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灣優紙公司、十方匯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十方匯公司則於109年8月17日匯款40萬元之訂金至系爭帳戶,另於109年8月31日匯款20萬9986元(起訴書誤認為21萬元,漏未扣除手續費14元),合計給付60萬9986元(起訴書誤認為61萬元)予史米特公司。 (四)黃漢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製造醫療器材、銷售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及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透過不知情之蕭誠佯、湯凱茹仲介,與新北門大藥局藥助洪芳亮接洽,佯稱自己係台灣優紙公司之協力廠商,可販售大量台灣優紙公司生產之醫療用口罩云云,並出示台灣優紙公司生產之醫療用口罩暨紙盒以取信洪芳亮,致洪芳亮陷於錯誤,代表新北門大藥局與黃漢忠代表之史米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史米特公司供應「台灣優紙平面醫療衛署盒裝口罩」100萬片,每片4.7元,洪芳亮再透過友人林憲政與光復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光復公司)負責人廖宏仁協議拆分該100萬片合約(新北門 大藥局30萬片、光復公司70萬片),嗣黃漢忠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史米特公司之機具、原料,擅自製造仿冒口罩,另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廠商印製仿冒口罩包裝盒,而偽造私文書後,再陸續交付口罩5萬片予新北門大藥局、 口罩18萬片予光復公司(其中22萬5000片為仿冒口罩,5000片為台灣優紙公司之正品口罩),光復公司再將口罩6 萬片轉售予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皇杰藥局,而 黃漢忠於109年8月28日、29日出貨時,一併交付外放之仿冒口罩包裝盒予新北門大藥局、光復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灣優紙公司、新北門大藥局、光復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新北門大藥局及光復公司則先後支付141萬元訂金及95萬5000元貨款,共計236萬5000元予史米特公司(109年8月11日簽約時給付現金41萬元,109年8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109年8月28日 給付現金23萬5000元,109年8月31日匯款72萬元至系爭帳戶)。 二、黃漢忠明知其未獲台灣優紙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委託不知情之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豪公司),在健豪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精科廠工廠內,印製標示台灣優紙公司 為製造商之「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台灣N95醫用專業防護 口罩」口罩包裝盒1000個(其上並無「淨呼吸」圖樣),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台灣優紙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民眾反應在皇杰藥局購買到仿冒之台灣優紙公司醫療用口罩,經調查局立案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向台灣優紙公司負責人許嘉芬查證上開民眾購得之口罩確屬仿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於民國109年9月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史米特公司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辦公室、黃漢忠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1至1-8、2-1至2-6所示之物,並在史米特公司之辦公室查悉仿冒口罩出貨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8 樓,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官對上開2處所逕行搜索,分別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5-1-1至5-9、6-1-1至6-10所示之物;另在皇 杰藥局、新北門大藥局、揚振公司倉庫及營業處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合康公司扣得附表二編號3-1 至3-3、4-1至4-6、7-1至7-2、8-1、9-1至9-3、10-1、11-1至11-18所示之物(扣押時地及受執行人詳見附表二),始 查悉上情。 四、案經台灣優紙公司、揚振公司、合康公司、新北門大藥局告訴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兼史米特公司代表人黃漢忠(下稱被告黃漢忠)、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2、339、440至442頁、卷二第114 至115頁),核與證人許嘉芬、賴菁秀(皇杰藥局實際負責 人)、洪芳亮、汪福能(健豪公司經理)、羅永忠、廖宏仁、蕭誠佯、蔡夢桓、湯凱茹、許芳毓(全聯公司法務人員)、蕭妤真、潘春杏(合康公司採購人員)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許嘉芬部分,見他7184號卷第5至9、35至37、41至42、305至306頁;賴菁秀部分,見他7184號卷第43至52、55至58頁,洪芳亮部分,見他7184號卷第69至78、93至100頁、偵31673號卷第31至32頁;汪福能部分,見他7184號卷第125至128、143至145頁;羅永忠部分,見他7184號卷第149至155、175至179頁、本院卷一第432至440頁;廖宏仁部分,見他7184號卷第183至190、207至212頁;蕭誠佯部分,見他7184號卷第215至222、239至249頁;蔡夢桓部分,見他7184號卷第261至267、285至288頁;湯凱茹部分,見他7184號卷第311至313頁、偵27606號卷一第407至412頁;許芳毓部分,見偵27606號卷一第127至132頁;蕭妤真部分,見偵27606號卷一第159至164、173至176頁;潘春杏部分,見偵27606號卷一第179至183、195至197頁),並有以下書證附卷可稽:①調查站至皇杰藥局購買偽造之台灣優紙公司口罩及外盒照片、台灣優紙公司提供自家製造醫療口罩及外盒照片、被告黃漢忠於通訊軟體LINE內之照片、偽造之台灣優紙公司口罩及外盒說明、台灣優紙公司與皇杰藥局間之電子郵件、台灣優紙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臺中地檢署109年9月8日實施逕行搜索指 揮書、新北門大藥局與史米特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新北門大藥局出貨紀錄、「優紙口罩組」LINE對話紀錄、健豪公司口罩盒組版打樣確認單、健豪公司客戶交易紀錄一覽表、羅永忠與蕭小姐、被告黃漢忠、全聯公司副理、游青樺間之LINE對話紀錄、揚振公司與史米特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口罩照片、揚振公司匯款172萬8000元予史米特公司之匯款 紀錄、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全日交通有限公司運費簽單、羅永忠與被告黃漢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皇杰公司統一發票、全日交通有限公司名片、廖宏仁與洪芳亮間之LINE對話紀錄、廖宏仁與賴菁秀間之LINE對話紀錄、蕭誠佯提出之「優紙口罩組」LINE對話紀錄、蕭誠佯與湯凱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十方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十方匯公司與史米特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十方匯公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回條2份、史米特公司出貨予 十方匯公司之口罩及外盒照片、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9年10月22日紡所檢字第1091083010號函(見他7184號 卷第11至15、21至25、67至68、79至82、85至90、103至123、131至140、159至171、191至204、231至235、253至255、269、273至276、280至284、315至331頁),②合康公司之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嘉彩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合康公司與嘉彩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合康公司提出之遠東國際銀行匯款資料、進貨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8436號卷第7 至19、22至25頁),③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院109年9月16日中院麟刑亨109急搜31字第1090077469號函(見逕搜12號卷第9至17、19 至27、31頁),④廠商進貨口罩流向表、台灣優紙公司發票品名表、調查官石育典出具之逕行搜索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場照片6張、台灣優紙公司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 醫療器材許可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全聯公司口罩進貨單、向揚振公司購買口罩之統一發票、全聯公司轉帳予揚振公司之交易明細、供應全聯公司醫用口罩樣本照片2張、羅 永忠提出之與全聯公司副理劉美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蕭妤真與「Eirca」間之LINE對話紀錄、潘春杏與何夢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合康公司購買口罩進貨單、庫存查詢資料、調 撥單明細、合康公司提出之口罩及外盒照片、109年9月28日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及附表、保管證明書(含附表)、扣押物品照片、「優紙口罩組」LINE對話紀錄、仿冒口罩數量統計表出貨紀錄(見偵27606號卷一第27至31、35、49至71、105至110、135至158、171至172、185至188、191至194、249至254、307至317、357至397、415至431頁),⑤搜索及扣押 委託保管切結書、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處分命令(見偵27606號卷二第7至17、25至67頁),⑥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845號卷第47 至63頁),⑦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淨呼吸圖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2月11日調振法字第11175507500號函及 函附扣押物清單、內容物說明、扣押物品照片、史米特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門大藥局之營業登記資料、皇杰藥局之營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181 至199、253至283、409、417至419頁),⑧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1月9日調振法字第11175562070號 函及函附扣押物清單及內容物統計表、111年11月9日會勘紀錄2份、行政院衛生署96年11月2日衛署藥字第096004605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5至43、61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3-1 、1-5-1、1-7、1-8、2-3、2-5、3-1至3-3、4-1至4-6、5-1-1至5-9、6-1-1至6-10、7-1至7-2、8-1、9-1至9-3-2、10-1、11-1至11-18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黃漢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黃漢忠行為後,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之醫療器材管理法全文於110年5月1日施行生效,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 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且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63條之立法理由分別述明:「一、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第2項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違反者應 處刑事罰。二、明知為第1項之不法產品,而有販賣、供 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致該等不法產品得以流通,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於第2項規定處刑事罰。 」、「參考藥事法第87條規定,明定處罰自然人及法人之兩罰規定。惟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甚明,爰 具體個案上,需視法人是否已盡監督之責而課以刑事責任。」可見藥事法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為新舊法關係。 2.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則規定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 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相同,惟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有選科主刑,較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新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黃漢忠論處。 3.藥事法第87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而被告史米特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黃漢忠涉犯之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之罪,其罰金刑均為1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史米特公司無論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或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科以罰金,均為1億 元以下之罰金,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史米特公司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對被告史米特公司科以罰金。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而非法輸入(或製造)醫療器材行為與販賣非法輸入(或製造)醫療器材行為,依其性質、結果,顯非當然包含在販賣非法輸入(或製造)醫療器材之範圍內,兩者既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自難論以高度、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是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得從一重論處;否則,即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2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商標之使用,係指以行銷為目的,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95條所指之使用,應參酌上開第5條之規定, 從寬解釋,包括生產製造並加以販賣之情形。而商標法第97條所指之犯罪行為人,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係以明知「他人」所為之同法第95條商品者為前提,已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條以外之人。是某甲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相同於告訴人之商標使用在其產品上,並加以販賣,應逕依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處斷,並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四)再按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 決參照)。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 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漢忠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委託不詳廠商生產之仿冒口罩包裝盒,及就犯罪事實二委託健豪公司生產之「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台灣N95醫用專業防護口罩」,均載明該等口罩係由 台灣優紙公司所製造,即係以文字表示係以台灣優紙公司名義所作成之口罩包裝盒,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刑法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並足生損害台灣優紙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委託他人生產之仿冒口罩包裝盒復交付予口罩購買者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口罩購買者。 (五)是核被告黃漢忠所為: 1.被告黃漢忠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 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 害商標權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認被告黃漢忠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 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黃漢忠可能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2.被告黃漢忠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黃漢忠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廠商及健豪公司製造仿冒口罩包裝盒及「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台灣N95醫用 專業防護口罩」,為間接正犯。 4.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漢忠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口罩)犯行,必須先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以及冒用台灣優紙公司名義製造侵害商標權之口罩包裝盒(犯罪事實一(一)未涉及仿冒口罩包裝盒),再將之販賣交付予他人以實現詐欺取財之目的,犯罪目的乃屬單一,且其組合數個犯罪行為來逐步達成犯罪目的,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黃漢忠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及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及侵害商標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被告黃漢忠所犯上開1次詐欺取財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應予 分論併罰。 6.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黃漢忠涉犯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惟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業己記載被告黃漢忠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之行為,堪認此部分犯行業據起訴,本院並已告知被告黃漢忠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74頁),是本院自得審究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 (六)被告史米特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黃漢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之非法製造、販賣醫療器材罪,依同法第63條規定,應以被告黃漢忠所犯罪名及次數為準,對被告史米特公司科以罰金。起訴書認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史米特公司科以罰金,亦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史米特公司可能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科以罰金,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黃漢忠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經營商業,竟趁新冠肺炎疫情蔓延時為上開犯行,非僅損害各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且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而各次犯行之獲利程度高低有別;(二)被告黃漢忠為專科畢業、目前為史米特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黃 漢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已偕同被告史米特公司與被害人揚振公司、合康公司、十方匯公司、新北門大藥局、台灣優紙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同意給付揚振公司172 萬8000元(應於110年11月15日前全數給付完畢)、合康公 司88萬元(應於111年4月29日前全數給付完畢)、十方匯公司77萬元(當場給付完畢)、新北門大藥局260萬元(和解 時已給付52萬元,其餘208萬元約定由新北門大藥局向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拍賣變得之208萬元),迄今已實際賠償揚 振公司116萬0480元、十方匯公司77萬元、新北門大藥局52 萬元、合康公司59萬5000元,有和解書3份、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68號、第1474號調解程序筆錄、揚振公司及 合康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137至141、219至220、212至222、327至328頁),蔡夢桓、羅永忠、楊勝義(新北門大藥局負責人)、洪芳亮、台灣優紙公司均具狀撤回告訴(見偵27606號卷二第69、71、83頁 ,本院卷一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漢忠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2000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史米特公司依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3條規定,以被告黃漢忠所犯罪名及次數為準,各科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漢忠之利益請求本院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惟本院 認被告黃漢忠身為被告史米特公司代表人,未遵期將與被害人揚振公司、合康公司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已違約,自不宜將調解條件列為緩刑負擔並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該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 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依該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再該法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及自然人,設有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追究其等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不能因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有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自然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 能僅以上揭法律對法人之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至第62條之罪,而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法人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 條第2項規定,將因犯上述各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第3332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史米特公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對於法院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本 院另於111年10月28日依職權裁定命合康公司、新北門大 藥局、皇杰藥局、林憲政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均先予敘明。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 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47號判決參照)。再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 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1、4-4、4-5-1、9-3-1、11-13至11-17所示仿冒之彩色台灣優紙公司醫療防護口罩包裝盒,係被告黃漢忠委託不詳廠商所生產,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雖已分別交付皇杰藥局、新北門大藥局、合康公司,由其等取得所有權,惟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對其等宣告沒收,且本院業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就此部分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 材許可證影本(台灣優紙醫療防護口罩)、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影本(試驗台灣優紙公司口罩),被告黃漢忠供稱係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一第340頁) ,雖被告黃漢忠否認與本案有關,然證人羅永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被告黃漢忠有提供上開資料使其誤信被告黃漢忠與台灣優紙公司有關等語明確(見他8174號卷第154、177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所示之手機, 係被告黃漢忠個人所有,供聯絡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漢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準此 ,上開物品均係被告黃漢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1-5-1、1-7、1-8、2-3、5-1-1至5-9、6-1-1至6-10所示之物,係被告史米特公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此據被告黃漢忠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2頁、卷二第104頁),而被告黃漢 忠為被告史米特公司代表人,自應認上開物品係被告史米特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被告黃漢忠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 表二備註欄所示已變價拍賣者,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予以變價拍賣,共變得價金208萬元,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變價字第11號卷所附109年9月28日勘查物品照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變價字第11號命令、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電子郵件及扣押物照片、清點數樣結果、臺中地檢署拍賣公告及附件、拍賣物品清冊、拍賣登記簿、承諾書、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贓證物款收據、附表、取貨憑證、領據、109年12月15日中檢增愛清109變價11字第167541號函及函附之附表可查,自應就該208萬元價金(即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其餘未變價拍賣者,則應就原物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2、4-5-2、4-6、7-1、9-1-2、9-2-2、9-3-2、10-1、11-1至11-12、11-18所示之仿冒口罩 ,雖係被告黃漢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各購買者,由其等取得所有權,非屬被告黃漢忠或史米特公司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七)其餘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被告黃漢忠否認係其或史米特公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2頁),復查無證據可認確係被告黃漢忠或史米特公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本院雖依職權裁定命林憲政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查均非林憲政所有之財產,自無從對林憲政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九)被告黃漢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以銀行匯款方式或現金方式向口罩購買者收取之買賣價金或訂金,均係被告史米特公司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2頁),堪認該等款項係被告黃漢忠因執行被告史米特公司業務,為被告史米特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被告史米特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準此,被告史米特公司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係依序取得172萬8000元、50萬元、60萬9986元、236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黃漢忠及史米特公司已賠償揚振公司116萬0480元、合康公司59萬5000元、 十方匯公司77萬元、新北門大藥局52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史米特公司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毋庸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尚有56萬7520元未返還被害人,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尚有184萬5000元未返還被害 人,合計尚有241萬2520元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該 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被告史米特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漢忠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漢忠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害商標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漢忠有印製仿冒口罩包裝盒並提供予揚振公司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四)訊據被告黃漢忠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害商標權犯行,辯稱:伊出貨給揚振公司之口罩是裸包,並沒有包裝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338頁)。經查,證人羅永忠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黃漢忠所出貨予揚振公司及全聯公司之口罩均係裸包,並無包裝盒等語(見他7184號卷第152、177至178頁,本院 卷一第435至436、439頁),證人即全聯公司法務人員許 芳毓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全聯公司採購之口罩是裸裝口罩,不需要外盒等語(見偵27606號卷一第130頁),且在揚振公司倉庫及營業處所扣得之口罩(即附表二編號7-1、10-1所示之物),並無附加外盒,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199頁),足認被告黃漢忠所辯應屬實情,其出貨予揚振公司及全聯公司之口罩係裸包口罩,並無冒用台灣優紙公司名義製造且印有「淨呼吸」商標圖樣而侵害商標權之包裝盒,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害商標權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黃漢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黃漢忠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26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王淑月、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黃漢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非法製造、販賣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2 犯罪事實一(二) 黃漢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非法製造、販賣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3 犯罪事實一(三) 黃漢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非法製造、販賣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4 犯罪事實一(四) 黃漢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非法製造、販賣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5 犯罪事實二 黃漢忠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有無變價拍賣) 扣押時地及受執行人 1-1 ASUS筆電1台(含電線) 無 109年9月8日9時44分/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及其附屬建物與相連通之處/黃漢忠(見偵27606號卷一第49至53頁) 1-2-1 口罩1包 無 1-2-2 口罩1包 無 1-3 買賣契約書1本 無 1-3-1 編號1-3所含史米特公司與新北門大藥局、揚振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各1份 無 1-3-2 編號1-3所含史米特公司與捷諾琳數位光電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無 1-4 台灣優紙公司開立之發票 無 1-5 進貨單1本 無 1-5-1 編號1-5所含豪優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無 1-5-2 編號1-5所含成祐公司報價單 無 1-6 史米特公司員工帳戶1張 無 1-7 史米特公司發票本1本(買受人為揚振公司) 無 1-8 史米特公司訂單資料1本(向鉅淇生技有限公司訂貨) 無 2-1 台灣優紙公司醫療防護口罩1盒(含真正之外盒1個及口罩52片) 無 109年9月8日7時2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及其附屬建物與相連通之處/黃漢忠(見偵27606號卷一第55至59頁) 2-2 宋姵儀手機(0000000000)截圖隨身碟1支 無 2-3 口罩盒打樣確認單1張 無 2-4 漢賓3D細繩收據1張 無 2-5 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台灣優紙醫療防護口罩)、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影本(試驗台灣優紙公司口罩) 無 2-6 東筦市金華江醫藥器械有限公司蔡勇名片1張 無 3-1 盒裝口罩349盒(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398個) 無 109年9月8日10時3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其附屬建物與相連通之處/皇杰藥局(見偵27606號卷一第61至65頁) *所有權人為皇杰藥局 3-1-1 編號3-1所含仿冒之彩色台灣優紙公司醫療防護口罩包裝盒349個 無 3-1-2 編號3-1所含仿冒口罩 無 3-2 裸包仿冒口罩50包(共2500片) 無 3-3 進貨發票及估價單1冊 無 4-1 買賣契約書1張 無 109年9月8日11時0分/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新北門大藥局(見偵27606號卷一第67至71頁) *所有權人為新北門大藥局 4-2 到貨紀錄1張 無 4-3 出貨紀錄1張 無 4-4 仿冒之彩色台灣優紙公司醫療防護口罩包裝盒154個 無 4-5 盒裝口罩37盒 無 4-5-1 編號4-5所含仿冒之彩色台灣優紙公司醫療防護口罩包裝盒37個 無 4-5-2 編號4-5所含仿冒口罩1850片 無 4-6 裸包口罩50包(共2500片仿冒口罩) 無 5-1-1至5-1-8 一拖二口罩製造機1組 變價拍賣 109年9月8日12時55分/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黃漢忠 (見逕搜12號卷第19至27頁) 5-2-1至5-2-32 口罩成品32箱(共8萬片仿冒口罩) 無 5-3-1至5-3-6 熔噴布、潑水層不織布、包邊條、親膚層共6箱 變價拍賣 5-4 潑水層不織布1桶 變價拍賣 5-5-1至5-5-2 耳帶2箱 變價拍賣 5-6-1至5-6-3 口罩NG品3箱 無 5-7-1至5-7-28 紙箱28箱 變價拍賣 5-8 口罩本體製造機操作手冊1本 變價拍賣 5-9 超音波口罩耳機帶操作手冊1本 變價拍賣 6-1-1至6-1-13 耳帶13袋 無 109年9月8日11時2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黃漢忠(見逕搜12號卷第9至17頁) 6-2-1至6-2-16 鼻樑條16箱 無 6-3-1至6-3-5 耳帶5箱 變價拍賣 6-4-1至6至4-12 鼻樑條12捆 變價拍賣 6-5-1至6-5-19 熔噴布19箱 變價拍賣 6-6-1至6-6-9 包邊條9捆 變價拍賣 6-7-1至6-7-19 熔噴布9捆、親膚層1019捆 變價拍賣 6-7-20至6-7-22 熔噴布3大捆 無 6-7-23 親膚層5捆 變價拍賣 6-7-24 熔噴布1大捆 無 6-8-1至6-8-6 潑水層不織布21捆 變價拍賣 6-9-1至6-9-9 透明口罩包裝袋9袋 變價拍賣 6-10 白色布(厚)1箱 無 7-1 裸包口罩60箱(共14萬9950片仿冒口罩) 無 109年9月9日15時40分/彰化縣○○鄉○○○○路00號/羅永忠(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9頁) *所有權人為揚振公司 7-2 史米特公司交貨憑證1張 無 8-1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109年9月9日15時49分/中機站/黃漢忠(見偵32845號卷第55至63頁) 9-1 台灣優紙醫療防護口罩紅色盒裝口罩1盒 無 109年9月15日/中機站/潘春杏(見他8436號卷第23至25頁) *所有權人為合康公司 9-1-1 編號9-1所含真正之紅色包裝盒1個 9-1-2 編號9-1所含仿冒口罩50片 9-2 台灣優紙醫療防護口罩藍色盒裝口罩1盒 無 9-2-1 編號9-2所含真正之藍色包裝盒1個 無 9-2-2 編號9-2所含仿冒口罩50片 無 9-3 台灣優紙醫療防護口罩彩色盒裝口罩1盒 無 9-3-1 編號9-3所含仿冒之彩色台灣優紙醫療防護口罩包裝盒1個 無 9-3-2 編號9-3所含仿冒口罩50片 無 10-1 裸包仿冒口罩64箱(共16萬片仿冒口罩,此為全聯公司之退貨) 無 109年9月17日15時0分/新北市○○區○○路0000號/羅永忠(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9頁) *所有權人為揚振公司 11-1 裸包仿冒口罩、真正之紅色台灣優紙醫療防護口罩包裝盒49個 無 109年11月13日10時10分/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合康公司(見偵27606號卷二第9至17頁) *所有權人為合康公司 11-2 裸包仿冒口罩、真正之紅色台灣優紙醫療防護口罩包裝盒50個 無 11-3 裸包仿冒口罩、真正之紅色台灣優紙醫療防護口罩包裝盒2個、藍色台灣優紙醫療防護口罩包裝盒49個 無 11-4 裸包仿冒口罩、真正之紅色台灣優紙醫療防護口罩包裝盒47個 無 11-5至11-12 裸包仿冒口罩8箱 無 11-13至11-17 仿冒之彩色台灣優紙公司醫療防護口罩包裝盒1000個 無 11-18 裸包仿冒口罩1箱(21包) 無 12 現金新臺幣208萬元 即上開註明「變價拍賣」物品變得之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