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訴字第5號聲 請 人 立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子茜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聲 請 人 崇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士弘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陳軍翰、林明堯偽證等案件(110 年度智訴字第5 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立祐企業有限公司及崇光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立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軍翰,而被告陳軍翰本案犯罪所得均係匯入立祐公司之帳戶內;被告林明堯之犯罪所得則係匯入聲請人崇光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之帳戶內,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聲請人2 人程序主體地位,使聲請人2 人均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分別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軍翰、林明堯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894 號、第33072 號、110 年度偵字第723 號、第1938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依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被告林明堯係崇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軍翰則係立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2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品質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明堯自大陸地區購得非醫療用口罩共550 萬片並輸入我國,復委由不知請之廠商印製印有「臺灣製造」、「醫用口罩」等標示之外包裝,將上開大陸地區製造之非醫用口罩佯裝為臺灣製造之醫用口罩,並出售與不知情之各公司、企業社及商行(詳如起訴書事實欄二及附表所示),被告林明堯因而牟得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320 萬5800元;被告陳軍翰之犯罪所得則為84萬元。而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等販賣上開口罩之所得係分別匯入立祐公司及崇光公司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則此部分所得得否依首揭刑法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即有待釐清。為兼顧聲請人2 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當庭賦予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2 人復先後具狀表明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旨。綜上,本院認有命聲請人2 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2 人之聲請,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聲請人立祐公司及崇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四、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本院110 年度智訴字第5 號案件日後庭期,聲請人2 人均得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