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明堯、陳軍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堯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陳軍翰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於民國110年6月4日解除委任) 參 與 人 崇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士弘 參 與 人 立祐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孫子茜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894號、第33072號、110年度偵字第723號、第1938號)及移送併 辦(110年度偵字第1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堯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軍翰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崇光有限公司因林明堯、陳軍翰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祐企業有限公司因林明堯、陳軍翰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軍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明堯為崇光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下稱崇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崇光公司主要從事醫療耗材之進貨、行銷販售、商品價格訂定等業務,惟並未取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字號,不得生產並販售醫用口罩。陳軍翰則為立祐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下稱立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立祐公司主要從事醫療器材之生產與製造,領有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字號。立祐公司自民國107年起借牌予崇光公司, 由崇光公司自大陸地區輸入口罩販售。嗣於109年1月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對醫用口罩需求量大,林明堯及陳軍翰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崇光公司、立祐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或基於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明堯於同年6月至9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清遠市標典無紡布科技有限公司及江門市舒而美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以1片 口罩新臺幣(下同)2元之價格,購入每盒裝50片之大陸地 區製造、非醫用防塵口罩共計550萬片並輸入臺灣地區。待 上開口罩運抵臺灣地區時,林明堯聯繫金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王文俊,委託金隆公司製作裝填上開口罩之外盒,並在其上印有「崇光醫用口罩、台灣製造MADE IN TAIWAN、經銷商:崇光有限公司、製造商:立祐企業有限公司、產地:台灣、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115號」等不實記載,並在崇光公司內,以50片為1盒之單位 ,將上開自大陸地區輸入之防塵口罩裝填入前揭紙盒,表彰該等商品係由立祐公司在國內製造,由崇光公司銷售之醫用口罩(下稱崇光牌醫用口罩),逾越立祐公司借牌予崇光公司之授權範圍而行使。林明堯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上開口罩均為國內製造之醫用口罩云云,致使各購買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口罩,並將附表二所示之價金交與林明堯,林明堯並將各價款存入崇光公司之帳戶內,使崇光公司獲得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購買者、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口罩使用之安全性,及衛福部對醫療器材製造、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軍翰於109年7月間某日,向林明堯取得上開自大陸地區輸入之防塵口罩50萬片,並委請林明堯於同年8月間某日,將 上開50萬片口罩運至立祐公司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之倉庫,並以LINE告知陳軍翰盛裝上開口罩之外包裝規格,陳軍翰則聯繫荃鼎紙品有限公司(下稱荃鼎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委託荃鼎公司製作裝填上開口罩之外盒,並在其上印有「立祐LIH YOW醫用口罩、MEDICAL MASK、製造商:立 祐企業有限公司、產地:台灣、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2707號」等不實記載,並在不詳地點,以50片為1盒之單位,將上 開自大陸地區輸入之防塵口罩裝填入前揭紙盒,表彰該等商品係由立祐公司在國內製造、銷售之醫用口罩(下稱立祐牌醫用口罩)而行使。陳軍翰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人佯稱上開口罩均為國內製造之醫用口罩云云,使該購買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口罩,並將附表三所示之價金交與陳軍翰,陳軍翰則將上開價款存入立祐公司之帳戶內,使立祐公司獲得附表三所示之不法利益。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會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國際貿易局、工業局,前往崇光公司進行非醫療用口罩流向之查核,陳軍翰則經航業調查處通知到案說明,並先後扣得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明堯、陳軍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智訴5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09偵28894卷(下稱偵1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 51頁至第57頁、第434頁至第449頁、第542頁至第544頁、第632頁至第635頁、第646頁至第647頁、第650頁至第659頁、第665頁至第667頁、109偵33072卷(下稱偵2卷)第16頁至 第20頁、第32頁至第35頁、彰檢他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銘成 儀器有限公司廠長洪清興〈見110偵723卷(下稱偵3卷)第43 5頁至第438頁〉、信鈦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永財(見偵3卷 第463頁至第466頁)、興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洪家妤(見偵3卷第425頁至第427頁)、生吉企業社會計侯秀如(見偵3卷第451頁至第454頁)、家安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秋成(見偵3卷第411頁至第413頁)、詠益商行實際負責人張圳雄( 見偵3卷第479頁至第483頁)、明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工程 師黃士誠(見偵3卷第471頁至第473頁)於警詢之陳述、證 人即宏康企業社負責人王靜美(見偵1卷第577頁至第580頁 、第591頁至第594頁)、日寶事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仁傑(見偵1卷第339頁至第342頁、第353頁至第355頁)、上 海銀行臺中分行副理王啟任(見偵1卷第323頁至第325頁、 第335頁至第336頁)、金誠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千誠(見偵1卷第583頁至第586頁、第593頁至第594頁)、波特 多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國鈺(見偵1卷第599頁至第603頁、第625頁至第627頁、彰檢他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林明堯之子與崇光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士弘(見偵1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證人即被告陳軍翰之妻與立祐公司登記負責人孫 子茜(見偵1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65頁至第169頁、彰 檢他卷第189頁至第191頁)、證人即被告陳軍翰之女與立祐公司會計陳思蓉(見偵1卷第173頁至第18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彰檢他卷第188頁至第19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證人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技正許東銘(見偵1 卷第199頁至第202頁)、金隆公司業務員王文俊(見偵3卷 第405頁至第407頁)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0、附表六所示口罩及包裝盒扣案可憑,而被告林明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犯行被媒體批露後,下游廠商有要求將崇光牌醫用口罩退貨,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0所示扣案物品都是退貨的口罩等語(見偵1卷第659頁、第665頁 ),另附表六所示之口罩均係被告陳軍翰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三所示時、地販售與波特多科技有限公司之立祐牌醫用口罩,此經證人陳思蓉於彰化縣衛生局、證人李國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彰檢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65頁至第167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10年1月19日府授衛藥字第1100014192號函暨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9年9月24日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其他檢查總結報告表存卷可按(見彰檢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16頁),復有崇光公司、立祐公司之基本資料及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8頁、彰檢他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崇光公司報關資料、進口報單、進口已收單報單清表、報單彙整資料〈見偵1卷第301頁至第303頁、偵3卷第508頁至第510頁、第511頁至第519頁、第520頁、110偵1938卷(下稱偵4卷) 第55頁至第57頁〉、崇光公司訂購大陸地區非醫療用口罩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卷第59頁至第63頁)、崇光公司進 口大陸地區一般防塵口罩統計表(見偵3卷第505頁)、崇光牌醫用口罩外盒、送貨單翻拍照片、送貨單整理表、口罩銷售紀錄表(見偵1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09頁至第315頁、 第327頁、第517頁至第518頁、第527頁)、證人林士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35頁、第123頁、第127頁 至第129頁)、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卷 第463頁至第478頁、第485頁至第502頁、第505頁至第509頁、第513頁)、經濟部及紡研所109年9月15日口罩進口流向 訪查紀錄表(見偵1卷第45頁至第47頁)、崇光公司疑似以中 國大陸進口之非醫療用口罩於國內改以醫療用口罩名義販賣查核情形報告(見偵1卷第215頁至第293頁)、立祐公司與 崇光公司於107年2月12日簽立之委託製造合約書、於109年8月1日簽立之條約增訂函、於109年8月3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見偵1卷第85頁至第93頁)、立祐公司匯款予崇光公司之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4卷第65頁至第67頁)、衛福部衛部 醫器製壹字第007115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見偵1卷 第149頁至第151頁)、衛福部食藥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見彰檢他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立祐公司出貨傳票、出貨單、立祐牌醫用口罩外盒照片(見偵1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619頁、第637頁、偵2卷第25頁至第27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9月15日查核情形報告暨照片(見偵1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金隆公司出貨單、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3卷第409頁至第410頁)、荃鼎公司印製標示「立祐醫用口罩」之 送貨通知單及外盒樣版影本(見偵4卷第75頁至第77頁)、 衛福部食藥署109年10月13日FDA品字第1091106098號函暨109年9月24日GMP不定期稽查報告、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 其他檢查總結報告表、立祐公司109年7月20日過磅單(見彰檢他卷第13頁至第17頁)、彰化縣衛生局109年9月29日藥政管理工作稽查紀錄表暨釩泰研究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釩泰公司)稽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彰檢他卷第41頁至第45頁)、立祐公司109年6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銷售日報 明細表、109年庫存表(見彰檢他卷第59頁至第111頁)、被告林明堯手寫之口罩通路及流向說明(見偵1卷第389頁)、銘誠儀器有限公司之向崇光公司購買口罩統一發票(見偵3 卷第443頁至第445頁)、日寶事業有限公司產品廠商別進貨明細表(見偵1卷第343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9年8月13日存款憑條影本、崇光牌醫用口罩訂單明細(見偵1卷第329頁 至第331頁)、家安生技有限公司之購買崇光牌醫用口罩發票、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3卷第415頁、第419頁)、詠益商行之統一發票(見偵3卷第489頁 )、波特多科技有限公司國內進貨單、採購單、立祐公司出貨單、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匯臺幣交易付款結果單、採購發票照片(見偵1卷第605頁至第615頁、第621頁至第623頁) 在卷可佐,互核相符,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且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製作之崇光牌醫用口罩外盒,其上虛偽記載「崇光醫用口罩、台灣製造MADE IN TAIWAN、經銷商:崇光有限公司、製造商:立祐企業有限公司、產地:台灣、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115號」等文字,已足使消費者誤認上開口罩之原產國及品質,衛福部對於醫用口罩之管理亦受影響,自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購買者、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口罩使用之安全性,及衛福部對於醫療器材製造、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委由金 隆公司製作之崇光牌醫用口罩外盒,均載明該等口罩係在臺灣製造之醫用口罩等文字,經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應屬刑法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而立祐公司於107年 間借牌予崇光公司,由崇光公司自大陸地區輸入口罩販售,被告2人卻逾越立祐公司之授權範圍,擅自將上開虛偽不實 之事項記載在崇光牌醫用口罩外盒上,並將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一般防塵口罩裝入上開外盒後佯裝為在臺灣地區生產之醫用口罩對外行使,依上說明,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購買者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產品使用之安全性,與衛福部對醫療器材製造、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又其等為本案行為時,醫療器材管理法雖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然尚未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該等規定於 本案中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55條之規定,該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亦同」,亦即該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 ,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被告2人各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6所示出售崇 光牌醫用口罩之行為,其等各次犯罪目的同一,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金隆公司員工製作虛偽標記口罩原產國、品質之崇光牌醫用口罩外盒,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2人本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 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各次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2人就附表二、三所示1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財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應論以集合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尚難遽採。 ㈧公訴人以110年度偵字第14876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80頁),與本案起訴被告陳軍翰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與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虛偽標記商品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79頁), 予以辨明犯罪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新冠肺炎疫情嚴 峻,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私利,自大陸地區輸入一般防塵口罩後,在外包裝對於口罩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並販售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購買者,使崇光公司及立祐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各購買者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口罩使用之安全性,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辦理退貨、退款事宜,並回收部分已銷售之口罩(詳下述),堪認均尚知悔悟,並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之口罩數量、價格、造成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㈩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案被告2人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11罪,本院爰 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查被告林明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 05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 ,嗣緩刑期滿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軍翰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 度選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同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其等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其等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非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辦理退貨、退款事宜,證人王啟任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2人於新冠肺炎疫情高 峰時,有提供上海商業銀行中部7間分行口罩,故很感謝被 告2人,也不會向其等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足見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如令 入監執行,對其等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綜核上情,認被告2人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 使心生警惕,尚無令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等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另為使被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 別諭知其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若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均為崇光牌醫用口罩及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不實標記之外盒,並經被告林明堯向購買人收回後由其保管,此經被告林明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卷第659頁、第665頁),堪認附表 四、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明堯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 告林明堯宣告沒收。至附表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三所示時、地販售與波特多科技有限公司之立祐牌醫用口罩,此經證人陳思蓉於彰化縣衛生局陳述明確(見彰檢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10 年1月19日府授衛藥字第1100014192號函暨衛福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9年9月24日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其他檢查總結報告表存卷可按(見彰檢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16頁),已非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證人孫子茜、陳思蓉之手機,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1、編號15至編號20所示之物,分別為崇光公司及立祐公司執行業務之相關文件、單據,亦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故均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編號14所示手機,雖分別為被告林明堯、陳軍翰所有,此經其等於警詢分別陳述明確(見偵1卷第21頁、第71頁、第433頁、第631頁、第649頁、偵2卷第15頁),然手機為日常 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成效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 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 時,得分別為之,同法第455條之26亦有明定。查參與人崇 光公司及立祐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並經本院裁定命其等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有上開聲請狀及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47頁),合先說明。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⒊參與人崇光公司及立祐公司經營業務,自應以合法方式招攬客戶、訂定契約及銷售產品,然參與人崇光公司及立祐公司均係因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而分別售出 如附表二、三所示數量、價格之口罩,所得價金亦分別匯入參與人之帳戶,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211頁),參與人崇光公司代表人林士弘、立祐公 司代理人黃進祥律師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頁),堪信被告2人上開所述均屬實,是參與人2人分別取得之價金,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物。故參與人崇光公司因被告2人販售崇光牌醫用口罩與附表二所示購買人而取得之價金 共計138萬4490元(詳如附表七所示),及參與人立祐公司 因被告2人販售立祐牌醫用口罩與附表三所示購買人而取得 之價金84萬元(詳如附表八所示),分別為其等因被告2人 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所得。 ⒋惟查,被告2人犯後已向本案購買人辦理退貨、退款事宜,並 將部分款項退還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購買人(詳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就已退款部分,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至尚未退款如附表七、附表八「尚未退款總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分別對崇光公司及立祐公司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公訴意旨認上開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告林明堯、陳軍翰取得,且金額分別為320萬5800元、189萬元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軍翰於109年9月21日晚上9時24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在被告林明堯所涉詐欺等案件(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以證人之身分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明知其以匯款方式交予被告林明堯之120萬元,係其為遂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而支付 被告林明堯以購買大陸地區輸入防塵口罩之價款,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款項所涉崇光公司及立祐公司簽立借據之原因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林明堯在8月初來找我說需要錢周轉,所以我就借款120萬元給林明堯」、「我對於林明堯從大陸進口口罩再用立祐公司製造名義向外販售並不知情」等語,而為與實情相悖之證述內容,足以影響國家偵審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軍翰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可 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軍翰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其於109年9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結文、立祐公司與崇光公司於107年2月12日簽立之委託製造合約書、於109年8月3日簽 立之借款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證述上開不實內容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當時證人具結的程序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辯護人則替其辯護稱:當時檢察官並未告知被告陳軍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即令具結,該具結有瑕疵,自無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經查: ㈠被告陳軍翰於109年9月21日晚上9時24分許,就被告林明堯所 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等案件,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並以證人身分為上開陳述等情,業據被告陳軍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7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1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見偵1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復經本院勘驗該次庭期之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 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為符合法治國正當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在致力發現真實以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以維護其最重要訴訟基本權二者間,求其兩全,不可偏廢。而被告防禦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為落實保證與被告之緘默權出自同源,且同以不主動提供,亦不能受脅迫、利誘提供自己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資訊為內涵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俾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且就此拒絕證言權,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應提供與被告緘默權相同程度之確保,於命證人具結前,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如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於實體上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查被告陳軍翰於前述時、地,就上開詐欺等案件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係先以被告身分應訊後,再供前具結,並以證人身分為前揭證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偵1卷第95頁至第97頁)。 然上開訊問筆錄於被告陳軍翰具結作證前,形式上固記載「檢察官當庭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如因陳述內 容有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就要據實陳述,否則成立偽證罪,依法可判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問:你是否願意做證?(被告陳軍翰)答:願意。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與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詞(見偵1卷第97頁至第98頁)。然經本院勘驗該 次開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於109年9月21日晚上9時24分許,檢察官對被告陳軍翰為人 別訊問,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告知事 項並經被告陳軍翰確認後。 檢察官:你跟本件的主嫌林明堯這些人有沒有親屬關係?都沒有嗎? 陳軍翰:沒有。 檢察官:那檢察官跟你說,這個案件你有雙重身分,自己涉案的部分,被告的角色可以保持緘默,這個剛剛就說過了,但是關於林明堯,就是那些,就是崇光公司他們那一票人的犯罪事實,你就要據實陳述,不可以說謊,否則會依偽證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樣了解嗎? 陳軍翰:了解。 檢察官:你願意作證嗎? 陳軍翰:願意。 檢察官請被告陳軍翰朗讀結文並具結,見被告陳軍翰手指結文內容並朗讀後簽名具結。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可知檢察官於被告陳軍翰作證前,雖有因其被告身分,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之緘默權,然並未告知關於同法第181條規定之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 言權,形同剝奪此部分被告任證人之不自證己罪權利,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縱然被告陳軍翰證言虛偽,亦難令以偽證之罪責相繩。 ㈣至訊問筆錄及被告陳軍翰簽署之證人結文故均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不自證己罪之旨,然稽之證人之教育程度 、法律常識、作證經驗不一而足,是為確保證人確實瞭解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此等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告知之義務,自不得以書面臚列法律條文之方式籠統代之,以確保證人得以充分理解,兼顧證人權利,是亦無從以此治癒檢察官於請被告陳軍翰作證前,漏未告知其拒絕證言權;亦不足徒以上開結文及筆錄紀載,遽認被告陳軍翰確實明瞭偽證之具體處罰效果,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軍翰就上開詐欺等案件所為之具結程序既有前述之瑕疵及缺漏,自難認其所為之具結已生合法具結之效力,是縱認其前揭證述內容不實,仍無從令其負偽證之罪責。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軍翰已符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陳軍翰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明堯、陳軍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明堯、陳軍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明堯、陳軍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明堯、陳軍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林明堯、陳軍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林明堯、陳軍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林明堯、陳軍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林明堯、陳軍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 林明堯、陳軍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林明堯、陳軍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林明堯、陳軍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三所示 林明堯、陳軍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購買者(與被告林明堯聯繫之人) 購買數量(每盒50片) 每盒單價與購買者交付價金總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6月30日 銘成儀器有限公司(由廠長洪清興向被告林明堯聯繫) 510盒 每盒180元,共計45萬5490元(計算式:180x2410x1.05【稅金】=45萬549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109年7月22日 50盒 109年7月27日 1050盒 109年8月31日 800盒 2 109年6月至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至8月間)某時,共2次 信鈦(起訴書誤載為汰)實業有限公司(由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實際負責人】林永財向被告林明堯聯繫) 共800盒 每盒180元,共計14萬4 000元(計算式:180x 800=14萬4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3 109年6月至9月間某時 王靜美即宏康企業社向被告林明堯聯繫 700盒 每盒180元,共計12萬6000元(計算式:180x700=12萬6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4 109年6月至9月間某時 興運企業社(由實際負責人洪家妤向被告林明堯聯繫;起訴書誤載為洪家妤即興運企業社向被告林明堯聯繫) 240盒 每盒180元,共計4萬3200元(計算式:180x240=4萬32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5 109年6月至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至8月間)某時,共2次 生吉企業社(由會計侯秀如向被告林明堯聯繫)【起訴書誤載為侯秀如即生吉企業社向被告林明堯聯繫】 共800盒 每盒180元,共計14萬4000元(計算式:180x800=14萬4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6 109年7月18日 日寶事業有限公司(由實際負責人李仁傑向被告林明堯聯繫) 120盒 每盒180元,共計3萬2400元(計算式:180x180=3萬24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109年8月10日 60盒 7 109年8月13日 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由副理王啟任向被告林明堯聯繫) 504盒 每盒新臺幣(下同)200元,共計10萬800元(計算式:504x200=10萬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8 109年8月21日 家安生技有限公司(由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實際負責人】林秋成向被告林明堯聯繫) 390盒 每盒180元,共計7萬200元(計算式:180x390=7萬2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9 109年8月間某時 金誠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由負責人廖千誠向被告林明堯聯繫)【起訴書誤載為金誠儀器公司(由實際負責人廖千誠向被告林明堯聯繫)】 280盒 每盒180元,共計5萬400元(計算式:180x280=5萬4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10 109年8月間某時 詠益商行(由實際負責人張圳雄向被告林明堯聯繫)【起訴書誤載為張圳雄即詠益商行向被告林明堯聯繫】 200盒 每盒190元,共計3萬8000元(計算式:190x200=3萬8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11 109年8月至9月間某時 明湊股份有限公司(由維修工程師黃士誠向被告林明堯聯繫) 1000盒 每盒180元,共計18萬元(計算式:180x1000=18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購買者(與被告陳軍翰聯繫之人) 購買數量(每盒50片) 口罩單價與購買者交付價金總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8月5日 波特多科技有限公司(由實際負責人李國鈺指示副廠長謝朝吉向被告陳軍翰聯繫) 4000盒 每片4元,加計稅額,共計84萬元(計算式:4×4000x50+4萬=84萬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移送併辦所示部分 附表四(在崇光公司扣案): 編號 扣案物 1 虛偽標記「崇光牌醫用口罩」之口罩包裝盒8919盒 2 回收已銷售之大陸地區輸入之一般防塵用口罩44萬5950片 3 大陸地區輸入之一般防塵用口罩10萬4000片 附表五(於不詳時、地扣案): 編號 扣案物 1 崇光公司存貨分類帳1本 2 崇光公司筆記本1本 3 崇光公司現金簿1本 4 送貨單1本 5 崇光公司發票1本 6 業植公司送貨單1本 7 崇光公司名片1件 8 htc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辦公室撕碎單據1包 10 崇光醫療用口罩12盒 11 支票存根3本 12 oppo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3 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4 vivo粉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5 立祐公司與崇光公司委託製造合約書1本 16 立祐公司與崇光公司借款契約書1張 17 立祐公司與崇光公司匯款申請書1張 18 立祐公司出貨傳票1本 19 出貨單、匯款單4張 20 崇光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等資料3張 附表六(在釩泰公司扣案): 編號 扣案物 1 立祐醫用口罩1盒 2 立祐醫用口罩291盒 【口罩退貨、退款情形】 附表七(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購買者 購買數量(盒,每盒50片) 交付購買口罩總價金(新臺幣) 退貨數量(每盒50片) 退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銘成儀器有限公司(由廠長洪清興向被告林明堯聯繫) 2,410盒 45萬5490元 861盒 16萬2729元 ⒈證人洪清興於警詢之陳述(見偵3卷第436頁) ⒉口罩退貨單、退貨收據(見偵3卷第443頁至第445頁、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 ⒊銘成儀器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銘字第1101004001號函(本院卷一第299頁) 2 信鈦實業有限公司(由負責人林永財向被告林明堯聯繫) 800盒 14萬4000元 800盒 14萬4000元 ⒈證人林永財於警詢之陳述(見偵3卷第464頁至第465頁) ⒉口罩退貨單(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3頁) 3 王靜美即宏康企業社向被告林明堯聯繫 700盒 12萬6000元 700盒 0元 ⒈證人王靜美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卷第578頁) ⒉宏康企業社110年10月13日110年宏康企業社字第1013號函暨退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17頁、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9頁) 4 興運企業社(由實際負責人洪家妤向被告林明堯聯繫) 240盒 4萬3200元 188盒 3萬3840元 ⒈證人洪家妤於警詢之陳述(見偵3卷第426頁至第427頁) ⒉口罩退貨單(見偵3卷第433頁、本院卷二第107頁) 5 生吉企業社(由會計侯秀如向被告林明堯聯繫) 800盒 14萬4000元 800盒 14萬4000元 ⒈證人侯秀如於警詢之陳述(見偵3卷第452頁至第453頁) ⒉口罩退貨單暨退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 6 日寶事業有限公司(由實際負責人李仁傑向被告林明堯聯繫) 180盒 3萬2400元 180盒 3萬2400元 ⒈證人李仁傑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卷第340頁、第343頁) ⒉口罩退貨單暨退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3頁) 7 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由副理王啟任向被告林明堯聯繫) 504盒 10萬800元 0盒 0元 ⒈被告林明堯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76頁) ⒉證人王啟任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卷第324頁) 8 家安生技有限公司(由負責人林秋成向被告林明堯聯繫) 390盒 7萬200元 390盒 7萬200元 ⒈證人林秋成於警詢之陳述(見偵3卷第412頁至第413頁) ⒉口罩退貨單、退貨收據及轉帳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5頁) 9 金誠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由負責人廖千誠向被告林明堯聯繫) 280盒 5萬400元 280盒 5萬400元 ⒈證人廖千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1卷第584頁至第585頁、第593頁至第594頁) ⒉口罩退貨單暨退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5頁) 10 詠益商行(由實際負責人張圳雄向被告林明堯聯繫) 200盒 3萬8000元 0盒 0元 ⒈被告林明堯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76頁) ⒉證人張圳雄於警詢之陳述(見偵3卷第480頁) ⒊詠益商行110年10月27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11 明湊股份有限公司(由維修工程師黃士誠向被告林明堯聯繫) 1000盒 18萬元 1000盒 18萬元 ⒈證人黃士誠於警詢之陳述(見偵3卷第472頁) ⒉口罩退貨單及退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7頁) 總計 7504盒 138萬4490元 5199盒 81萬7569元 尚未退款總金額:56萬6921元 附表八(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購買者 購買數量(盒,每盒50片) 交付購買口罩總價金(新臺幣) 退貨數量(盒,每盒50片) 退款金額 備註 1 波特多科技有限公司(由實際負責人李國鈺指示副廠長謝朝吉向被告陳軍翰聯繫) 4000盒 84萬元 213盒 4萬4730元 ⒈證人李國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1卷第599頁至第603頁、第625頁至第627頁、彰檢他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⒉波特多科技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函(波)法字第1101006001號函暨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退貨單(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9頁) 總計 4000盒 84萬元 213盒 4萬4730元 尚未退款總金額:79萬527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