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附民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詮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維倫、沐德建材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詮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倫 被 告 沐德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許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10年度智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許政儒係設於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沐德建材 有限公司(下稱沐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3646號起訴書所示之「高能得思」商標圖樣1枚,係詮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註冊商品取得商標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得原告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又原告張貼於其所出刊之型錄及官方網站內介紹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語文及圖形著作,均由詮倫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及意圖銷售,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重製上揭語文及圖形著作後,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前某時,陸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在沐德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及其官方網站,使用前揭商標及公開傳輸前揭語文及圖形著作,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嗣原告於108年10月12日以網際 網路瀏覽沐德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及其官方網站,始悉上情。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許政儒兼被告沐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以:本件原告提告的事情都是我公司的小編作的,我覺得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政儒 及沐德公司意圖銷售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是被告許政儒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許政儒、沐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政儒侵害 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商標權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許政儒為被告沐德公司之負責人,有 被告沐德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09偵23646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佐。被告許政儒未經授權而重製系爭著作,並將重製之系爭著作張貼在網站以販售商品,侵害原告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沐德公司、許政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的請求權基礎,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表明以商標法之規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8頁)。本院基於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結果,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商標權侵害,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故著作權法的請求部分,就不再予以論列,先予敘明。 ㈢損害賠償金額: ⒈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商品的零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⒉惟本件原告僅提出系爭商品之零售價為8千元,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故無從認定原告實際損害數額。而被告許政儒係將系爭商標及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網站供不特定、潛在有意願之消費者閱覽,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以供意圖銷售商品之用,系爭商標及著作雖具行銷效果,然被告許政儒、沐德公司因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若干,亦難以估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政儒因使用系爭商標及著作,致被告沐德公司銷售額因而增加,則亦無從認定被告許政儒、沐德公司所得利益,並進而以之作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自應由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⒊審酌本件雙方當事人之業務,被告許政儒竟為行銷商品之商業目的,擅自下載重製後再予上傳至網站而利用系爭著作,及被告沐德公司因而銷售商品之程度、規模,暨侵害商標權及影響原告潛在收益之期間,以及被告許政儒、沐德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著作之數量及商業用途,併其等侵害之情節等節,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酌定 原告就被告許政儒、沐德公司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其商標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28萬元為適當(計算式:8000×35倍 =28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許政儒、沐德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沐德公司之翌日起即110年9月16日(被告2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不同,應以後送達被告沐德 公司之日即110年9月15日為準,見本院智附民卷第45頁)起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許政儒、沐德公司應給付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許政儒、沐德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許政儒、沐德公司部分則酌定相當金額以為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