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健豪、游文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豪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761號、109年度偵字第217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訴字第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健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三「並同時簽發1紙 其上未填載發票日,面額50萬元,受款人為游文娟,且發票人之個人年籍資料(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均為虛構之無效本票1紙給游文娟以行使」之記載,應更正為 「並同時簽發1紙其上未填載發票日,面額50萬元,受款人 為游文娟,且發票人之個人年籍資料(含發票人「曾宥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地址「台中市○區○ ○街00巷00號」)均為虛構之無效本票1紙給游文娟以行使」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第1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行、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212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 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 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 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2條規 定論處。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88頁) ,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文娟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文娟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 ⒈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無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認身分,雖亦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已於97年5月28日增訂第75條,就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其行使行為,特別設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於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適 用。 ⒉本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變造國民身分證原本之行為無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效本票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應逕予更正。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無效本票進而行使,使游文娟陷於錯誤,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之手法騙取財物及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就犯罪事實三尚未與告訴人游文娟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所獲利益 及實際上保有之犯罪所得情形、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第761號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向玉山銀行詐得貸款新臺幣(下同)29萬4 970元,業經清償完畢,有玉山銀行卡友貸清清償證明1份在卷可稽,已實際上返還告訴人玉山銀行而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二向台北富邦銀行詐得「富利生活MasterCard鈦金卡」1張,該信 用卡為共犯游文娟所有,具屬人性,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人游文娟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會要求被告曾健豪開立50萬元本票係因犯罪事實一玉山銀行核貸的29萬元4970元由被告管領,加上我之前借貸給被告的現金,加總為50萬元;對於被告主張5萬737元匯到我的玉山銀行信用卡繳款帳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190頁) 。而被告曾健豪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告訴人要求我償還相關卡費及貸款,但因為我工作不順利無法償還,告訴人即稱若不償還要請地下錢莊來找我,當時我擔心家人、小孩的安危,才變造身分證及開立無效本票,因為怕告訴人把本票拿給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是當初告訴人說要償還地下錢莊的錢,而我當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才會幫告訴人想辦法,核貸下來後我有提領6萬5000元給告訴人去地下錢莊還 款;告訴人大里郵局的帳戶都是由我處理,提款卡、密碼告訴人也都有告訴我,我還有幫告訴人償還5萬737元的卡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0頁),被告既供稱告訴人之大里郵 局帳戶斯時由其管領、使用,可認被告可管領玉山銀行核貸之款項29萬4970元,又被告並未否認確有積欠告訴人債務,客觀上亦有開立50萬元本票之行為,經被告供陳在卷而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認被告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係受擔保債務50萬元之利益。然就其中5萬737元已實際上返還告訴人,而就6萬5000元部分則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應認已實際 返還告訴人,是僅就剩餘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8萬4263元(50萬-6萬5000-5萬737元=38萬4263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而偽造 之文書,若已交付於相對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被告於員工在職證明書上盜蓋「大仁法律理賠顧問」、「大仁企業社」及「蔡宜匯」印文各1枚,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係去找蔡宜匯聊天時所盜蓋等語(見偵緝字第761 號卷第80頁),核屬真正印章產生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且該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業經交付予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三被告變造之「曾宥翔」國民身分證(見警卷第13頁)及偽造之發票人為「曾宥翔」之無效本票(見警卷第12頁),業經交付告訴人游文娟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然該本票上所載偽造「曾宥翔」之署押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 曾健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 曾健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 曾健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曾宥翔」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61號109年度偵字第2176號被 告 曾健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游文娟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 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健豪(對外訛稱自己姓名為「曾宥翔」)與游文娟於民國104年間透過網路認識,進而交往,當時游文娟無業,信用 不佳,曾健豪與游文娟竟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文娟於104年8月18日,在不詳地點,填具「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佯稱自己係在「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擔任專員,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云云,並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下稱大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由游文娟所親自填寫含個人年籍、到職日期及現任職務等基本資料,但其上之「大仁法律理賠顧問」、「大仁企業社」及「蔡宜滙」等印文係由曾健豪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1層之 「大仁企業社」內,未經上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蔡宜匯同意下所盜蓋印章而製作完成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貸款30萬元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大仁法律理賠顧問」、「大仁企業社」、「蔡宜滙」及玉山銀行核撥貸款之正確性;上開銀行核撥貸款之人員,因不察而誤認游文娟有正當職業及其所得足以清償借款,遂准予貸款之申請。旋游文娟於同月24日填具「玉山銀行貸款申請書」,並指定上開大里郵局帳戶為核撥貸款之指定帳號,完成貸款手續;而玉山銀行於上開手續完備後,於同月26日核撥貸款29萬4,970元至上開游文娟之大里 郵局帳戶內,相關款項隨即由曾健豪與游文娟共同花用殆盡。 二、迨同年10月21日,曾健豪與游文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游文娟以自己之名義,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之某便利商店內,填寫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富利生活MasterCard鈦金卡」申請書,並於其上偽填自己之職業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大仁法扶事務所」專員,年收入為40 萬元,且提供自己之台中商業銀行及有上開玉山銀行核撥貸款29萬4,970元明細之大里郵局存摺影本給台北富邦銀行審 核;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業務承辦人員因一時不察而誤認游文娟之信用並無不佳,遂於同月30日同意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且將信用卡寄送至游文娟所偽填之任職地點。旋於曾健豪順利取得上開以游文娟之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後,即於同年11月3日開始刷卡消費,游文娟並聽 從曾健豪之指示,於曾健豪持卡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B1之家樂福量販店臺中德安店消費時,向台北富邦銀 行信用卡中心去電確認消費額度之人員,佯稱其本人確實有持上開信用卡為消費云云,使台北富邦銀行誤認游文娟本人已經取得上開信用卡,且已經開卡使用。而曾健豪與游文娟自同年11月3日起至105年5月5止,共計持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共65筆,惟僅由曾健豪償還其中部分金額。迄105年6月17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承辦人致電游文娟詢問欠款清償情形時,游文娟竟更易其詞,訛稱未收到信用卡云云,該銀行內負責調查信用卡詐欺行為之調查人員黃冠雄發覺有異,遂於同年7月29日報警處理。經黃冠雄核算後,曾健豪 與游文娟迄上開報警日仍積欠5萬4,591元之信用卡帳款(未含循環利息)未清償。 三、嗣因曾健豪無法完全清償上開以游文娟名義所申請之貸款本金及利息、上開信用卡之消費債務及過去向游文娟之借款,經游文娟向曾健豪索償後,曾健豪為拖延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將自己在不詳時間、地點 所變造,姓名為「曾宥翔」,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等年籍資料均為虛偽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游文娟,並同時簽發1紙其上未填載發票日,面額50萬元,受款人為游文娟 ,且發票人之個人年籍資料(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均為虛構之無效本票1紙給游文娟以行使,訛以擔保 對游文娟之欠款;因游文娟不諳票據之簽發規定,遂予以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游文娟、「曾宥翔」本人及票據之流通性與信用性。旋因游文娟於同年6月17日接獲台北富邦銀行人 員查詢信用卡欠款繳納情形,欲向曾健豪取回信用卡時,發覺曾健豪已經下落不明,遂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曾健豪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簽署之本票供參,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游文娟及台北富邦銀行委任黃冠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健豪於偵查中部分自白及供述 1.坦承盜用「大仁法律理賠顧問」、「大仁企業社」及「蔡宜滙」之印章,據以偽造被告游文娟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旋共同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嗣後共同花用核貸之款項。 2.坦承卷內遭告訴代理人黃冠雄指述遭盜刷之信用卡,係被告游文娟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但由其刷卡消費,其中部分款項係與被告游文娟共同花用。 3.坦承變造「曾宥翔」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以該名義及個人資料簽發無發票日之本票1紙給被告游文娟,用以擔保積欠被告游文娟向其索討之欠款。 4.辯稱上開貸款中有部分係被告游文娟於貸款前即事前同意出借給伊,而信用卡消費過程亦為被告游文娟所知悉云云。惟查,上開辯解尚無從解免其盜蓋印章據以偽造案內「員工在職證明書」,虛偽製作被告游文娟之信用資料,據以向玉山銀行訛詐貸款之犯嫌;亦無從解免其於上開貸款核撥後,嗣後利用被告游文娟所有而有核撥貸款明細之上開大里郵局帳戶,供作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時之信用審核之用之犯嫌。又,被告曾健豪嗣後密接持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僅清償部分債款之舉,更足佐其欲利用被告游文娟逃避債務之追償。 ㈡ 被告游文娟偵查中部分自白及供述 1.坦承從未在「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或「大仁法扶事務所」任職,案內案內之貸款資料及信用卡申請資料均有不實。 2.坦承有簽署案內之「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富利生活MasterCard鈦金卡」申請書,且坦承申請此信用卡之前已經申請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知悉申請信用卡之意義及流程。 3.辯稱係遭被告曾健豪唆使而申辦貸款及信用卡,貸款核撥後遭被告曾健豪取走,而信用卡之消費項目僅部分係與伊共同消費云云。惟查,受領玉山銀行貸款而由被告游文娟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均由被告游文娟交付被告曾健豪使用,此為被告游文娟於偵查中所自承,而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時,信用卡之寄送地點則為「大仁法扶事務所」,嗣後經銀行人員去電照會消費歷程時,被告游文娟又訛稱係自己所消費。準此,被告游文娟顯然係在信用不佳之情況下,與被告曾健豪共謀並分擔參與偽造及行使虛偽之信用資料,用以詐領銀行貸款及核發信用卡。 ㈢ 證人蔡宜滙之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大仁企業社」係在103年10月間設立,曾以「大仁法律理賠顧問」名義聘僱律師。 2.證明對於被告曾健豪盜用「大仁企業社」、「大仁法律理賠顧問」及其個人印章,據以偽造案內被告游文娟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乙節,其個人並不知情。 ㈣ 告訴代理人黃冠雄之警詢證述 證明以被告游文娟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疑似有遭盜刷之情形。 ㈤ 「玉山銀行信用卡貸款申請書」、被告游文娟之上開大里郵局存摺影本及往來明細、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 證明被告2人以偽造之信用資料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且嗣後確實有收受玉山銀行核撥之29萬4,970元之款項。 ㈥ 「富利生活MasterCard鈦金卡」申請書、被告游文娟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及往來明細、被告游文娟之大里郵局存摺及往來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與被告確認信用卡消費內容之錄音光碟及警製錄音內容譯文、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05年8月16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050002809號函文(說明部分信用卡帳款已以轉帳方式繳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5年9月20日國世五權字第1050000048號函文(被告曾健豪曾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轉帳清償案內之部分信用卡消費款)、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文、信用卡消費簽帳紀錄(部分免簽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寄送至「臺中市○區○○里○○街0○0號」,收信人為「游文◆」小姐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信用卡之寄單地址為上址、中文姓名:「游文◆」、任職機構為「大仁法扶事務所」、職稱為「專員」) 1.證明被告2人以虛偽之信用資料申辦信用卡,且嗣後有多筆刷卡消費紀錄,但僅清償部分款項。 2.證明被告游文娟於台北富邦銀行照會消費情形時,謊稱自己確實有消費,致使銀行方面誤以為被告游文娟已經親自收受所申辦之信用卡,並已經開卡使用。 3.證明被告2人嗣後僅清償部分信用卡消費款項。 ㈦ 被告曾健豪簽發之本票1紙、其變造之「曾宥翔」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曾健豪提供給被告游文娟之名片(其上使用「曾宥翔」之名義,任職地點為「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職銜為業物經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050088535號鑑定書(經鑑定結果,案內本票上之指紋確實為被告曾健豪本人左拇指之指紋無訛)、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證明案內由被告曾健豪交付給被告游文娟,用以擔保欠款之本票屬偽造,而其個人提供給被告游文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屬變造而來。 2.證明被告曾健豪於結識被告游文娟時即偽稱自己姓名為「曾宥翔」。 ㈧ 「大仁企業社」之申請設立登記及歇業(註銷)登記資料、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大仁企業社」於103年11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惟於104年5月28日即經核准歇業登記(歇業登記時間在本案被告2人為上開第一次犯罪前)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曾健豪與游文娟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 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犯盜用印章罪嫌屬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前階段行為,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為行使該私文書罪嫌之前階段行為,均應不另論罪。而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曾健豪與游文娟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曾健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變造及行使國民身分證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及行使未填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本票部分)。所犯變造特種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前階段行為,應僅論以行使罪嫌,變造行為應不另論罪;而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嫌,因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請論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所犯詐欺得利罪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曾健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游文娟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嫌,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㈤末請審酌被告游文娟嗣後已清償案內之貸款餘額及信用卡債款,有玉山銀行出具之「卡友貸清償證明」及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