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清波、莊永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波 輔 佐 人 莊永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復偵字 第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625號),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清波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清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事告訴狀所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位置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清波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306條業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直接規定於各該條文,均未變更刑罰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得告訴人仟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瀚公司)同意而侵入告訴人仟瀚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倉庫 前之土地,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告訴人盧源龍所駕駛之車輛前,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盧源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雖不致完全喪失自由,然客觀上已足以妨害告訴人盧源龍駕駛車輛行動自由之權利,對告訴人盧源龍產生強制作用,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仟瀚公司間之糾紛,率爾無故侵入上開土地,另以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盧源龍所駕駛之車輛,妨害其行使駕駛車輛之權利,行為殊值非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分別為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強制罪之情形,其各次犯罪手段、模式有所不同,然係出自同一犯罪動機,復衡以其犯罪手段、情節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可歸責程度與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學歷、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等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 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復偵字第65號被 告 莊清波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波與劉秋鳳所經營之仟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瀚公司)為鄰居關係,盧源龍為廣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 鑫公司)之司機,平日之工作就是從廣鑫公司送貨到仟瀚公 司。莊清波與仟瀚公司間因有租借場地之糾紛,莊清波竟基於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無故侵入仟瀚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倉庫前之土地,經仟瀚公司廠長要求其離開,亦拒不離去。另莊清波明知其住處門口之鎌村路529巷巷道係仟瀚公司倉 庫主要聯外道路,其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見盧源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莊清波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住處前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 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停放在盧源龍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以身體阻擋盧源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以此方式妨害盧源龍行使前往仟瀚公司卸貨之權利。 二、案經盧源龍及仟瀚公司委由謝秉錡律師、李秉哲律師(110年7月1日解除委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清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108年8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進入仟瀚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倉庫前土地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見告訴人盧源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住處前時,有將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盧源龍所駕駛上開車輛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訴(述) 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見告訴人盧源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被告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住處前時,有將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盧源龍所駕駛上開車輛前方之事實。 3 證人即劉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訴(述) 證明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未經告訴人仟瀚公司之同意,進入仟瀚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倉庫前土地之事實。 4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為告訴人仟瀚公司所有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6張(109年度偵字第15138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清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8月26日,進入告訴人仟瀚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倉庫前之土地時, 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仟瀚公司之堆 高機前;及於108年11月12日將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停放 在告訴人盧源龍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等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 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經查,觀諸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照 片,被告雖然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仟瀚公司之堆高機前,但堆高機仍有其他方向可以移動,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607號、86年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雖有將不詳車牌號碼 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盧源龍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之行為,然由告訴人盧源龍所提出之蒐證照片所示,案發地點係被告住處前之巷道,在被告以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盧源龍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時,當時巷道尚留有足以供他人徒步往來之空間,客觀上難認有何壅塞陸路之現象,自與刑法第185條之「壅塞」構成要件有異,本不該當該罪。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強制及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部分行為合致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係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