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4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66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良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祥順興企業行…」等語部分,應 予更正為「…翔順興企業行…」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原記載「…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1輛…」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車輛〕…」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原記載「…共計2800元。惟賴建良於承 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迄今未返還,亦未清償逾期之相關租金。…」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共計2,800元,並支付前述租 金完畢。惟賴建良於系爭車輛承租期間屆滿後,明知該機車為江明樹獨資經營之翔順興企業行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未依約歸還系爭車輛,亦未支付逾期之租金,將系爭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賴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經濟部商工登記商業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本院簡字卷第15頁) 。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3原記載「祥順興企業行」等語部分,均應更正為「翔順興企業行」等語。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江明樹獨資經營翔順興企業行所有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破壞社會生活中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秩序,使告訴人江明樹受有財物損失,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江明樹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明樹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且告訴人江明樹亦稱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侵占系爭車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江明樹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明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4號被 告 賴建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良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1樓之祥順興企業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1輛,約定承租日期為109年11月19日20時起至同年月26日20時止,共計7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共計2800元。惟賴建良於承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迄今未返還,亦未清償逾期之相關租金。嗣經祥順興企業行負責人江明樹多次聯繫賴建良還車,其均不予理會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明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建良曾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江明樹所有之祥順興企業行承租系爭車輛,惟迄今均未返還該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明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所有之祥順興企業行承租系爭車輛,惟迄今均未返還該車輛之事實。 3 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停放系爭車輛之現場照片。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所有之祥順興企業行承租系爭車輛,惟迄今均未返還該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機車1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檢察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楊 斐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