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啟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緝字第2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機車租賃契約影本、應收帳款、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富新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 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少年林○○就本案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賴建興即富新企業社之財產法益,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機車,業由共犯少年林○○母親即證人吳美錦歸還與告訴代理人黃啓宏領回乙情,分別據證人吳美錦、告訴代理人徐毓哲、黃啓宏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0頁、第45頁背面、第57頁背面),已降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5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該機車業經告訴代理人黃啓宏領回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102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 居宜蘭縣○○鄉○○村○○○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林○○(另分案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至賴建興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之「富新企業社」,由乙○○為承租 人、少年林○○為連帶保證人,以新臺幣450元之代價向賴 建興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租期為1日,即自102年4月11日下午3時8分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3時8分止,屆期乙○○應按時歸還,賴建興即將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交付予乙○○持有。詎乙○○於租期屆滿後,未支付後續之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供其與少年林○○平日上班之代步工具。 二、案經賴建興即富新企業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賴建興即富新企業社承租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侵占機車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林○○一起在臺中市大雅區上班,因林○○上班需要交通工具,然林○○因未滿18歲,沒有駕照,不能承租機車,所以才以伊為承租人向告訴人租用該機車,且租得該機車後,因伊已有1輛機車,所以本案機車均由林○○使用,林○○亦告知 伊會打電話給告訴人處理續約事宜云云。經查:(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原本坦承涉有侵占之犯行,然又翻異其詞,改稱:當時係因為伊為承租人,又未歸還機車,所以才認罪,但事後回想,本案機車並非伊在保管使用,亦未放置伊處,為何是伊侵占云云,然少年林○○證稱:當時伊與乙○○一起上班,需要交通工具,但因伊未成年,所以才會以乙○○為承租人租用該機車,待租得該機車後,伊與乙○○都有使用該機車,2人都會相載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上班,但有時 是騎乙○○的機車,有時是騎本案之機車,伊已忘記當時與乙○○如何約定支付租金,但應該是2人一起分攤,但乙○ ○說他會去支付,所以伊沒有付錢,後來伊也沒有詢問乙○○有無付錢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符,是被告供述之真實性顯非無疑。(二)被告乙○○雖辯稱:租約到期後並未接到告訴人打來的電話,所以不知道沒有繼續承租該機車云云,然衡諸常情,承租機車到期後,如承租人未續租或未與機車租賃廠商聯絡,則機車租賃廠商為保護其財產,必當密集撥打承租人所留電話,以釐清承租人是否續租或請其儘速歸還機車,且證人即富新企業社前員工黃啓宏亦證稱:租約到期到期後,伊有打電話給乙○○,因後來一直聯絡不上所以才會提告等語,核與被告乙○○上開所辯顯然不符。再者,如被告乙○○與少年林○○所述渠等在臺中市大雅區一起工作大約1至2個月,而承租該機車係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等語為真,則承租機車時當向告訴人告以較長之租賃期間承租該車,以獲取較大之折扣空間,而非僅繳納1日,且租約 到期後,非但不主動與告訴人聯絡,對於告訴人之來電均置之不理。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