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星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22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星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星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黃豐竣指認被告檔案照片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莊雅芬之財產法益,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車輛,業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5至1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53至155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第46至47頁,本院簡字卷);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車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該車輛業經警尋獲發還與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16號被 告 林星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辰於民國109年2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莊 雅芬,下稱金匯來公司),向金匯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年3月2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03.4公里處, 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該自用小客車損壞,而至金匯來公司處理後續事宜,嗣於翌(即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該公司,由林雅真(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訴處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欲籌錢賠償及深夜無交通工具等由,向黃豐竣(即金匯來公司之值日店長)無償借得莊雅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案關自用小客車),且應允於同日晚間還車,而持有案關自用小客車。詎林星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於109年3月3日晚間 返還案關自用小客車,而易持有為所有,將案關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供己在臺中市使用。嗣黃豐竣多次聯繫林星辰未果,經莊雅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星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被告因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 │ │供述 │17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 │ │ │於上揭時、地,向金匯來公司借用│ │ │ │案關自用小客車,嗣未還車之事實│ │ │ │。(惟辯稱:案關自用小客車遭外│ │ │ │號「SKY」之人開走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芬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指證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真於警詢│證人林雅真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 │及偵訊中之證述(未具結) │,由被告向金匯來公司借用案關自│ │ │ │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4 │證人黃豐竣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 │ │報表1份、小客車借車合約書 │ │ │ │影本2份、金匯來公司變更登 │ │ │ │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協尋電腦輸入單、國道公路警│ │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 │ │聯單各1份、金匯來公司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案 │ │ │ │關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影│ │ │ │本1份等 │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警方於109年3月20日,在臺中市中│ │ │9年11月4日中市0000000區○○○道0段000號前,尋獲遭棄│ │ │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案│置於該處之案關自用小客車,並通│ │ │關自用小客車尋獲資料1份 │知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珮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