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鈞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5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2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傑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鈞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張鈞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不滿告訴人許永霖對其母親態度不佳,竟脅迫告訴人刪除手機內錄音資料及向其母親道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萬8,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0頁),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收入、經濟情形正常、無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手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強制罪所用之物,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願意提供沒收等語(本院卷第33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59號被 告 張鈞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嘉峻前在係張鈞傑家族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八方雲集之員工,兩人因有勞資糾紛,故郭嘉峻於民 國110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於友人許永霖之陪同下,前往上址談論勞資糾紛和解事宜,郭嘉峻與其雇主張雅涵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達成和解,雙方並簽立和解書,然於雙方 簽立和解書後,張雅涵之兄張鈞傑因不滿許永霖於案發前天談判時對張鈞傑之母親陳麗惠態度不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抵住許永霖之左肩,並叫旁人將鐵捲門拉下(無證據證明有將鐵捲門上鎖)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許永霖刪除手機內之錄音,並要求許永霖向陳麗惠道歉,使許永霖行無義務之事,許永霖因而將手機內錄音刪除,張鈞傑為確保許永霖手機內之錄音確實被刪除,又將許永霖之手機拿走,並將許永霖手機垃圾桶內之資料格式化後永久刪除,許永霖於其後不斷向陳麗惠道歉,張鈞傑始將鐵捲門打開讓許永霖及郭嘉峻離開。 二、案經許永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鈞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郭嘉峻、告訴人許永霖談判勞資糾紛事宜並達成和解,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案發前天我跟郭嘉峻、許永霖談論勞資問題時,許永霖過程中屢次用言語羞辱我父母說經營不善就不要跟人開店,案發當天談完和解後我要求許永霖就羞辱我父母的事道歉,但是我沒有拿武器威脅許永霖,是許永霖認知自己錯誤而向我母親道歉云云。 2 告訴人許永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賴彥凱、李智遠於警詢中之證述、心麗創藝有限公司銷貨單、員警職務報告、心麗創藝有限公司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案發後員警於110年3月19日16時30分許,向被告請求調閱案發當天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謊稱監視器於110年3月9日已送修故無法提供,然實際上店內監視器係於警方要求調閱監視器後,始因硬碟毀損而由被告與友人賴彥凱於110年3月19日18時許一同將店內監視器送修之事實。 5 勞資爭議和解書、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書 證人郭嘉峻於案發當天與張雅涵以3,300元達成勞資爭議和解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張鈞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