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茂宏、洪渝婷、劉韋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茂宏 洪渝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劉韋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75、8746、1147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茂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渝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屬甩棍貳支及鋁棒壹支均沒收。 劉韋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3行「廖 茂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手搶(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指向蔡依凌,致蔡依凌心生畏懼,憂心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廖茂宏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槍托毆打蔡依凌、吳承鋒之身體,致蔡依凌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吳承鋒受有右背擦傷疼痛、左上肢疼痛之傷害。」更正為「廖茂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指向蔡依凌後,以槍托毆打蔡依凌之身體,致蔡依凌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第16行「球棒」更正為「鋁棒」及證據增列「被告廖茂宏、洪渝婷、劉韋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茂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洪渝婷、劉韋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廖茂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持槍指向告訴人蔡依凌,再以槍托毆打告訴人蔡依凌成傷,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廖茂宏持槍托毆打告訴人蔡依凌數下之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洪渝婷、劉韋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恐嚇告訴人蔡依凌、吳承鋒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茂宏所為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廖茂宏因不滿告訴人蔡依凌、吳承鋒表示要與律師商量後再決定是否簽署保密協議及競業禁止契約,及不滿告訴人余政融提出辭呈而分別傷害告訴人蔡依凌、余政融,致其等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及被告洪渝婷、劉韋宏分持金屬甩棍及鋁棒圍住告訴人蔡依凌、吳承鋒,致其等心生畏懼,被告等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廖茂宏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洪渝婷為高職畢業;被告劉韋宏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吳承鋒表示不追究被告等刑事責任,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廖茂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金屬甩棍2支及鋁棒1支,均係被告洪渝婷所有,而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被告廖茂宏傷害告訴人蔡依凌使 用之手槍1支,固為被告廖茂宏所有,然未據扣案,復無證 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09年6月1日22時許,被告廖茂宏之員工 吳承鋒、陳有成提出辭呈,由蔡依凌陪同前往金字塔科技公司搬運私人物品時,被告廖茂宏要求吳承鋒、陳有成必須簽署保密協議及競業禁止契約,蔡依凌、吳承鋒表示要與律師商量後再決定,詎被告廖茂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槍托毆打吳承鋒之身體,致吳承鋒受有右背擦傷疼痛、左上肢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廖茂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承鋒告訴被告廖茂宏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廖茂宏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承鋒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廖茂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郭淑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75號110年度偵字第8746號110年度偵字第11473號被 告 廖茂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渝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韋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茂宏與洪渝婷為夫妻,洪渝婷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 號係金字塔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字塔科技公司)登記負責人,廖茂宏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2人共同經營金字 塔科技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日22時許,廖茂宏之員工吳 承鋒、陳有成提出辭呈,由蔡依凌陪同前往金字塔科技公司搬運私人物品時,廖茂宏要求吳承鋒、陳有成必須簽署保密協議及競業禁止契約,蔡依凌、吳承鋒表示要與律師商量後再決定,詎廖茂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手搶(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指向蔡依凌,致蔡依凌心生畏懼,憂心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廖茂宏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槍托毆打蔡依凌、吳承鋒之身體,致蔡依凌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吳承鋒受有右背擦傷疼痛、左上肢疼痛之傷害。洪渝婷、劉韋宏及年籍不詳男子見狀,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洪渝婷自金字塔科技公司辦公室沙發旁,取出金屬甩棍2支交予劉韋宏及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洪渝婷則拿著球棒,3人共同往前圍住 蔡依凌、吳承鋒,洪渝婷並稱要給蔡依凌、吳承鋒死,致蔡依凌、吳承鋒心生畏懼,憂心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蔡依凌之友人進入將蔡依凌、吳承鋒拉出而逃離現場。 二、廖茂宏向於109年10月1日23時許,在金字塔科技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樓宿舍,因其員工余政融向曾 柏元(另為不起訴處分)提出辭呈,曾柏元告知廖茂宏、洪渝婷,詎廖茂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廖茂宏徒手毆打余政融頭部並按住其後腦杓,致余政融受有身體頭部外傷與頭皮挫傷、頭暈及目眩、腦震盪之傷害。 三、案經蔡依凌、吳承鋒、余政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茂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因告訴人吳承鋒、證人陳有成向其提出辭呈,要到金字塔科技公司之股東林坤鴻之公司上班,由林坤鴻之特助即告訴人蔡依凌陪同該2人到辦公室,其要求告訴人吳承鋒、證人陳有成簽保密協定,但他們不願意簽,其與蔡依凌、吳承鋒產生拉扯,並拿出手槍揮舞之事實。 2.證明於犯罪事實一時、地,其請被告劉韋宏及年籍不詳男子到現場要保護被告洪渝婷,當天有聽到被告洪渝婷從沙發上拿出甩棍之事實。 3.證明於犯罪事實二時、地,因告訴人余政融要離職,其有與告訴人余政融產生爭執之事實。 2 被告洪渝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於犯罪事實一時、地,有拿出甩棍交予被告劉韋宏及年籍不詳男子,而該2名男子為被告廖茂宏找來之事實。 2.證明被告廖茂宏當天有拿出手槍揮舞,有揮到告訴人吳承鋒之嘴唇導致紅腫之事實。 3 被告劉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與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時、地,經被告廖茂宏找其到金字塔科技公司,其到現場時候聽到有人要離職到另家公司上班,被告廖茂宏要求離職人員簽立契約,後來被告廖茂宏從褲子背後拿出1把黑色手槍對著告訴人蔡依凌、吳承鋒,並拿手槍打他們,被告洪渝婷有說給他們死,並從沙發旁取出甩棍發給其及另名男子,其有遲疑,被告洪渝婷對其說叫你拿就拿之事實。 4 告訴人蔡依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吳承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余政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7 證人陳有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8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凌、吳承鋒於109年6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至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斷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害。 9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人告訴人余政融於109年10月2日21時許至林新醫院急診診斷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核被告廖茂宏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洪渝婷、劉韋 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核被告廖茂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洪渝婷、劉韋成及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茂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次傷害行為、1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