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淵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淵傑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7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7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淵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家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淵傑、陳家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淵傑、陳家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事 ,而徒手強拉住告訴人廖宗仁之衣服,並將告訴人帶回至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 被告許淵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就本案傷害部分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罪,被 告許淵傑復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有悔悟之意,且其等自本案發生後亦無另犯他案之紀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2人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許淵傑另涉犯傷害犯行部分,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471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71號被 告 許淵傑 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淵傑與陳家偉係朋友,緣廖宗仁先前竊取許淵傑經營之尋星科技公司財物新臺幣5000元(廖宗仁竊盜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在案),並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出言恐嚇許淵傑(廖宗仁恐嚇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許淵傑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9 年4月24日凌晨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陳家偉、陳順銘、戴立 德、廖仕運及耿義翔(陳順銘等4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找尋廖宗仁理論,並相約在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與合作街之統一便利超商集合;嗣於109年4月25日12時許,許淵傑、陳家偉抵達前揭超商之際,巧遇前來超商消費之廖宗仁,詎許淵傑、陳家偉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許淵傑、陳家偉分別徒手強拉住廖宗仁之衣服,並將廖宗仁帶回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而以此方式,妨害廖宗仁行使 其權利;許淵傑在廖宗仁前開住處內,並拿出認罪書要求廖宗仁簽署,惟遭廖宗仁拒絕,詎許淵傑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宗仁之頭部、頸部及臉部等部位,致廖宗仁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臉部及下頷挫傷之傷害,嗣經廖宗仁之母黃碧霞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宗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淵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許淵傑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上揭便利超商用手抓住告訴人之衣服,並將告訴人帶回住處之事實,惟辯稱係怕告訴人逃走云云。 2.被告許淵傑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 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家偉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上揭便利超商用手抓住告訴人之衣服,並將告訴人帶回住處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廖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同案被告陳順銘、戴立德、廖仕運、耿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淵傑、陳家偉確有用手抓住告訴人衣服之事實。 2.被告許淵傑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五 證人黃碧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許淵傑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六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臉部及下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七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被告許淵傑、陳家偉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上揭便利超商用手抓住告訴人之衣服,並將告訴人帶回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淵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淵傑所犯前開傷害、強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責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妨害秩序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屬 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第342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前開強 制及傷害行為,對象僅係針對告訴人,非在妨害地方之公共秩序,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強制、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