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裴根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根育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2994號、110年度偵字第3022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2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裴根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裴根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告訴人王卉榆、張柄騰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所營事業名稱、婚姻關係等資料,均屬可用以識別告訴人2人身分之個人資料,而被告裴根育並非公務機關,竟意 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臉書社群網站頁面,公開張貼含上開資料之張柄騰名片、王卉榆與張柄騰臉書頭貼及被告與張柄騰於LINE對話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顯係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且已逾越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無正當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1時許,先後在「焊工求職包商徵焊工社團,跟爛包商post文分享」、「配管協會工作聯絡網(禁止買買商品)」、「西工!配管!銲接!交流支援社團」、「空調消防黑白配」等臉書社團張貼上開資料,係基於同一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屬一行為觸犯數同 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被告僅因與告訴人2人細故糾紛而有所不滿,竟未得 告訴人2人之同意,而為前開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損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2人之困擾,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消防配管技術員、經濟情形小康、每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須撫養1名小孩及母親之生活 情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94號第30229號被 告 裴根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根育前以「以日計酬」方式受僱於王卉榆所經營之「兆焱騰有限公司」,並由王卉榆之夫張柄騰使用通訊軟體LINE實際與裴根育聯繫工作事項,雙方因故產生勞資糾紛。詎裴根育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王卉榆、張柄騰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8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Facebo ok網站(下稱臉書),以其申設使用之臉書帳號「裴根育」,未經王卉榆、張柄騰之同意,在「焊工求職包商徵焊工社團,跟爛包商post文分享」、「配管協會工作聯絡網(禁止買買商品)」、「西工!配管!銲接!交流支援社團」、「空調消防黑白配」等社團張貼「大家注意,這間公司大家要小心謹慎,會拖欠薪資,還會偷偷摳薪水,不給小包工程款,大家要注意唷!!8/16薪水才匯好,然後偷偷摳錢什麼二代健保,我勞保健保都自己在繳,真眼說瞎話」,並上傳張柄騰名片、王卉榆與張柄騰臉書頭貼及自己與張柄騰於LINE對話內容等有關王卉榆、張柄騰職業、社會活動、所營事業名稱、婚姻關係等足以識別其個人資料之圖文訊息,將王卉榆、張柄騰之個人資料公開予臉書社團成員知悉,足以生損害於王卉榆、張柄騰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 二、案經王卉榆、張柄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根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其臉書帳號,刊登上開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嫌,辯稱:伊貼文內容都是事實,且是為提醒其他同業以避免糾紛,且其所上傳之張柄騰名片是從張柄騰LINE上擷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卉榆、張柄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出貼文擷圖 被告在「焊工求職包商徵焊工社團,跟爛包商post文分享」、「配管協會工作聯絡網(禁止買買商品)」、「西工!配管!銲接!交流支援社團」、「空調消防黑白配」等臉書社團張貼「大家注意,這間公司大家要小心謹慎,會拖欠薪資,還會偷偷摳薪水,不給小包工程款,大家要注意唷!!8/16薪水才匯好,然後偷偷摳錢什麼二代健保,我勞保健保都自己在繳,真眼說瞎話」,並上傳張柄騰名片、王卉榆與張柄騰臉書頭貼及自己與張柄騰於LINE對話內容等事實。 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王卉榆、張柄騰同意使用上開個人資料,為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指訴明確,關於被告王卉榆、張柄騰為夫妻關係,共同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經營事業之名稱為「兆焱騰有限公司」,或 係公開之登記資料或源於告訴人張柄騰名片而揭露之個人資料,雖可認係依法規應行公示或告訴人等在社會生活中自行對「特定人」公開其個人資料,然告訴人等就該等依法規應公開或自行對「特定人」公開之個人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應保有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尚非被告蒐集該等個人資料後,即得為任意之利用。被告於蒐集告訴人王卉榆、張柄騰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等同意,且顯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等前開個人資料,乃致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遭揭露於其臉書社團成員,當已足以侵害告訴人等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應屬明確。核被告裴根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裴根育上開貼文,含有內容不實,且接續留言辱罵「沒辦法就不是人」等文字,且張貼於臉書社團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致生損害於王卉榆、張柄騰、「兆焱騰有限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被告前受僱於告訴人王卉榆、張柄騰所共同經營之「兆焱騰有限公司」,因薪資較晚給付及二代健保費等產生勞資爭議,為告訴人王卉榆、張炳騰於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張柄騰於LINE對話擷圖附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王卉榆、張柄騰間就被告薪資領取時間及健保費用計算方式確存有爭議,被告既係指摘關於事實之事項,且本於其親身經歷,主觀上亦有相當理由得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縱因認知差距而致其貼文內容與事實有所不同,仍應認被告無加重誹謗告訴人王卉榆、張柄騰、「兆焱騰有限公司」之故意。又告訴人王卉榆、張柄騰經營「兆焱騰有限公司」,與協力廠商合作、對外聘僱員工,如有金錢或勞資問題,與協力廠商或其所聘僱之員工之權益息息相關,是當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準此,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可受公評之事,且其具相當理由確信為述非虛,即非具真正惡意,主觀上應無加重誹謗之故意,甚屬明確。另被告固貼文下方留言「沒辦法就不是人」等文字,惟依貼文、留言全文綜合閱讀可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等存有勞資爭議,認告訴人等延遲薪水、不當扣除健保費用之作為係不當而為之負面評價,是依其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及全部事件之因果歷程予以綜合判斷,認被告上開文字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則不論雙方糾葛孰是孰非,被告上開留言既係針對特定事件對告訴人等所為之評價,且與其所據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核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係不當過度之惡意詆毀。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