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紹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 字第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539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紹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利用業務上機侵占款項,所為顯非可取。(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26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三)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暨 其犯罪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而共計獲取1萬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1萬元乙節,為起訴書所敘明,是應認被告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考 量被告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能履行義務勞務全部時數之緩起訴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及該緩起訴處分尚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以及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情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73號被 告 黃紹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渝自民國108年1月14日起,迄109年6月30日止受雇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成功 店(下簡稱多那之公司)擔任店員,負責該店晚班之收款及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紹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值班期間所收取與店內收銀機及保險箱內之款項,均係其業務上經手代為保管之款項,竟擅自於109年6月25日前之某2日及同年月25日晚上10時45分許,分別在上址 辦公室,將保險箱內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及3000元,共計1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多那之公司委由黃文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文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1萬元賠償,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