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人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逸文律師 廖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65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2365號),改以通常程序,嗣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 年度易字第23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人韶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夾鍊袋壹個、包裝袋壹個、紙盒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人韶與姓名不詳暱稱「爺爺」、「善傑」之網友,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以「爺爺」在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內張貼廣告後、轉介給「善傑」與買家交易、劉人韶則依「善傑」指示,負責包裝商品後至超商寄貨給買家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大麻種子。「爺爺」先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在Telegram通訊軟體內有896名 成員、名為「台中人來聊天呀」之聊天群組內,以「爺爺」之暱稱,公開張貼「葉子找我」、「草」之訊息,經警方從事網路巡邏時發現,研判其有販售大麻及相關製品之犯意,乃私訊與之攀談,「善傑」乃傳送「解憂雜貨店」之網址(內含販售乾燥大麻花之商品訊息)予警方;嗣「爺爺」詢問:「你要種子嗎」等語,警方回稱:「對啊」等語,「爺爺」乃傳送「善傑」之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予警方,警方乃依其指示加入「善傑」為Telegram通訊軟體好友,並向「善傑」告知:「爺爺叫我聯絡你」等語,「善傑」隨即張貼「女性化種籽」之商品內容予警方,並與警方相約販售5顆「 班德毒藥」大麻種子,含運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警方依「善傑」指示,於110年4月20日18時37分許,以虛擬貨幣泰達幣支付上揭等值之價金給「善傑」後,「善傑」乃聯絡劉人韶負責寄送。劉人韶取貨並包裝後,於110年4月20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龜山萬壽店」,將內含可發芽大麻種子5顆之包裹,透過不 知情之物流人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梅川東店」予佯裝買家之 警方收件,經警方於110年4月22日前往取件後,扣得內含大麻種子5顆(淨重共0.0715公克)之包裹及其外包裝袋、裝 放種子之紙盒,經送鑑定後,確認種子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具有發芽能力。嗣經警循線查出包裹寄件人為劉人韶後,於110年8月2日上午7時57分許起,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855號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另扣得大麻種子1包(鑑定後不具發芽能力)、手機2支、平板電腦1臺 、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55號搜索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0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10號、110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02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紋字第1100047166號鑑定書、偵查報告各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相關照片18張。 ㈡包裝袋1個、紙盒1個、大麻種子5顆、大麻種子1包、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㈢被告劉人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買方倘為警察或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警方喬裝與 「爺爺」、「善傑」等人聯絡,進而購得大麻種子,警方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對販賣大麻種子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自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另按販賣毒品行為 ,其買、賣雙方為對向關係,於賣方將毒品交付給買方時,為販賣既遂,兩者之間為對向犯,非共同正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 應指購買者為供自己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出賣者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且依上開說明,出賣者亦無從與購買者就該條成立共同正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 麻種子,容有未洽,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罪名,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適用,且經本院告知 辯護人及被告,自無礙渠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㈡被告與「爺爺」、「善傑」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物流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9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6罪、3月,共6罪、2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判決就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4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4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其明知大麻種子為列管之毒品,無論栽種或持有,對於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已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竟仍販賣與他人,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販賣數量非多;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送貨員,有母親需其扶養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領得之報酬為400元,據被告 供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應僅就領得之報酬400元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蘋果廠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夾鍊袋1個、包裝袋1個、紙盒1個,為被告用以為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大麻種子5顆,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種子1包、蘋果 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平版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1臺,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52條、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