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施廷昆、李映儀、被告黃梓瑋、林佑錚、高紹恩、陳冠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廷昆 李菉槿(原名李映儀) 黃梓瑋 林佑錚 高紹恩 陳冠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562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廷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李菉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黃梓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林佑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高紹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陳冠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㈡第4 至5 行「陳冠伍與林佑昇及『小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男子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陳冠伍、林佑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若干人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第18至19行「綽號『小宇』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男子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若干人」、倒數第4 至3 行「配合前往上開包廂進行談判及禁止其言論而妨害其行動及言論自由」應補充更正為「配合前往上開包廂進行談判及禁止其言論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妨害其行使權利」。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6 人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施廷昆、李菉槿、黃梓瑋、林佑錚、高紹恩、陳冠伍等6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規定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參照)。其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6 人與共犯林佑昇、『小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若干人,在上開咖啡館共同以人數優勢及恫嚇之言詞迫使告訴人黃熙傑上車後將之載往「儂來養生會館」,且於車行中恐嚇告訴人,嗣於被告施廷昆、李菉槿2 人在該會館2 樓包廂質問及恫嚇告訴人期間,並以多人在該包廂外徘徊助勢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均係基於為使告訴人同意不再提及被告李菉槿私人事項之目的,所先進行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等人藉由彼等人數之優勢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又對告訴人出言恫嚇,使告訴人之自由持續受到限制而無法任意離開,上開恐嚇、強制,應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繼續之過程,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是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等6 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等此部分論罪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86、115 、160 頁),並予被告等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6 人與林佑昇、『小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若干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佑錚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7-38 頁);又被告陳冠伍前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41-42 頁),是被告林佑錚、陳冠伍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考量其等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均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考量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6 人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而除被告李菉槿與告訴人間因存有上開糾紛,致其與被告施廷昆2 人均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外,其餘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且素不相識,其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僅為禁止告訴人談論被告李菉槿之私人事項,竟以人數優勢及恫嚇之言詞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自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之恐懼;又考量被告等人各於犯罪過程中之角色、分工,且斟酌被告黃梓瑋、林佑錚、高紹恩、陳冠伍之犯罪目的及動機,均係因朋友間義氣相挺之錯誤價值觀所致;復參以被告 6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否認犯行,然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渠等之素行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①被告施廷昆無任何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31頁),為大學肄業,開設醫美公司,經濟狀況小康;②被告李菉槿尚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33頁),為研究所畢業,開設保養品公司,經濟狀況小康;③被告黃梓瑋尚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35頁),為高工肄業,在姊夫開設之油漆工程行工作,無固定收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千多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④被告林佑錚為農工肄業,職自由健身教練,無固定收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⑤被告陳冠伍為高中畢業,職室內設計師,工作為按件計酬,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⑥被告高紹恩為高中畢業,開設汽車美容店,視接案量計算收入,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95-196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法律之適用: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25號被 告 施廷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映儀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黃梓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佑錚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街0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紹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錚曾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確定;陳冠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7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一)施廷昆、李映儀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施廷昆與黃梓瑋、林佑錚均為朋友關係;林佑錚、高紹恩為朋友關係;高紹恩與陳冠伍為朋友關係。另且林佑錚與林佑昇(林佑昇所涉犯行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為通緝)為兄弟關係。 (二)緣李映儀與黃熙傑為舊識,且施廷昆、李映儀疑因不滿黃熙傑與其他友人談論涉及李映儀私人事項而亟私教訓黃熙傑並禁止其言論,施廷昆、李映儀、黃梓瑋、林佑錚、高紹恩、陳冠伍與林佑昇及「小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男子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11日,先委由施廷昆先聯繫黃梓瑋、林佑錚;再由林佑錚聯繫林佑昇、高紹恩,陳冠伍及綽號「小宇」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再委由施廷昆以電話聯繫黃熙傑並佯稱:伊欲與黃熙傑討論有關網路行銷合作情事等語並約黃熙傑當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咖啡館(下稱上開咖啡館)會面云云,且黃熙傑隨即自行於同日前往上開咖啡館外座位等候;續由施廷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李映儀,由林佑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小宇」,由陳冠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高紹恩、林佑昇而分別均抵達上開咖啡館附近;並由施廷昆與黃梓瑋先前往上開咖啡館外座位而與黃熙傑碰面並由施廷昆向黃熙傑陳稱:伊為李映儀未婚夫,黃熙傑是否認識李映儀等語以確認黃熙傑身分;且隨即由施廷昆、黃梓瑋、林佑錚、高紹恩、陳冠伍及林佑昇、綽號「小宇」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男子等,眾人強行圍繞包圍黃熙傑且由施廷昆、林佑錚向黃熙傑恐嚇稱:老實點,不然要將黃熙傑處理掉等加害黃熙傑生命、身體言語而施脅迫致黃熙傑心生畏懼而前往乘坐施廷昆指定之陳冠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林佑昇、高紹恩等人一同搭乘並負責監控黃熙傑);再委由陳冠伍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向黃熙傑恐嚇稱:不要做任何行為,否則小命不保等加害黃熙傑生命言語,致使黃熙傑益為恐懼而完全配合並依指示搭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儂來養生會館」2 樓包廂(下稱上開包廂);再由施廷昆、李映儀在上開包廂內質問黃熙傑為何與他人談論對李映儀相關私人事項且施廷昆當場使用桌上茶壺、茶杯丟擲黃熙傑,並致黃熙傑受有左側肩膀及前臂挫傷及淤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黃梓瑋、林佑錚、高紹恩、陳冠伍及林佑昇等人則係在上開包廂內外來回助勢並防止黃熙傑自行離去;李映儀則再對黃熙傑恐嚇稱:若再擅自談論李映儀私人事項,將讓黃熙傑生不如死,且公司開不下去等加害黃熙傑生命及財產言語,施廷昆、李映儀、黃梓瑋、林佑錚、高紹恩、陳冠伍及林佑昇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強迫黃熙傑配合前往上開包廂進行談判及禁止其言論而妨害其行動及言論自由。嗣因黃熙傑業已向施廷昆等人道歉後並同意不再提及李映儀私人事項,其始得脫身離開上開包廂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熙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施廷昆警詢及偵查中│一、被告施廷昆與被告李映儀男女朋友│ │ │供述 │ ,且得知告訴人有在通訊軟體中談│ │ │ │ 論被告李映儀。 │ │ │ │二、被告施廷昆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黃熙│ │ │ │ 傑並佯稱:伊欲與告訴人討論有關│ │ │ │ 網路行銷合作情事等語並約告訴人│ │ │ │ 當日前往上開咖啡廳。 │ │ │ │三、被告施廷昆先聯繫黃梓瑋、林佑錚│ │ │ │ 。 │ │ │ │四、被告施廷昆要求告訴人搭車前往上│ │ │ │ 開包廂。 │ │ │ │五、被告施廷昆與李映儀與告訴人在上│ │ │ │ 開包廂內質疑告訴人。 │ ├──┼───────────┼─────────────────┤ │2 │被告李映儀警詢及偵查中│一、被告施廷昆因聽聞告訴人在外自稱│ │ │供述 │ 被告李映儀之前有和告訴人交往過│ │ │ │ 等個人私密事項,因此被告施廷昆│ │ │ │ 想約告訴人出來並要求不要再散佈│ │ │ │ 此類言論。 │ │ │ │二、被告李映儀當日確有搭乘被告施廷│ │ │ │ 昆車輛前往現場,但並未下車。 │ │ │ │三、被告施廷昆與李映儀與告訴人在上│ │ │ │ 開包廂內質疑告訴人。 │ ├──┼───────────┼─────────────────┤ │3 │被告黃梓瑋警詢及偵查中│一、被告黃梓瑋為被告施廷昆友人。 │ │ │供述 │二、被告黃梓瑋確有前往上開咖啡廳,│ │ │ │ 並再行轉往上開包廂。 │ │ │ │三、當日為被告施廷昆向被告黃梓瑋表│ │ │ │ 示有人對其女友造謠,因此請被告│ │ │ │ 黃梓瑋一同陪被告施廷昆前往與對│ │ │ │ 方談。 │ ├──┼───────────┼─────────────────┤ │4 │被告林佑錚警詢及偵查中│一、被告林佑錚確有前往上開咖啡廳並│ │ │供述 │ 再行轉往上開包廂。 │ │ │ │二、被告林佑錚並通知綽號「小宇」及│ │ │ │ 被告林佑昇等人一同到場。 │ │ │ │三、被告林佑錚係因被告施廷昆要求其│ │ │ │ 前往上開咖啡館並再接人到上開包│ │ │ │ 廂講事情因而前往上開咖啡館。且│ │ │ │ 當時被告施廷昆亦有表示當日係前│ │ │ │ 往談判等語。 │ ├──┼───────────┼─────────────────┤ │5 │被告高紹恩警詢及偵查中│一、被告高紹恩確有前往上開咖啡廳,│ │ │供述 │ 並再行轉往上開包廂。 │ │ │ │二、被告高紹恩係由被告林佑昇通知而│ │ │ │ 前往,且當時被告林佑昇向其表示│ │ │ │ 被告林佑昇友人即被告施廷昆要與│ │ │ │ 人協調事情並請一同前往。 │ │ │ │三、被告高紹恩係搭乘被告陳冠伍所駕│ │ │ │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 │ │ 且前往上開咖啡館時,係由被告陳│ │ │ │ 冠伍駕駛並搭載被告林佑昇、高紹│ │ │ │ 恩;另轉往上開包廂時,係由被告│ │ │ │ 陳冠伍駕駛並搭載被告林佑昇、高│ │ │ │ 紹恩,且並搭載告訴人。 │ ├──┼───────────┼─────────────────┤ │6 │被告陳冠伍警詢及偵查中│一、被告陳冠伍為被告高紹恩友人。 │ │ │供述 │二、告訴人乘坐被告陳冠伍駕駛車牌號│ │ │ │ 碼:AYQ-3309號小客車前往上開包│ │ │ │ 廂。 │ ├──┼───────────┼─────────────────┤ │7 │告訴人108 年3 月11日、│一、全部犯罪事實。 │ │ │108 年3 月13日、108 年│二、被告等人於上開咖啡館圍繞過來時│ │ │11月14日警詢及108 年10│ ,讓告訴人心生畏懼。 │ │ │月3 日、108 年11月5 日│三、在上開咖啡館時,被告施廷昆、林│ │ │偵查中指述 │ 佑錚向告訴人恐嚇稱:老實點,不│ │ │ │ 然要將黃熙傑處理掉等語。 │ │ │ │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 │ │ │ │ 客車車內時,該車輛司機向告訴人│ │ │ │ 恐嚇稱:不要做任何行為,否則小│ │ │ │ 命不保等語。 │ │ │ │五、在上開包廂內,被告施廷昆當場使│ │ │ │ 用桌上茶壺、茶杯丟擲告訴人,並│ │ │ │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及前臂挫傷│ │ │ │ 及淤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 │ │六、被告李映儀於上開包廂內,向告訴│ │ │ │ 人恐嚇稱:若再擅自談論李映儀私│ │ │ │ 人事項,將讓告訴人生不如死,且│ │ │ │ 公司開不下去等語。 │ ├──┼───────────┼─────────────────┤ │8 │上開咖啡館現場監視器畫│被告施廷昆、黃梓瑋、林佑錚、陳冠伍│ │ │面截圖 │、高紹恩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以│ │ │ │眾人圍繞告訴人一人。 │ ├──┼───────────┼─────────────────┤ │9 │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 │ └──┴───────────┴─────────────────┘ 二、 (一) 核被告施廷昆、李映儀、黃梓瑋、林佑錚、高紹恩、陳冠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本件被告等縱有使用恐嚇言語,然其僅係犯相關強制行為之手段,依上開實務見解,無論以恐嚇危安罪嫌之餘地,是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施廷昆、李映儀、黃梓瑋、林佑錚、高紹恩、陳冠伍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應有誤會,並予說明。另按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等對告訴人所施強制行為業已達私行拘禁等「剝奪」行動自由情事,是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施廷昆、李映儀、黃梓瑋、林佑錚、高紹恩、陳冠伍另涉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罪嫌,亦有誤會,亦予說明。 (二)被告施廷昆、李映儀、黃梓瑋、林佑錚、陳冠伍、高紹恩與同案被告林佑昇等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冠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7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相關前案查註表可參,為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報告暨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施廷昆、李映儀、黃梓瑋、林佑錚、高紹恩、陳冠伍,於 108 年 3 月 11 日,在上開包廂內,共同脅迫告訴人黃熙傑簽發本票(面額20萬元,下稱上開本票),因認被告施廷昆、李映儀、黃梓瑋、林佑錚、高紹恩、陳冠伍另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及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犯行。然查,經函詢原移送機關並據復:本件調查過程未取得或扣押本票等情,有職務報告可參;參以卷內復無事證足認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本票予被告施廷昆、李映儀、黃梓瑋、林佑錚、高紹恩、陳冠伍等人,是告訴暨報告意旨稱告訴人受脅迫而簽發上開本票乙情,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事證可佐,應屬罪嫌不足。又此部分與被告施廷昆、李映儀、黃梓瑋、林佑錚、高紹恩、陳冠伍等前開被起訴之強制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