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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蔡孟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耀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000號),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韓耀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月、4月、4月、4月確定」應更正為「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耀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為故意犯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理性解決工作上之糾紛,以上述方式恣意毀損被害人林建宏之車窗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慮其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況狀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已丟棄,上述物品既未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建宏所有身分證1張及系爭提款卡1張等物品,業據被告供稱側背包拿走後沒有打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就隨手丟棄等語,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上開物品現仍存在,又上開身分證、存摺、金融卡3張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手段而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以探知所在及其價額,不符比例原則,因認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
├──┼───────────────┼───────┤
│ 1. │側背包                        │1個           │
├──┼───────────────┼───────┤
│ 2. │咖啡色長夾                    │1個           │
├──┼───────────────┼───────┤
│ 3. │現金新臺幣                    │1萬8000元     │
├──┼───────────────┼───────┤
│ 4. │建宏工程企業社大、小章、發票章│各1枚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84號
    被      告  韓耀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耀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4月、4月、4月確定,於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1日上午,向不知情友人洪聖
    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0時許,
    騎乘該機車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二路交岔路口,
    見前僱主林建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此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持地
    上磚塊砸破林建宏上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車窗,竊取林
    建宏車內放置側背包1個(內有咖啡色長夾【長夾內有林建宏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3張、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
    】、林建宏任職之建宏工程企業社大、小章、發票章、銀行
    存摺等物)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林建宏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韓耀謙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之指訴、證人洪聖博於
    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是其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刑
    事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前述毀損、竊盜犯行,行為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之物品,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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