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彥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2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彥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補充說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與告訴人達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達成調解,並已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7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代理人110 年4 月1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倘於本判決再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769號被 告 陳彥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文自民國99年10月4 日起,在「達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之1 ,下稱達航公司)擔任二級工程師,並自107 年5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間,派至達航公司韓國分公司「Ofuna Technology Co .Ltd Korea Branch 」(下稱韓國公司),擔任機台維修技術員。被告明知依達航公司之「國外出差管理辦法」規定:員工搭乘飛機艙等,以經濟艙機位為主,若有調整,依調整後之公告內容為主;被告亦在與達航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提供員工訂購機票服務之「康福旅行社」(下稱康福旅行社)之督導曹曼玲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時,知悉員工向康福旅行社購買機票後再退票,達航公司不會知情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向不知情之曹曼玲下訂較高價之商務艙機票,取得曹曼玲寄送之康福旅行社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另下訂較低代價之經濟艙機票,再以較高價機票之收據及較低價之經濟艙機票(因機票上不會列出機票價格)向達航公司申請機票費用,事後再向曹曼玲要求將較高價之商務艙機票退票,以此取得退票機票與實際搭乘機票2 者價差之利益。陳彥文即以上開犯罪手法,為下列詐欺犯行:陳彥文於108 年2 月22日,向曹曼玲訂購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 號之商務艙機票(下稱系爭機票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6820元,曹曼玲並傳送系爭機票一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一)給陳彥文,陳彥文另訂購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 號之經濟艙機票(購買金額為9657元,下稱系爭機票二,系爭機票二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二)作為實際搭乘之班機。陳彥文即持系爭收據一、系爭機票二向達航公司申請員工機票之費用,致達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公司規定撥付系爭機票一之金額給陳彥文,陳彥文事後再向曹曼玲要求將系爭機票一退票退款,並實際持系爭機票二乘坐班機,陳彥文因而取得系爭機票一與系爭機票二之票價差額利益。 二、陳彥文於108 年5 月23日,向曹曼玲訂購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 號之機票(下稱系爭機票三)、0000000000000 號之機票(下稱系爭機票四),2 張機票金額為2 萬3320元,作為其個人搭乘使用,同時幫其妻及子訂購機票4 張,總計6 張機票,並要求曹曼玲將6 張機票合開1 張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總金額為10萬4940元,下稱系爭收據三),陳彥文再持包含系爭機票三、系爭機票四共6 張機票及系爭收據三向達航公司申請員工機票之費用,承辦人員依公司規定撥付系爭收據三之費用。陳彥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9日,即向曹曼玲告知系爭機票三、系爭機票四不會搭乘要退票,曹曼玲即於108 年6 月21日,扣除退票費用後,將系爭機票三、四之費用總計1 萬5890元退刷給被告,並傳真退票通知書2 份給陳彥文簽名回傳(因退票通知書其上記載退款方式為以支票退款,故告訴意旨誤認陳彥文係以支票退款方式取得退票利益,附此敘明)。惟陳彥文未向達航公司取消申請費用,以此方式取得系爭機票三、四退票費用之利益(陳彥文事後於108 年8 月26日簽立自白書,承認自己未告知達航公司已退票,並同意達航公司自其薪資扣回所取得之退票利益,故已返還達航公司)。嗣經達航公司於108 年7 月底因發覺陳彥文申報機票費用異常,向康福旅行社調閱陳彥文之購票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達航公司委由黃志國律師、彭郁欣律師(業於109 年5 月14日解除委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被告陳彥文下稱被告,告訴人達航公司下稱告訴人)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彥文於偵訊中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所載│ │ │ │之客觀事實,惟辯稱(含答辯狀│ │ │ │內容):犯罪事實(一)部分,│ │ │ │因在案發前1 年,其妻要到韓國│ │ │ │找伊,但因為伊工作關係,要更│ │ │ │改機票,產生8 、9000元的費用│ │ │ │,告訴人不會負擔,所以伊確實│ │ │ │想用系爭收據一申報系爭機票二│ │ │ │之費用,透過差額把這個費用補│ │ │ │回去。犯罪事實(二)部分,是│ │ │ │因為事後長榮罷工班機取消,無│ │ │ │法搭乘,伊才決定要取消系爭機│ │ │ │票三、系爭機票四,伊當時沒有│ │ │ │想太多,所以沒有跟告訴人會計│ │ │ │人員取消費用申請云云。 │ ├──┼────────────┼──────────────┤ │ 2 │證人陳金珠於偵訊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曹曼玲於偵訊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乙、非供述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告訴狀、告訴補充狀、被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與告訴人勞動契約、被告與│ │ │ │韓國公司勞動合同、告訴人│ │ │ │之國外出差管理辦法、被告│ │ │ │以系爭機票一、系爭收據一│ │ │ │申請機票費用之集團付款申│ │ │ │請單、系爭收據一影本、系│ │ │ │爭機票二之內容列印頁、系│ │ │ │爭機票一之退票申請單系爭│ │ │ │機票一之內容列印頁、被告│ │ │ │自108 年3 月26日至108 年│ │ │ │8 月26日之出入境紀錄、被│ │ │ │告自108 年4 月29日至108 │ │ │ │年5 月7 日之請假申請單、│ │ │ │系爭收據三之集團付款申請│ │ │ │單、系爭收據三影本、系爭│ │ │ │機票三、系爭機票四之內容│ │ │ │列印頁、系爭機票三、系爭│ │ │ │機票四之退票申請單、被告│ │ │ │之國內出差申請單,被告就│ │ │ │犯罪事實(二)費用之自白│ │ │ │書、被告與證人陳金珠之電│ │ │ │子郵件各1份 │ │ │ │ │ │ ├──┼────────────┼──────────────┤ │ 2 │被告與證人曹曼鈴自108 年│一、證明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 │ │1 月2 日至108 年7 月8 日│ ,詢問證人曹曼鈴:「有多│ │ │間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的機票可以經濟艙改商務艙│ │ │1份 │ 嗎?」、「我的機票12張用│ │ │ │ 不完」、「(公司的嗎,是│ │ │ │ 公司給的機票嗎)對」等內│ │ │ │ 容之事實。 │ │ │ │二、證明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 │ │ │ ,詢問證人曹曼鈴:「請問│ │ │ │ 退票前幾天要告知?」、「│ │ │ │ (機票通知開票後一年內通│ │ │ │ 知退票就可以,辦理工作天│ │ │ │ 大約3 個月,以通知開票開│ │ │ │ 始算起,急著要退費就盡快│ │ │ │ 通知退票喔)好,謝謝」、│ │ │ │ 「退票我們公司會知道嗎?│ │ │ │ 」、「(不會耶)我知道了│ │ │ │ 」等內容之事實。 │ │ │ │三、證明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 │ │ │ ,要求證人曹曼鈴訂購3 月│ │ │ │ 31日去台灣,4 月7 日回韓│ │ │ │ 國之經濟航班機,證人曹曼│ │ │ │ 鈴代訂後,並寄送報價單1 │ │ │ │ 萬2677元,被告又詢問證人│ │ │ │ 曹曼鈴:「訂購商務艙多少│ │ │ │ 錢」、「(18460 )是哦,│ │ │ │ 12677 可以報到1 萬6 嗎」│ │ │ │ 、「(報價16000 就要收16│ │ │ │ 000 的費用,才能開出1600│ │ │ │ 0 的收據,可以先開出1600│ │ │ │ 0 的收據,再辦理退票,扣│ │ │ │ 手續費之後退費用給您,但│ │ │ │ 是跟公司請款16000 你不搭│ │ │ │ 乘會不會有問題?)是不會│ │ │ │ 有問題」等內容之事實。 │ │ │ │四、證明被告於108 年2 月26日│ │ │ │ ,要求證人曹曼玲:「收據│ │ │ │ 還是寄16820 的那張(即系│ │ │ │ 爭機票一)給我哦」,並在│ │ │ │ 證人曹玲告知:「另外1 張│ │ │ │ 收據正常開9757嗎?」,被│ │ │ │ 告回覆:「好」等內容之事│ │ │ │ 實,足證被告於第一時間,│ │ │ │ 即先後訂購系爭機票一及系│ │ │ │ 爭機票二,且證人曹曼玲亦│ │ │ │ 有分別開立系爭收據一、系│ │ │ │ 爭收據二給被告,被告仍持│ │ │ │ 系爭收據一佯做系爭機票二│ │ │ │ 之收據,向告訴人申請員工│ │ │ │ 機票費用之事實。 │ │ │ │五、證明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 │ │ │ ,即向證人曹曼玲告知系爭│ │ │ │ 機票三、系爭機票四不會搭│ │ │ │ 乘要退票,證人曹曼玲即於│ │ │ │ 108 年6 月21日,扣除退票│ │ │ │ 費用後,將系爭機票三、系│ │ │ │ 爭機票四之費用1 萬5890元│ │ │ │ 退刷給被告,被告並向證人│ │ │ │ 曹曼玲表示:「請問這次長│ │ │ │ 榮罷工對我們的航班有影響│ │ │ │ 嗎?」、「我上網看有公佈│ │ │ │ 實施到6-23」、「早知道這│ │ │ │ 樣應該現在才辦退票」等內│ │ │ │ 容,證人曹曼玲並提醒被告│ │ │ │ :「你已經跟公司請全部的│ │ │ │ 機票款了,又再請退票款會│ │ │ │ 計不會問嗎?」、被告回覆│ │ │ │ :「我會說我改票」等內容│ │ │ │ 。足證被告早於長榮航工罷│ │ │ │ 工導致班機停班前,已退票│ │ │ │ 退刷,其退票根本與長榮航│ │ │ │ 空罷工無關。且證人曹曼玲│ │ │ │ 業有提醒已請款又退票會有│ │ │ │ 問題,被告雖回覆會跟告訴│ │ │ │ 人之會計人員說會改票,惟│ │ │ │ 直至告訴人之會計人員發現│ │ │ │ 被系爭機票三、系爭機票四│ │ │ │ 申請費用後,遭被告自行退│ │ │ │ 票期間,被告均未曾向告訴│ │ │ │ 人會計人員表示要取消申請│ │ │ │ 費用或改票之情事。 │ ├──┼────────────┼──────────────┤ │ 3 │告訴人之會計人員紀吟樺10│證明會計人員紀吟樺於109 年7 │ │ │8 年7 月17日至22日間與 │月22日,要求被告補上系爭機票│ │ │被告之電子郵件 │三、系爭機票四之機票票根銷帳│ │ │ │,被告於同日回覆:因無法出國│ │ │ │,沒有登機證,可是錢都付了等│ │ │ │內容。惟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機│ │ │ │票三、系爭機票四早於108 年6 │ │ │ │月21日即由其主動要求證人曹曼│ │ │ │玲退票退刷,足見被告主觀上確│ │ │ │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