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藝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張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591號、110年度偵字第3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漢忠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藝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漢忠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漢忠所為,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 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 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藝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漢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 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二)被告張漢忠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 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 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應依該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張漢忠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於 109年9月8日遭稽查日前之期間內繼續作業,其主觀上係基於違反同一停工命令之單一犯意,客觀上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因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張漢忠身為藝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違反停工命令而排放廢水,不僅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公眾所處環境之影響層面及範圍存有難以輕估之破壞隱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張漢忠素無前科,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時間短暫,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藝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漢忠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藝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張漢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漢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張漢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591號、110 年度偵字第369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