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207、22867、26604、28426、32457、32522、33687、33688、33689、33690號、108年度偵字第390、7160、10857、2605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明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阮明鈞為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亞洲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張錫華(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某金主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錫華代阮明鈞向該金主借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再由阮明鈞至台中商業 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阮明鈞,下稱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該金主,繼由該金主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以馬啟修所申設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上 開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籌備處帳戶,作成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張錫華即製作不實之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款股明細表,連同上開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股款,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詹啟吉於105年11月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業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嗣該金主即於翌日(8 日)將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1,000 萬元,全數匯回至馬啟修上開帳戶,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其後,張錫華再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款股明細表,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105年11月 11日核准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南投縣調查站及臺東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明鈞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亞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張錫華於臺中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銀行「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阮明鈞」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5紙(均為105年11月7日)、台中商銀存摺取款 憑條(105年11月8日被告阮明鈞自上開帳戶取款1,000元萬 元)、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05年11月8日存入馬啟修帳戶1,000元萬元)、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05790號函及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另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 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係以向不詳金主暫時借資1,000萬元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 繳足股款,並於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做成資本查核報告書後,即將上開款項返還予金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同案被告張錫華、該金主所為,即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而該當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 ㈢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及同案被告張錫華以上開不實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設立登記,然承辦公務員就此毋須為實質之審查,致誤認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股東已繳足資本額1,000 萬元,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製作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人,亦未將該等文件連同前揭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台中商銀存摺影本、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設立登記,而係由同案被告張錫華為之,然被告係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自己並無投資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股款1,000元萬元之能力,竟仍委由同 案被告張錫華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借資等事項,並向台中商銀申設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籌備處帳戶,使該金主得以將驗資款項1,000萬元匯入,並於翌日隨即匯出,已如前述 ,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其前開所為,亦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錫華及不詳金主間,就本案前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間接正犯,乃以不罰之他人為實行犯罪工具之人,從犯罪支配觀點而言,係對構成要件實行者之意思支配,根據心理之優勢影響創建其正犯性,相對於己身親自實行犯罪之行為支配而為直接正犯而言,間接正犯之利用他人為工具實現犯罪,不過是實施方式之差異;而該等被犯罪行為人利用充為工具之人,或不知情,或無責任能力均屬之。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錫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進行資本額查核,並出具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表明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㈦被告明知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並未實際收足股款1,000萬元 ,為達成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而為前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繳納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與張錫華及不詳金主共同為前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以上開公司做為其他不法用途,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2011號卷二第28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 本件用以辦理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籌備處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雖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犯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取得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股份,為其犯罪所得。惟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為「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負責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準此,本案一經確定,前開不實驗資之股份,除已補正者外,中央主管機關將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該不實之登記,回復至前述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本院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