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秀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四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二)之內容履行,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林秀萍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林秀萍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欲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外109年度易字第3057號,下稱易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但仍依指示將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化名「luck&霏霏」之人使用,並依照指示變更密 碼,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管領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陳俊賢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起訴書就被告上揭犯行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刑併為辯論(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被告對此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警覺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為圖己利,任意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附件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新臺幣2萬3,000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且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 告履行附件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即履行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必要,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 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本案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匯款項,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陸續轉出或提領現金,有卷附交易明細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7340號卷第69頁),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其他任何對價,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薛美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708號 被 告 林秀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萍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uck&霏霏」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金融卡密碼後,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寄送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luck&霏霏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秀萍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許 ,假冒陳俊賢之胞兄陳俊傑撥打電話向陳俊賢佯稱:因伊等之外甥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急需資金支付貨款云云,致陳俊賢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翌(27)日下午2時39分 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所經營之星宇儀器有限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林秀萍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陳俊賢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俊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秀萍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網站看到有人發布兼職訊息,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luck&霏霏」洽談,對方稱是做線上博弈的,需 要銀行帳戶,提供1個銀行帳戶每10天為1期,可獲得1萬元 之報酬,才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給對方云云。經查:㈠告訴人陳俊賢確因遭詐騙,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16 萬元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帳戶係遭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觀卷附之被告與該自稱「luck&霏霏」之人 之LINE對話紀錄,該自稱「luck&霏霏」之人向被告表示需 要銀行帳戶後,被告雖曾詢問「luck&霏霏」如「可提供你 們公司地址嗎?還有統編有嗎?」、「因為之前有朋友經歷過類似的,結果被告,所以我必需確認清楚」、「有合約書嗎?」等問題,惟在「luck&霏霏」僅以「了解,目前我這邊也很多客戶被騙」、「這幾天,每天都有好多人回來找我訴苦」等語敷衍後,被告隨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將所申辦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寄送予該自稱「 luck&霏霏」之人,對該自稱「luck&霏霏」之人取得帳戶後要如何使用,絲毫未見關心,是被告為賺取報酬,即任意將所申辦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其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前開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