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洺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洺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洺澤並無販賣二手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7日20時許前不詳時間,以名稱「貴卿黃」在臉書商店刊登販售二手手機之訊息,嗣陳清輝於同日20時許,上網瀏覽前揭販售訊息後,透過臉書私訊廖洺澤向其訂購二手手機,廖洺澤復向陳清輝佯稱:面交應先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云云,致陳清輝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8分許,匯款2,000 元至廖洺澤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廖洺澤未依約前來面交,且在臉書上將陳清輝封鎖,陳清輝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清輝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提出告訴後,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洺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0 偵緝307 卷第41至42),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輝警詢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陳清輝報案資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表、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檢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清輝提供臉書與「貴卿黃」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至22、23、25、27、29至33、37至49、53、55、57頁,110 偵5697卷第27至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詐騙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 偵緝307 卷第1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欺取得之2,000 元既為其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