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8123號,109年度偵字第13517號、第17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4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韋傑與林思妤、余庭伃、林家羽各曾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黃韋傑分別:(一)明知陳思妤並未同意其使用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日下午4時4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林思妤佯稱其手機需要綁定帳號下載軟體,致林思妤陷於錯誤,同意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驗證碼交付予黃韋傑,由黃韋傑輸入認證碼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號作為ITUNE系統與App Store之代付方式,黃韋傑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冒用林思妤名義,以iPhone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蘋果公司ITUNE商店接 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不詳遊戲之遊戲點數3筆,使中華電信 公司誤信為林思妤本人消費,因而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70元予ITUNE商店,該等款項即列入林思妤使用之手機門號帳單,以此方式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陳思妤、ITUNE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未經余庭伃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使用余庭伃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 碼、有效日期、末三碼,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持余庭伃上開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並據以向凱基商業銀行請款,使如附表三所示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消費。(三)於108年8月14日前某日,以將林家羽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送 往其叔叔所開機車店保養換油為由,取得林家羽同意而持有使用A機車,黃韋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林家羽並未同意將A機車過戶予黃韋傑,未經林家羽同意,於108年8月14日自行拿取林家羽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並偽 刻「林家羽」印章1枚,後持上開林家羽雙證件、印章至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欄上蓋用「林家羽」之印章2枚,而偽造林 家羽同意補發A機車行照此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復在車輛異 動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上蓋用「林家羽」之印章1枚,而 偽造林家羽同意將A機車登記其名下此不實內容之私文書, 持以向該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使公務員將該機車新車主為黃韋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上,並辦理補發給行車執照作業,足以生損害於林家羽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所有人之正確性。嗣因黃韋傑持A機車向不 詳當鋪業者典當借款而未還款,該當鋪業者於109年5月30日上午3時6分許,將A機車拖走,林家羽始知自己已非車主。 嗣林家羽、余庭伃、林思妤分別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思妤、余庭伃、林家羽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黃韋傑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未註明者均同〉 108年度偵字第28123號卷〈下稱偵甲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211頁至第215頁,109年度偵字第13517號卷〈下稱偵乙卷〉第61頁至第65頁,109年度偵字第17688號卷〈下稱偵丙 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4頁,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242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第33 5頁至337頁、第397頁至40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頁至第27頁)。 (二)告訴人即證人林思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甲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三)告訴人即證人余庭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乙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第56頁)。 (四)告訴人即證人林家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丙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91頁至第94頁)。 (五)證人黃月嬌於警詢中證述(見偵甲卷第25頁至第26頁)。(六)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思妤與黃韋傑以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錄、Apple Confidential(見偵甲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66頁)。 (七)警員李丞斌109年1月1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凱基銀行消費明細、凱基銀行信用卡影本、余庭伃與黃韋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凱銀個信字第10900013146號函附信用卡刷卡簽單(見偵乙卷第13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69頁至第77頁)。 (八)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9年6月19日中監豐站字第1090167963號函附A機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林家羽與黃韋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家羽陳報之普通重型機車之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影本、警員李丞斌109年1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丙卷第27至30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77頁、第97頁至第101頁)。 (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9年11月17日 中監豐站字第1090335746號函附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109年11月26日彰服字第1090000148 號函、109年12月18日彰服字第1090000159號函附退貨明 細資料查詢結果、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凱銀個信字第10900040607號函、110年2月20日凱信個銀字第110000006121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0年3月23日聯卡會計字第1100000303號函附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Authorization LogReserch Report、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4月21日中管字第1109500914號函、蘋果公司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之資料(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至第77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217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94頁)。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前開規定修正後 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消費者利用網路設備使用應用程式並以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在網路系統內將上開資料加以傳發輸送,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是載有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是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於網路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上網進行小額付費消費(如附表二)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盜刷同一信用卡之行為(如附表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三內容,原起訴書所列附表有誤部分,均由本院逕以更正之。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起訴意旨就被告上揭犯行雖漏未論及侵占罪、竊盜罪,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黃韋傑偽造印章及盜蓋「林家羽」之印文於「車輛異動申請書」上,其偽造印章及盜蓋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林家羽」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七)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 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 條(現行法已刪除)、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 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號、90年度 台非字第1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本案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漏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三)部分,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侵占罪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8頁),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第320條第1 項之法條,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自行拿取林家羽之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併此敘明。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一、(二)、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與三位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之機會,為上述犯行,所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危害社會治安,均殊非可取,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110年7月9日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林思妤、林 家羽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余庭妤達成訴訟外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三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2份、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乙卷第67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43頁、本院簡字卷第43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惟被告除於簽立訴訟外和解書當下已交付2萬元,以及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部分款項即1萬6,000元予告訴人林家羽外,均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和解 書內容履行,有本院10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第83頁 至第84頁、本院簡字卷第63頁、第67頁),難認被告黃韋傑有悔悟之心,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三所示各交易金額所消費內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依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函覆,如附表二所示三筆代付款,均經廠商通知退貨處理,故旨揭設備並未繳交相關款項等語,並向本院表示費用由遊戲公司吸收,中華電信公司無損失,有上開公司109年11月26日彰服字第1090000148號函 文1份、109年11月25日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各1紙、109年12月18日彰服字第1090000159號函附退貨明細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被告並未與遊戲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返還此部分款項,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經本院函詢,附表三所示消費均發生於108年7月,持卡人直至108年12月30日方致電銀行否認消費,已逾受理時效,該等帳 款均列為正常交易,由持卡人按月循環繳款中,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凱銀個信字第1090004060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至106頁),此部分除被告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余庭妤之2萬 元於追徵時應予扣除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爰於該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另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三)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A機車1輛,未實際返還與被害人,應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家羽達成調解,惟被告除調解當日當場給付部份款項1萬6,000元予告訴人林家羽外均未給付,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於追徵時應另予扣除。 ⒋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或和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林家羽」之印文共3枚(即附表四,見偵丙卷 第29頁至第30頁),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林家羽」之印章1枚,雖未 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前揭未扣案之偽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上開文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豐原監理站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被告所持iPhone手機未扣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黃韋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黃韋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消費內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扣除新臺幣貳萬元)。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三) 黃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林家羽」之印文共叁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扣除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未扣案之偽造「林家羽」之印章壹枚,沒收之。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消費內容 所相當於新臺幣價額 1 108年6月3日下午4時48分許 遊戲點數 1190元 2 108年6月8日上午10時24分許 遊戲點數 1690元 3 108年6月8日上午10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1690元 附表三 編號 商店 日期 刷卡方式 交易金額 消費內容 1 JK HOBBY 108年7月10日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網路商店後,在該網站付款欄上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片號碼、有效日期、末三碼,表示係余庭伃持上開信用卡消費。 5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由本院逕予更正) 不詳 2 國外交易服務費 108年7月17日 同上 22元 交易服務費 3 國外交易服務費 108年7月17日 同上 45元 交易服務費 4 GOOGLE*XIANG SHANGGAME G.CO HELPPAY#US (起訴書誤載為SHANGGAME G.CO HEPPPAY,由本院逕予更正) 108年7月17日 同上 1,490元 網路遊戲點數或商品 5 GOOGLE*XIANG SHANGGAME G.CO HELPPAY#US (起訴書誤載為SHANGGAME G.CO HEPPPAY,由本院逕予更正) 108年7月17日 同上 2,990元 網路遊戲點數或商品 6 員彰加油站 108年7月19日 持信用卡使店家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並收取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表示係余庭伃持上開信用卡消費。 276元 油品 7 山隆通運文心站 108年7月20日 同上 1,214元 油品 8 心媞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新媞有限公司,由本院逕予更正,此為旅館) 108年7月21日 同上 2,980元 住宿費 9 百成加油站自助 108年7月22日 同上 398元 (起訴書誤載為389元,由本院逕予更正) 油品 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署押所在位置及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林家羽」印文2枚(見偵丙卷第29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林家羽」印文1枚(見偵丙卷第3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