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劉昱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33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昱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 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個別3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44號卷宗第32頁)。 ⒉本院民國110 年2 月18日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2 號調解程序筆錄(參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44號卷宗第61頁至第62頁)。 ⒊本院110 年6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3頁)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應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上開手段詐騙他人,價值觀有偏差,並侵害上述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狀況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洪文宗所受損害;另雖與被害人葉元宏、羅政忠部分達成和解,然迄今僅給付被害人葉元宏部分賠償金額,即自110 年5 月起未繼續依約給付前述被害人損害等情,此有本院110 年6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3頁)附卷可參,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情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偵查卷宗第21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44號卷宗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後案判決前已經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其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祇要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埔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9 年3 月24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緩刑。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⑴就被害人葉元宏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23萬5 千元,然被告除各於110 年2 月18日、110 年4 月3 日、110 年4 月3 日、110 年4 月27日各給付2 萬元、1 萬5 千元、5 千元、1 萬4 千元交予被害人葉元宏收受外,並無為任何給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葉元宏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110 年6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3頁所示)附卷可參,故上述剩餘犯罪所得即18萬1 千元;暨⑵就被害人羅政忠部分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未 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賠償被害人洪文宗全部犯罪損失即3 萬元,並交予被害人洪文宗收受等情,此有本院110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參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44號卷宗第34頁)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返還被害人洪文宗收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自無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中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被 告 劉昱麟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南投縣○○鎮○○0 巷0 ○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麟於民國108 年3 月底,因出售車牌號碼000 00000號 自小貨車予羅政忠,獲悉其所有但登記在盈泰機械企業社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有轉 售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透過陳錦堂轉知葉元宏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3萬5,000 元代價出售系爭貨車,致葉元宏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12日中午12時許,委託陳錦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京彥汽車車行內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將5 萬元定金交付劉昱麟,劉昱麟復於同月15日再度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德品汽車商行向陳錦堂告知必須繳交尾款18萬5,000 元後,系爭貨車始能辦理過戶,經陳錦堂轉告葉元宏後,致葉元宏誤以會劉昱麟係要將系爭貨車積欠貸款清償以塗銷動產擔保設定,故而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德品汽車商行,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從葉元宏向臺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8萬5,000 元至劉昱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劉昱麟於同月20日復向洪文宗佯稱有系爭貨車可以出售,並偕同洪文宗前往位在彰化縣○○鎮○○街00號之盈泰機械企業社看系爭貨車,致洪文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與劉昱麟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洪文宗之公司處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洪文宗並當場交付定金3 萬元予劉昱麟;於同月27日晚上8 時許,劉昱麟再度前往位在彰化縣○○鎮○○街00號之盈泰機械企業社向羅政忠佯稱系爭貨車有人願意以23萬至26萬之價格購買云云,致羅政忠陷於錯誤,而將系爭貨車、行車執照、企業社印章等交付予劉昱麟,劉昱麟遂將系爭貨車、行車執照及企業社印章等轉交葉元宏並向其佯稱系爭貨車動產擔保債務會結清及塗銷,嗣後葉元宏發現系爭貨車之動產擔保不僅未塗銷且尚有7 萬1,727 元貸款未繳清而無法辦理系爭貨車過戶,洪文宗則係透過同行轉知系爭貨車早已出售予葉元宏,而羅政忠亦因遲遲未收到售車款項且無法聯繫劉昱麟,羅政忠、洪文宗及葉元宏等3 人始均發覺受騙。 二、案經羅政忠、洪文宗及葉元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昱麟於偵查中供述。│證明下列事實: │ │ │ │⒈被告劉昱麟向羅政忠表示欲出│ │ │ │ 售系爭貨車而取得系爭貨車。│ │ │ │⒉被告劉昱麟向陳錦堂表示欲出│ │ │ │ 售系爭貨車並與陳錦堂簽訂汽│ │ │ │ 車買賣合約書且取得上揭款項│ │ │ │ 。 │ │ │ │⒊被告劉昱麟向洪文宗表示欲出│ │ │ │ 售系爭貨車而向洪文宗取得上│ │ │ │ 揭3 萬元定金。 │ ├───┼────────────┼──────────────┤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政忠、洪文│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宗及葉元宏於警詢及偵查中│ │ │ │指訴及證述。 │ │ ├───┼────────────┼──────────────┤ │3 │證人陳錦堂於偵查中證述。│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葉元宏詐騙及│ │ │ │告訴人葉元宏受詐騙後匯款之事│ │ │ │實。 │ ├───┼────────────┼──────────────┤ │4 │汽車買賣合約書2 紙、被告│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劉昱麟與告訴人洪文宗、葉│ │ │ │元宏、告訴人洪文宗與案外│ │ │ │人陳威騰通訊軟體LINE對話│ │ │ │紀錄擷圖照片、被告葉元宏│ │ │ │匯款予被告劉昱麟之交易明│ │ │ │細及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 │ │ │貨車要保書、完稅證、收納│ │ │ │繳款收據、使用牌照繳款書│ │ │ │及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 │ └───┴────────────┴──────────────┘ 二、核被告劉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昱麟分別詐騙羅政忠、洪文宗及葉元宏3 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劉昱麟之犯罪所得26萬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檢察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