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3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泰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泰為保升物聯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號2樓,下稱保升公司)及豐揚精密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下稱豐揚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將繳納之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竟基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保升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時,於109年8月7日及8月14日,自豐揚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00萬元,至陳榮泰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復於109年8月14日,轉匯600萬元至保 升公司之元大商銀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再製作不實之保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永成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晉嘉查核,並於109年8月14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陳榮泰旋於109年8月18日,持上開不實之保升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核後,於109年8月19日核准增資登記,將保升公司增資6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訊管理之正確性。陳榮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保升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後,隨即於109年8月19日,匯款150萬元至豐揚公司之華南 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豐揚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 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 萬元至豐揚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 此方式將600萬元股款中之390萬元發還股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113至115頁、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 ),並有保升物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保升物聯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保升物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成會計師事務所張晉嘉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保升物聯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元大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陳榮泰元大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09年10月30日合金五工字第1090003395號函暨檢附豐揚 精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1月4日中業執字第1090034206號函暨檢附保升物聯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元銀字第1090013137號函暨檢附保升物聯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榮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109年12月2日化成字第1098700216號函暨檢附豐揚精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營通 字第1100006104號函暨檢附豐揚精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豐揚精密有限公司、保升物聯有限公司登記資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8、49、51至 53、55至61、63至67、73至75、77至79、83至93、103至107、119至123、125至128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公司在設立、增資時均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公司,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因此股東應確實繳納出資股款。被告身兼保升公司及豐揚公司負責人,縱二公司在資金上有互為支援之需求,被告仍應恪盡充實保升公司資本之職責,其認購新股繳納股款後又將增資股款匯回豐揚公司,自有違前開確保公司資本充實之規範。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 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款未實際繳納罪,查被告確有實際繳納600萬之股款,僅係繳納後將股 款發還股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檢察官就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匯款40萬元至豐揚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雖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保升公司及豐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資本應予充實繳足,於驗資後匯回股款,並出具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已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47頁),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