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許維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維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維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個人gash會員編號及8591數字科技平台繳費代碼予告訴人蔣坤仁,由告訴人依約繳納款項以購買並儲值gash點數至被告個人帳戶,係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故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所得價值新臺幣3,000 元之遊戲點數,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逸股108年度偵字第26794號被 告 許維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霖明知無給付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吳平忠」名義經由臉書私訊功能,向蔣坤仁傳送佯稱可出售天堂m 遊戲外掛程序2 組之訊息,致使蔣坤仁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南美門市,以EC代碼繳費新臺幣( 下同) 3000元至代售遊戲點數、由十全十美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8591數字科技平台,再由該平台儲值遊戲點數3000點至許維霖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GASH會員編號:Z000000000000 號帳號。嗣經蔣坤仁發覺有異報警自許維霖在上開GASH會員帳號所留0000000000門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坤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維霖於本署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2 │⑴告訴人蔣坤仁於警│證明告訴人蔣坤仁遭詐騙,│ │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以EC代碼繳費3000元,購買│ │ │ 指訴 │GASH遊戲點數3000點之事實│ │ │⑵告訴人與「吳平忠│。 │ │ │ 」聯絡交易之對話│ │ │ │ 內容5 紙 │ │ │ │⑶補單列印服務繳費│ │ │ │ 單( 消費者留存) │ │ │ │ 、統一超商股份有│ │ │ │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 │ │ │ 繳款證明( 顧客聯│ │ │ │ ) 各1 紙 │ │ ├──┼─────────┼────────────┤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7 年5 月3 日│ │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 │紙、台灣大哥大過戶│。 │ │ │申請書1份 │ │ ├──┼─────────┼────────────┤ │4 │⑴全十美股份有限公│證明告訴人所購買GASH遊戲│ │ │司108 年1 月22日覆│點數3000點,由8591數字科│ │ │函1 份、8591寶物交│技平台儲值至被告向樂點股│ │ │易網頁資料2 紙 │份有限公司申請之GASH會員│ │ │⑵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編號:Z000000000000 號帳│ │ │覆函1 份 │號之事實。 │ ├──┼─────────┼────────────┤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證明被告於107 年10月4 日│ │ │108 年度偵字第3710│,以暱稱「吳平忠」,經由│ │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臉書佯裝出售虛擬寶物,致│ │ │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被害人盧峋華遭騙以代碼繳│ │ │字第2759號刑事簡易│費7500元至8591寶物交易網│ │ │判決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許維霖另以「謝國泉」及「誠信」為名義,經由Line佯裝出售天堂m 遊戲外掛程式2 組,致告訴人蔣坤仁遭騙匯款279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而該虛擬帳號對應帳戶為同案被告古靜芸( 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許維霖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謝國泉」、「誠信」無關,告訴人係遭其他人詐騙等語。經查,告訴人蔣坤仁除「謝國泉」外,不知賣家年籍、電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明。參以告訴人係於同日11時22分許至12時43分許「謝國泉」及「誠信」聯絡,另於同日11時18分許至12時20分許與被告許維霖聯絡,且該2 筆交易對話內容各自獨立,並無關聯,要求告訴人付款方式亦相異,有告訴人與「謝國泉」及「誠信」聯絡交易之對話內容7 紙、告訴人與「吳平忠」聯絡交易之對話內容5 紙在卷可按,是尚難認被告有另以「謝國泉」及「誠信」向告訴人詐得匯款。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