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0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鴻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吳家鴻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竟基於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吳家鴻明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輸入醫療器材,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謂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藥事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附件一「醫療器材 之分類及分級品項」下之「J.2910臨床電子體溫計」規定,「體溫計(耳溫槍、額溫槍)」屬於醫療器材。本件被告吳家鴻未經核准輸入屬醫療器材之額溫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醫療器材之額溫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輸入之次數僅為1 次、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見本院易卷第15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選物販賣機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 4萬元,為家中經濟支柱,與妻子育有1 名甫出生之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㈣另藥事法第79條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違法輸入之額溫槍60支,依前揭藥事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衛生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不宜由本院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藥事法第8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52號被 告 吳家鴻男 3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鴻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竟基於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20日前不詳時間,透過不詳管道,自大陸地區購得人體額溫槍60支後,委託不知情之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報關進口上開額溫槍事宜(簡易報單第AX//09/626/15SXQ號,分提單號碼Y0000000號),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於109 年9 月20日查獲上開進口報關貨物,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判定實到貨物應以醫療器材列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家鴻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 │述 │申報單為其所申報進口之物│ │ │ │品,惟辯稱:伊沒有購買人│ │ │ │體額溫槍,伊是要買玩具車│ │ │ │,伊是在淘寶買的,可能是│ │ │ │物流寄錯商品等語。然被告│ │ │ │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 │ │ │上情,顯見被告上開所辯,│ │ │ │為臨訟卸責之詞。 │ ├──┼───────────┼────────────┤ │ 2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案內產品「額溫槍」應以醫│ │ │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療器材管理,應由藥商於報│ │ │單 │運進口前依照藥事法第 40 │ │ │ │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 │ │申請許可證後,始得由許可│ │ │ │證持有藥商或其授權者輸入│ │ │ │之事實。 │ ├──┼───────────┼────────────┤ │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開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及收│ │ │ │貨人為被告,且原所載之貨│ │ │ │物名稱為「 IRONWARE FITT│ │ │ │ING 」(即五金配件)之事│ │ │ │實。 │ ├──┼───────────┼────────────┤ │ 4 │查獲之額溫槍照片、包裹│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個案委任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本真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