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桂蘭、被告蔡坤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桂蘭 蔡坤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3648號、107年度偵字第13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訴字第8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桂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四一號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 蔡坤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四一號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周桂蘭、蔡坤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5號卷第8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桂蘭、蔡坤洋為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至22、附表二所為詐欺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併科罰金部分已由1千元 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為3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係指無權使用之人擅自使用而言,並不以盜取後使用為必要,即使合法持有或保管他人之印章,但未經他人之同意,而擅將印章加蓋於文書或其他物體上,亦為盜用。再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桂蘭於偵訊時供稱:申請書上印章是伊去向客戶要的,不然就是客戶授權伊去刻印章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48號卷《下稱偵卷》第 78頁);被告蔡坤洋於偵訊時供稱:申請書上被保險人印章是客戶把車子牽來修理,伊除了行照、駕照,還會向客戶要印章,不然就是客戶授權伊去刻印章等語(見偵卷第154頁 ),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偽刻本件車主印章之行為。是核被告二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22、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23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被告二人偽造之簽名、盜用印章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共3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明知他人未發生交通事故,竟在申請理賠文書上盜蓋他人印章、偽造他人署押,已生危害於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於保險理賠管理之正確性;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已與 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46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二人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審酌其等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深具悔意,已如上述,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分別宣告被告二人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1.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 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二人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獲取之款項,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其等業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已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因履行賠償告訴人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其等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二人上揭犯罪所得。 2.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偽造之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肇事現場手繪圖、和解書,為偽造之私文書,屬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既已分別交付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已非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二人所有,因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於偵訊時均供稱本案印章係合法取得,非偽刻等節已如上述。復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所製作,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印文及其等蓋用之印章爰不予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21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秋英」署名貳枚、「邱紀惠」署名貳枚,均沒收。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秋英」署名貳枚、「邱紀惠」署名貳枚,均沒收。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邱建玶」署名貳枚,均沒收。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邱建玶」署名貳枚,均沒收。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熙聰」署名貳枚,均沒收。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熙聰」署名貳枚,均沒收。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熙聰」署名貳枚,均沒收。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熙聰」署名貳枚,均沒收。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岱容」署名貳枚,均沒收。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岱容」署名貳枚,均沒收。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佩吟」署名貳枚、「林益峰」署名貳枚,均沒收。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佩吟」署名貳枚、「林益峰」署名貳枚,均沒收。 1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國禾」署名貳枚,均沒收。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國禾」署名貳枚,均沒收。 1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哲宇」署名貳枚、「廖正利」署名貳枚,均沒收。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哲宇」署名貳枚、「廖正利」署名貳枚,均沒收。 1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嘉偉」署名貳枚、「吳良仁」署名貳枚,均沒收。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嘉偉」署名貳枚、「吳良仁」署名貳枚,均沒收。 1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邱紀惠」署名貳枚,均沒收。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邱紀惠」署名貳枚,均沒收。 16 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16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蕭聰明」署名貳枚、「李宜庭」署名貳枚,均沒收。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蕭聰明」署名貳枚、「李宜庭」署名貳枚,均沒收。 1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鄭數華」署名貳枚,均沒收。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鄭數華」署名貳枚,均沒收。 1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國禾」署名貳枚,均沒收。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國禾」署名貳枚,均沒收。 1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蓁宜」署名壹枚沒收之。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蓁宜」署名壹枚沒收之。 32 如起訴書附表二 周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坤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648號107年度偵字第13467號被 告 周桂蘭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蔡坤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桂蘭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實際營業地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坤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號,下稱坤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實際負責會計、記帳等業務,其子蔡坤洋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貴人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5 年7月1日解散,下稱貴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在坤威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車輛維修以及向保險公司申請汽車險理賠等業務。詎周桂蘭、蔡坤洋均明知僅投保「丙式」車體險之車輛,必須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擦撞(即俗稱之「車對車」,不含查車對物或不明原因)造成之車體損害,始符合保險契約理賠條件,方能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支付維修用,周桂蘭、蔡坤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賺取車輛維修費,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以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不實車對車交通事故(下稱假車禍)分別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一)周桂蘭、蔡坤洋以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駕駛人、車主名義(周桂蘭、坤威公司除外),在各該編號所示申請理賠 之文書蓋章、簽名,並填載假車禍內容、提供假車禍照片,向泰安產險公司提出申請,經各該編號所示之泰安產險公司理賠員承辦人至坤威公司拍攝車損照片,並審核蔡坤洋出具之估價單後,周桂蘭、蔡坤洋再持周桂蘭所開立之各該編號所示統一發票、維修後之照片,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致泰安產險公司負責審核理賠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將各該編號所示理賠金額匯入坤威公司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豐原帳戶)、貴人公司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南台中帳戶),總計新 臺幣(下同)154萬3308元,並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對 於保險理賠管理之正確性。 (二)周桂蘭、蔡坤洋以附表二所示被保險人戴君華(更名為戴芷蕾)名義,在附表二所示申請理賠之文書蓋章,並填載假車禍內容,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出申請,經富邦產險公司承辦人拍攝車損照片,並審核蔡坤洋出具之估價單後,再由周桂蘭、蔡坤洋持周桂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維修後之照片,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富邦產險公司負責審核理賠之承辦人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17日,將理賠金額9700元匯入上開三信銀豐原帳戶,並生損害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理賠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調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㈠被告蔡坤洋於航調處詢問、偵查中訊、詢問時之供述(106年度偵字第33648號卷【下稱106偵卷】)。 ㈡被告蔡坤洋於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108年度交查字第43號卷【下稱交查卷】卷二第第183至189頁、193至197頁、203至217頁、227至241頁)。 坦承以附表一、二所示假車禍,向泰安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詐得保險理賠金之事實。 2 ㈠被告周桂蘭航調處詢問、偵查中訊問時之供述(106偵卷)。 ㈡被告周桂蘭於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交查卷卷二第第183至189頁、193至197頁、203至217頁、227至241頁)。 坦承以附表一、二所示假車禍,向泰安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詐得保險理賠金之事實。 3 證人即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科科長黃光銘於航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06偵卷)。 證明客戶發生保險事故,得親自或委託承修之修理廠代為辦理出險報告書後,由理賠人員勘核車損、核對修理廠之估價單,再由修理廠提供相關發票、施工照向保險公司請款之事實。 4 證人即泰安產險公司理賠人員鄧皓勻於航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06偵卷)。 1.證明客戶告知修車廠有車禍 ,由修車廠辦理理賠文件交予理賠人員,理賠人員到場查看車輛、拍攝車損照片,及核對修車廠之估價單,待維修完畢,修車廠提供發票、完工照片後理賠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桂蘭交付附表一編號5、9所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之事實。 5 證人即泰安產險公司理賠人員游晉杰於航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06偵卷) 1.證明其收得出險資料後至車廠確認車輛損失,核對車廠提出之估價單,據以理賠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桂蘭或被告蔡坤洋提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和解書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周桂蘭或被告蔡坤 洋提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和解書之事實。 4.證明被告周桂蘭或被告蔡坤洋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車禍,曾表示對造車車主不用修理即駛離之事實。 5.證明坤威公司提出附表一編號10、3、4所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之事實。 6 證人即泰安產險公司理賠人員王威勝於於航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06偵卷) 1.證明客戶或由坤威公司代為提出出險申請書,其到場審核坤威公司所提估價單,後坤威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之事實。 2.坤威公司辦理附表一編號6、8所示汽車險出險之事實。 7 證人即富邦產險公司專員張國津於航業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3467號卷【下稱107偵卷】卷一第51頁及背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二第273至275頁)。 證明被告周桂蘭通知附表二所示車禍,經證人到場拍攝車禍照片、車損照片,被告周桂蘭亦在場,後證人核對估價單,由坤威公司提出統一發票2紙、保險車及對造車維修照片請領理賠金9700元之事實。 8 泰安產險公司108年9月2日函附之附表一編號1、2、4、10、19至30所示理賠案號碼之汽車保險要保書(交查卷卷一第271至313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1、2、4、10、19至30所示被保險人向泰安產險公司投保丙式汽車保險之事實。 9 富邦產險公司108年10月31日富保業字第1080002454號函附汽車保險單(交查卷卷二第127至131頁)。 證明證人戴君華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附表二所示丙式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等保險之事實。 10 三信銀豐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交易明細、坤威公司與泰安產險往來明細(107偵卷、交查卷卷二第277至392頁)。 1.證明泰安產險公司匯款附表 一編號2-4、5、7、9、10-12、16、19、20-27所示理賠金額至上開三信銀豐原帳戶之事實。 2.證明富邦產險公司於102年7月17日匯款理賠金額9700元至上開三信銀豐原帳戶之事實。 11 附表一編號1: ㈠證人即保險車車主陳元 仁於航調處詢問時之陳述(106年度他字第5862卷【下稱106他卷】第15至17頁)。 ㈡證人即對造車車主江碧 里之配偶賴仁郁於航業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106他卷第8至14頁)。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申請理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一第74至82頁)。 1.證明陳元仁駕駛保險車未曾發生車禍,亦未辦理該編號所示保險理賠之事實。 2.證明賴仁郁實際使用對造車,未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亦未辦理該編號所示保險理賠,惟車輛保養係委由坤威公司處理之事實。 3.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維修假車禍之對造車,向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9萬5720元之事實。 12 附表一編號2: ㈠證人即保險車車主吳哲 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陳述(交查卷卷一第18至20頁)。 ㈡證人即吳哲宇胞兄吳庭 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二第51至55頁)。 ㈢證人即對造車車主江碧 里之配偶賴仁郁於航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106他卷第8至14頁)。 ㈣證人即對造車駕駛人林 奕賜於航調處詢問時之證述(106他卷第18至21頁)。 ㈤附表一編號2所示申請理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一第83至89頁)。 1.證明賴仁郁實際使用對造車,其未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亦未辦理該編號所示保險理賠,惟車輛保養委由坤威公司處理之事實。 2.證明林奕賜未曾駕駛對造車 ,未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 惟曾委由坤威公司辦理他車 維修出險之事實。 3.證明吳庭睿實際使用保險車 ,未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 亦未辦理該編號所示保險理 賠,惟曾委由坤威公司定期維修車輛之事實。 4.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 ,維修假車禍之對造車,向 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9萬1470元之事實。 13 附表一編號3: ㈠證人即保險車車主劉秋 英於航調處詢問時之陳述(107偵卷卷一第56頁及背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一第32至35頁)。 ㈡證人即劉秋英女婿林建 汶(更名林意杰)於航調處詢問時之陳述(107偵卷卷一第60至6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一第229至234頁)。 ㈢證人即對造車駕駛人邱紀 惠於航調處詢問時之陳述(106他卷第22至31頁)。 ㈣證人即對造車車主張秋 菊之女蔡紫吟於航調處詢問時之證述(107偵卷卷一第57至59頁)。 ㈤附表一編號3所示申請理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 計算書(107偵卷卷一第90至104頁)。 1.證明林建汶實際使用保險車 ,不確定有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惟曾因車禍,委由坤威公司辦理車輛維修出險,以及將劉秋英印章交予坤威公司之事實。 2.證明邱紀惠未曾駕駛對造車,未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亦未辦理該編號所示保險理賠之事實。 3.證明蔡紫吟不認識邱紀惠,不可能出借對造車予邱紀惠,惟曾委由坤威公司辦理車輛維修出險之事實。 4.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貴人公司名義,維修假車禍之保險車、對造車,向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4萬5780元、4萬0945元之事實。 14 附表一編號4: ㈠證人即保險車車主邱姚換之子邱紀惠於航調處詢問時之陳述(106他卷第22至31頁)。 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申請理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一第105至111頁) 1.證明邱紀惠實際使用保險車,未與對造車2403-WH號車輛(當時車主為被告周桂蘭)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亦未辦理該編號所示保險理賠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 ,維修假車禍之保險車,向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3萬9585元之事實。 15 附表一編號5: ㈠證人即保險車車主邱姚換之子邱建玶於航調處詢問時之陳述(106他卷第42至48頁)。 ㈡證人即對造車車主李緒專於航調處詢問時之陳述(106他卷第32至41頁)。 ㈢附表一編號5所示申請理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一第112至119頁)。 1.證明邱建玶實際使用保險車 ,未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 亦未辦理該編號所示保險理 賠之事實。 2.證明李緒專駕駛對造車,未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之事實。 3.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 ,維修假車禍之保險車,向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4萬3000元之事實。 16 附表一編號6: ㈠證人即保險車車主邱姚換之子邱建玶於航調處詢問時之陳述(106他卷第42至48頁)。 ㈡附表一編號6所示申請理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一第120至125頁)。 1.證明邱建玶實際使用保險車 ,未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 亦未辦理該編號所示保險理賠之事實。 2.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維修假車禍之保險車,向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4萬4600元之事實。 17 附表一編號7: ㈠證人即保險車車主林熙聰於航調處詢問時之陳述(106他卷第49至57頁)。 ㈡證人即對造車車主北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業喜之子林詠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108交查卷卷一第321至323頁)。 ㈢附表一編號7所示申請理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一第126至133頁)。 1.證明林熙聰駕駛保險車,未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亦未辦理該編號所示保險理賠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 ,維修假車禍之保險車,向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2萬9580元之事實。 18 附表一編號8: ㈠證人即保險車車主林熙聰於航調處詢問時之陳述(106他卷第49至57頁)。 ㈡證人即對造車車主李緒專於航調處詢問時之陳述(106他卷第32至41頁)。 ㈢附表一編號8所示申請理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一第134至141頁)。 1.證明李緒專駕駛對造車,未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之事實。 2.證明林熙聰駕駛保險車,未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亦未辦理該編號所示保險理賠之事實。 3.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 ,維修假車禍之保險車,向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3萬元之事實。 19 附表一編號9: ㈠證人即保險車車主李岱容於航業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106他卷第58至65頁)。 ㈡證人即對造車車主李緒專於航調處詢問時之陳述(106他卷第32至41頁)。 ㈢附表一編號9所示申請理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一第142至150頁)。 1.證明李緒專駕駛對造車,未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之事實。 2.證明李岱容駕駛保險車,未 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亦未 辦理該編號所示保險理賠之 事實。 3.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 ,維修假車禍之保險車,向 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3萬8140元之事實。 20 附表一編號10: ㈠證人即保險車車主李岱容於航業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106他卷第58至65頁)。 ㈡證人即對造車車主劉秋英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一第32至35頁)。 ㈢證人即劉秋英女婿林建 汶(更名林意杰)於航調處詢問時之陳述(107偵卷卷一第60至6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一第229至234頁)。 ㈣附表一編號10所示申請理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一第151至158頁)。 1.證明李岱容未駕駛保險車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亦未辦理該編號所示保險理賠之事實。 2.證明劉秋英不清楚有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之事實。 3.證明林建汶曾因他車車禍,委由坤威公司辦理車輛維修出險,以及將劉秋英印章交予坤威公司之事實。 4.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 ,維修假車禍之保險車,向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5萬4810元之事實。 21 附表一編號11: ㈠證人即對造車駕駛人林 益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一第219至220頁)。 ㈡附表一編號11所示申請理 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一第160至172頁)。 1.證明林益鋒不記得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未辦理該編號所示保險理賠,惟曾委由坤威公司維修車輛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以貴人公司、坤威公司名義,維修假車禍之保險車、對造車,向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2萬9600元、4萬9500元之事實。 22 附表一編號12: ㈠證人即保險車車主張國禾之女張杏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一第17至18頁)。 ㈡證人即對造車車主北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業喜之子林詠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108交查卷卷一第321至323頁)。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申請理 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一第181至188頁)。 1.證明保險車由張國禾同居人張秀鳳實際使用之事實。 2.證明對造車未發生該編號所 示車禍,惟曾因車禍委由坤 威公司維修他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維修假車禍之保險車,向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45000元之事實。 23 附表一編號13: ㈠證人即保險車車主吳哲 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陳述(交查卷卷一第18至20頁)。 ㈡證人即吳哲宇胞兄吳庭 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二第51至55頁)。 ㈢證人即對造車車主李美慧配偶廖正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一第218至219頁) ㈣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請理 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一第189至202頁)。 1.證明吳庭睿實際使用保險車 ,然未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 亦未辦理該編號所示保險理賠,惟曾委由坤威公司定期維修車輛之事實。 2.證明廖正利實際使用對造車 ,曾駕駛對造車遭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非該編號所示之合險車)追撞,為維修車輛在和解書蓋用「李美慧」印文之事實。 3.證明被告2人以貴人公司、坤威公司名義,維修假車禍之保險車、對造車,向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5萬元、4萬7400元之事實。 24 附表一編號14: ㈠證人即對造車駕駛人吳良仁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二第221至222頁)。 ㈡附表一編號14所示申請理 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一第203至212頁)。 1.證明吳良仁駕駛對照車,未與保險車2403-WH號車輛(當時車主為被告周桂蘭)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亦未辦理該編號所示保險理賠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維修假車禍之對造車,向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4萬5000元之事實。 25 附表一編號15: ㈠證人即保險車車主邱姚 換之子邱紀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一第20至22頁) ㈡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申請理 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一第221至228頁)。 1.證明邱紀惠實際使用保險車 ,未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 亦未辦理該編號所示保險理 賠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維修假車禍之對造車,向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2萬8940元之事實。 26 附表一編號16: ㈠證人即保險車車主蕭聰 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一第27、28頁)。 ㈡證人即對造車駕駛人李 宜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一第339、340頁)。 ㈡附表一編號16所示申請理 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13447卷一第229至238頁)。 1.證明蕭聰明不記得有發生該 編號所示車禍,惟曾因撞及 對方車輛,委由坤威公司辦 理該車輛維修出險,以及理 賠申請書、和解書上「蕭聰 明」印文之印章為其交予保險公司之事實。 2.證明李宜庭未曾駕駛對造車 車,未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 ,亦未辦理該編號所示保險 理賠之事實。 3.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維修假車禍之對造車,向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2萬0600元之事實。 27 附表編號17: ㈠證人即保險車車主鄭數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交查卷卷一第218、219頁)。 ㈡附表一編號17所示申請理 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二第9至16頁)。 1.證明鄭數華不清楚有發生該 編號所示車禍,未辦理該編 號所示保險理賠,惟曾委由 周桂蘭維修車輛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 ,維修假車禍之保險車,向 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3萬3440元之事實。 28 附表一編號18: ㈠證人即保險車車主張國禾之女張杏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一第17至18頁)。 ㈡證人即對造車車主吳猛 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一第329、330頁)。 ㈢附表一編號18所示申請理 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二第17至24頁)。 1.證明保險車由張國禾同居人張秀鳳實際使用之事實。 2.證明吳猛強駕駛對造車,未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之事實。 3.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維修假車禍之保險車,向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2萬5040元之事實。 29 附表一編號19: ㈠證人即保險車車主謝錫和配偶鄭數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一第218、219頁)。 ㈡證人即對造車駕駛人林 其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二第54頁)。 ㈢附表一編號19所示申請理 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二第25至33頁)。 1.證明鄭數華不清楚有發生該 編號所示車禍,亦不清楚有 辦理該編號所示保險理賠之 事實。 2.證明林其彥未曾駕駛對造車,未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之事實 。 3.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維修假車禍之保險車,向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4萬0280元之事實。 30 附表一編號20: ㈠證人即保險車駕駛人蔡朝欽(原名蔡世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交查卷卷一第336、337頁)。 ㈡附表一編號20所示申請理 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二第34至41頁)。 1.證明蔡朝欽駕駛保險車,未 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惟曾委由坤威公司維修他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維修假車禍之對造車,向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3萬8885元之事實。 31 附表一編號21: ㈠證人即保險車車主吳哲 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陳述(交查卷卷一第18至20頁)。 ㈡證人即吳哲宇胞兄吳庭 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二第51至55頁)。 ㈢附表一編號21所示申請理 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二第42至50頁)。 1.證明吳庭睿實際使用保險車,未與對造車6V-0926號車輛(經查車主為被告蔡坤洋)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亦未辦理該編號所示保險理賠,惟曾委由坤威公司定期維修車輛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 ,維修假車禍之保險車,向 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4萬7953元之事實。 32 附表一編號22: ㈠證人即對造車4583-ZM號車主嚴錦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二第54、55頁)。 ㈡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申請理 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一第173至180頁)。 1.證明嚴錦椗未曾駕駛對造車,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 ,維修假車禍之保險車,向 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4萬2620元之事實。 33 附表一編號23: ㈠證人即保險車駕駛人王仁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一第29至31頁)。 ㈡證人即對造車駕駛人林淑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一第325、326頁)。 ㈢證人即對造車車主陳姿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二第146至148頁)。 ㈣附表一編號22所示申請理 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二第51至57頁)。 1.證明王仁志未曾駕駛保險車 ,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之事實。 2.證明林淑芬未曾駕駛對造車,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之事實。 3.證明陳姿婷不記得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惟曾因車禍委由坤威公司辦理車輛維修出險事實。 4.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 ,維修假車禍之對造車,向 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4萬4940元之事實。 34 附表一編號24: ㈠證人即保險車車主張秋菊之女蔡紫吟於航調處詢問時之陳述(107偵卷卷一第57至59頁)。 ㈡證人蔡紫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二第9至11頁)。 ㈢附表一編號24所示申請理 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二第81至87頁)。 1.證明蔡紫吟駕駛保險車,未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惟曾委由坤威公司辦理車輛維修出險,以及理賠申請書上「張秋菊」印文之印章為其交予坤威公司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 ,維修假車禍之保險車,向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5萬9820元之事實。 35 附表一編號25: ㈠證人即對造車車主賴秀霞之子蔣坤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二第7、11、12頁)。 ㈡附表一編號25所示申請理 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二第88至95頁)。 1.證明蔣坤宏駕駛對照車,未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惟曾 委由坤威公司辦理車輛維修理賠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 ,維修假車禍之對造車,向 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6萬8150元之事實。 36 附表一編號26: ㈠證人即保險車車主林宸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一第31頁)。 ㈡證人即對造車駕駛人陳山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一第230頁)。 ㈢證人即對造車車主陳宣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二第145、146、148頁)。 ㈣附表一編號26所示申請理 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二第96至103頁)。 1.證明林宸平駕駛保險車,未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亦未辦理該編號所示保險理賠之事實。 2.證明陳山益未曾駕駛對造車 ,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亦 未辦理該編號所示保險理賠 之事實。 3.證明陳宣諭駕駛對造車,未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惟曾因車輛遭追撞,委由坤威公司維修之事實。 4.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維修假車禍之對造車,向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4萬9700元之事實。 37 附表一編號27: ㈠證人即保險車車主陳崇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一第31、32頁)。 ㈡證人陳崇惠之弟陳崇倫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一第231、232頁)。 ㈢證人即對造車駕駛人邱紀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一第231、232頁)。 ㈣附表一編號27所示申請理 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二第104至111頁)。 1.證明陳崇惠駕駛保險車,未 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之事實。 2.證明陳崇倫駕駛保險車,未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惟曾因車禍,將陳崇惠印章交予坤威公司辦理車輛維修理賠之事實。 3.證明邱紀惠未曾駕駛對造車,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之事實。 4.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維修假車禍之對造車,向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6萬7500元之事實。 38 附表一編號28: ㈠證人即保險車車主紀惠茹於航調處詢問時之陳述(107偵卷卷一第64、65頁)。 ㈡附表一編號28所示申請理 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二第112至119頁)。 1.證明紀惠茹將保險車出借予予黃俊傑發生車禍,委由黃俊傑辦理車輛維修出險,以及不認識侯志豪、沈家守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維修假車禍之對造車,向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4萬8650元之事實。 3.證明填載統一發票之字跡, 與被告周桂蘭自承開立統一發票之字跡相符之事實。 39 附表一編號29: ㈠證人即保險車車主張秋菊之女蔡紫吟於航調處詢問時之陳述(107偵卷卷一第57至59頁)。 ㈡證人蔡紫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二第9至11頁)。 ㈢附表一編號29所示申請理 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二第120至127頁)。 1.證明蔡紫吟駕駛對造車,未 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惟曾 委由坤威公司辦理車輛維修 出險,以及理賠申請書上「 張秋菊」印文之印章為其交 予坤威公司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以貴人公司名義 ,維修假車禍之對造車,向 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4萬7220元之事實。 40 附表一編號30: ㈠證人即保險車車主劉秋 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一第32至35頁)。 ㈡證人即劉秋英女婿林建 汶(更名林意杰)於航調處詢問時之陳述(107偵卷卷一第60至6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一第229至234頁)。 ㈢證人即對造車駕駛人張穗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一第232至233頁)。 ㈣附表一編號30所示申請理 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二第128至135頁)。 1.證明劉秋英未曾駕駛保險車,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亦未辦理該編號所示保險理賠之事實。 2.證明林建汶曾因他車車禍, 委由坤威公司辦理車輛維修出險之事實。 3.證明張穗湘未曾駕駛對造車,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之事實。 4.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維修假車禍之對造車,向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5萬2070元之事實。 5.證明填載統一發票之字跡,與被告周桂蘭自承開立統一發票之字跡相符之事實。 41 附表一編號31: ㈠證人即保險車車主證人林曜勛(原名林東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一第35頁)。 ㈡證人即對造車駕駛人余彥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卷二第152、153頁)。 ㈢附表一編號30所示申請理 賠文件、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107偵卷卷二第136至143頁)。 1.證明林曜勛駕駛保險車,曾因車禍委託坤威公司辦理車輛維修理賠之事實。 2.證明余彥霆未曾駕駛對造車,發生該編號所示車禍之事實。 4.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維修假車禍之對造車,向泰安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3萬2550元之事實。 42 附表二: 1.證人戴君華(後更名為戴芷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交查卷第175至177頁)。 2.附表二所示申請理賠文件、理算簽結作業(107偵卷卷二第144至148頁、 交查卷卷二第269頁)。 1.證明戴君華未曾駕駛保險車發生如附表二所示車禍,惟曾因車體有刮痕,委由友人送修,不知保險車經坤威公司維修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以坤威公司名義 ,維修假車禍之對造車,向 富邦產險公司詐得理賠金9700元之事實。 4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交查卷卷一第159至207頁)。 本案相關保險車、對造車車主登記資料。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 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高,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核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3至22、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附表一編號1、2、23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2 人所犯本件3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157萬8238元(附表一156萬8538元+附表二:9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 號 賠案號碼 /承辦人 假車禍內容 申請理賠文件 統一發票 理賠計算書 ㈠時、地 ㈡型態 ㈠申請理賠文書 /印文、署名 ㈡其他文件、照片 編號 /受維修車輛 /維修人 /發票時間 /金額 理賠金額 /結案或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1 3004W1372 /游晉杰 ㈠104年9月8日8時許、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停車場。 ㈡陳元仁駕駛保險車ABX-902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陳詩宛停放之對造車9268-LN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江碧里)。 ㈠1.104年9月9日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陳元仁」印文1枚。 2.和解書/「陳元仁」、「江碧里」印文各1枚 ㈡兩車前後排之假車禍照片3張、估價單1份、對造車車損照片9張及維修照片18張。 RN00000000 /對造車 /坤威公司 /104年9月21日 /9萬5720元 9萬5720元 /104年10月12日結案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2 3004W0927 /游晉杰 ㈠104年6月22日11時許、潭子區龍興巷停車場。 ㈡吳哲宇駕駛保險車6400-P6號自用小客車,撞及林奕賜駕駛之對造車9268-LN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江碧里)。 ㈠104年6月23日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吳哲宇」印文1枚。和解書 /「吳哲宇」、「江碧里」印文各1枚 ㈡兩車前後排之假車禍照片3張、估價單1份、對造車車損及維修照片12張。 QU00000000 /對造車 /坤威公司 /104年7月2日 /9萬1470元 9萬1470元 /104年07月08日匯入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3 3002W0632 /游晉杰 ㈠102年12月9日8時許、潭子區中山路3段176號前。 ㈡劉秋英駕駛保險車0719-WH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停等紅燈、由邱紀惠駕駛之對造車2230-NH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秋菊)。 ㈠1.102年12月10日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劉秋英」印文1枚。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甲「劉秋英」、乙「邱紀惠」署名各1枚。 3.肇事現場手繪圖/甲「劉秋英」、乙「邱紀惠」署名各1枚。 4.和解書/「劉秋英」、「張秋菊」印文各1枚。 ㈡估價單2份、保險車車損照片10張及維修照片10張、對造車車損照片9張及維修照片10張。 QC00000000 /保險車 /坤威公司 /102年12月19日 /4萬5780元 4萬5780元 /103年01月07日匯入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QC00000000 /對造車 /貴人公司 /102年12月16日 /4萬0945元 4萬0945元 /102年12月23日結案 /貴人公司兆豐南台中帳戶 4 3003W0365 /游晉杰 ㈠103年6月16日10時許、潭子區潭興路1段。 ㈡邱紀惠駕駛保險車3972-F9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邱姚換),撞及對造車2403-WH號車輛(當時車主為被告周桂蘭)。 ㈠103年6月18日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邱姚換」印文1枚。 ㈡兩車前後排之假車禍照片3張、估價單1份、保險車車損照片9張及維修照片9張。 AQ00000000 /保險車 /坤威公司 /103年6月24日 /3萬9585元 3萬9585元 /103年06月30日匯入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5 3001W0580 /鄧皓勻 ㈠101年11月10日19時許、豐原區中山路50 0號附近。 ㈡邱建玶駕駛保險車1128-WG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邱姚換),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對造車A2-8101號大貨車(經查車主為立真金科技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緒專),對造車駛離。 ㈠1.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邱姚換」印文1枚。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甲「邱建玶」署名1枚。 3.肇事現場手繪圖/甲「邱建玶」署名1枚。 ㈡估價單1份、保險車車損照片9張及維修照片12張。 GM00000000 /保險車 /坤威公司 /101年11月21日 /4萬3000元 4萬3000元 /101年12月18日匯入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6 3001N0003 /王威勝 ㈠101年1月12日9時30分許、豐原區鎌村路 210巷口。 ㈡邱建玶駕駛保險車1128-WG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邱姚換)行駛時撞損。 ㈠101年2月13日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邱姚換」印文1枚。 ㈡估價單1份、保險車車損照片8張及維修照片10張。 YU00000000 /保險車 /坤威公司 /101年2月8日 /4萬4600元 4萬4600元 /101年02月20日結案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7 3002N0036 /游晉杰 ㈠102年4月7日10時許、潭子區中山路2段281號附近。 ㈡林熙聰駕駛保險車3Q-4013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停等紅燈之對造車3198-JA號車輛(經查車主為北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業喜)。 ㈠1.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林熙聰」印文1枚。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甲「林熙聰」署名1枚。 3.肇事現場手繪圖/甲「林熙聰」署名1枚。 ㈡估價單1份、保險車車損照片5張及維修照片10張。 LL00000000 /保險車 /坤威公司 /102年4月16日 /2萬9580元 2萬9580元 /102年04月30日匯入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8 3001R0005 /王威勝 ㈠100年12月31日20時許、豐原區水源路。 ㈡林熙聰駕駛保險車3Q-4013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對造車A2-8101號大貨車(經查車主為立真金科技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緒專),對造車駛離。 ㈠1.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林熙聰」印文1枚。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甲「林熙聰」署名1枚。 3.肇事現場手繪圖/甲「林熙聰」署名1枚。 ㈡估價單1份、保險車車損照片7張及維修照片8張。 YU00000000 /保險車 /坤威公司 /101年1月13日 /3萬元 3萬元 /101年02月01日結案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9 3002W0123 /鄧皓勻 ㈠102年2月26日8時30分許、神岡區中山路 470號附近。 ㈡李岱容駕駛保險車4699-N9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追撞對造車A2-8101號大貨車(經查車主為立真金科技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緒專),對造車駛離。 ㈠1.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 保險人「李岱容」印文1枚。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甲「李岱容」署名1枚。 3.肇事現場手繪圖/甲「李岱容」署名1枚 ㈡估價單1份、保險車車損照片10張及維修照片10張。 LL0000000 /保險車 /坤威公司 /102年3月4日 /3萬8140元 3萬8140元 /102年03月21日匯入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10 3003W0135 /游晉杰 ㈠103年3月24日7時30分許、潭子區仁愛路。 ㈡李岱容駕駛保險車4699-N9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停放中之對造車V5-6811號車輛(經查車主為劉秋英)。 ㈠1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被保險人「李岱容」印文1枚。 ㈡警方查證紀錄專用表1份(游晉杰製作)、兩車前後排之假車禍照片3張、估價單1份、保險車車損照片9張及維修照片10張。 ZV00000000 /保險車 /坤威公司 /103年3月29日 /5萬4810元 5萬4810元 /103年04月11日匯入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11 0301W0683 /賴惠煌 ㈠101年3月4日8時10分許、神岡區中山路736號附近。 ㈡蔡佩吟(更名蔡沛縈,即被告周桂蘭之女)駕駛保險車1969-XY號自用小客車,追撞林益鋒駕駛之對造車6128-D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洪振芳)。 ㈠1.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 保險人「蔡佩吟」印文1枚。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甲「蔡佩吟」、乙「林益峰」署名各1枚。 3.肇事現場手繪圖/甲「蔡佩吟」、乙「林益鋒」署名各1枚。 4.和解書/「蔡佩吟」、「洪振芳」印文各1枚。 ㈡估價單2份、保險車車損照片8張及維修照片12張、對造車車損照片6張及維修照片8張。 AH00000000 /保險車 /貴人公司 /101年3月26日 /2萬9600元 2萬9600元 /101年04月05日結案 /貴人公司兆豐南台中帳戶 AH00000000 /對造車 /坤威公司 /101年3月26日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101年04月17日匯入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12 3001W0415 /鄧皓勻 ㈠101年8月11日10時許、豐原區豐東路78號附近。 ㈡張國禾駕駛保險車9519-WJ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停等紅燈之對造車3198-JA號車輛(經查車主為北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業喜),對造車駛離。 ㈠1.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張國禾」印文1枚。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甲「張國禾」署名1枚。 3.肇事現場手繪圖/甲「張國禾」署名1枚。 ㈡估價單1份、保險車車損照片6張及維修照片9張。 DK00000000 /保險車 /坤威公司 /101年8月21日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101年09月25日匯入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分行 13 0301W2583 /賴惠煌 ㈠101年9月19日8時20分許、豐原區豐東路176號前。 ㈡吳哲宇駕駛保險車6400-P6號自小貨車,追撞停等紅燈、由廖正利駕駛之對造 車2Q-3715號自小客貨車(車主李美慧)。 ㈠1.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 保險人「吳哲宇」印文1枚。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甲「吳哲宇」、乙「廖正利」署名各1枚。 3.肇事現場手繪圖/甲「吳哲宇」、乙「李美慧」署名各1枚。 ㈡估價單2份、保險車車損照片8張及維修照片14張、對造車車損照片11張及維修照片15張。 EY00000000 /保險車 /貴人公司 /101年9月25日 /5萬元 5萬元 /101年10月08日結案 /貴人公司兆豐南台中帳戶 EY00000000 /對造車 /坤威公司 /101年9月25日 /4萬7400元 4萬7400元 /101年10月08日結案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14 3002W0014 /鄧皓勻 ㈠101年12月31日11時10分許、潭子區中山路2段231號附近。 ㈡吳嘉偉駕駛保險車2403-WH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車主為被告周桂蘭),追撞停等紅燈由吳良仁駕駛之對造車6329-D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坤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鐿僡)。 ㈠1.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甲「吳嘉偉」、乙「吳良仁」署名各1枚。 3.肇事現場手繪圖/甲「吳嘉偉」、乙「吳良仁」署名各1枚。 4.和解書/「坤泉企業有限公司」、「陳鐿僡」印文各1枚 ㈡估價單1份、保險車照片2張、對造車車損照片8張及維修照片15張。 KN00000000 /對造車 /坤威公司 /102年1月9日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102年01月21日結案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15 3002W0246 /游晉杰 ㈠102年4月21日10許、豐原區三民路83號附近。 ㈡邱紀惠駕駛保險車3972-P9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邱姚換),追撞停等紅燈之對造車4609-UA號車輛(經查車主為張儀君),對造車駛離。 ㈠1.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邱姚換」印文1枚。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甲「邱紀惠」署名1枚。 3.肇事現場/甲「邱紀惠」署名1枚。 ㈡估價單1份、保險車車損照片9張及維修照片8張。 LL00000000 /保險車 /坤威公司 /102年4月29日 /2萬8940元 2萬8940元 /102.05.08結案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16 3002W0320 /鄧皓勻 ㈠102年5月16日15時10分許、潭子區潭興路 110號附近。 ㈡蕭聰明駕駛保險車PI-5607號自用小客車,追撞李宜庭駕駛之對造車ACC-3911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蔡家程)。 ㈠1.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蕭聰明」印文1枚。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甲「蕭聰明」、乙「李宜庭」署名各1枚。 3.肇事現場手繪圖/甲「蕭聰明」、乙「李宜庭」署名各1枚。 4.和解書/「蕭聰明」、「蔡家程」印文各1枚 ㈡估價單1份、保險車照片2張、對造車車損照片7張及維修照片7張。 MJ00000000 /對造車 /坤威公司 /102年5月28日 /2萬0600元 2萬0600元 /102年06月14日匯入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17 3002W0405 /游晉杰 ㈠102年7月10日21時10分許、豐原區中山路 340號附近。 ㈡鄭數華駕駛保險車0865-C6號自小客貨車,追撞停等紅燈之對造車4357-ZH號大貨車,對造車駛離。 ㈠1.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鄭數華」印文1枚。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甲「鄭數華」署名1枚。 3.肇事現場手繪圖/甲「鄭數華」署名1枚 ㈡估價單1份、保險車車損照片6張及維修照片10張。 MG00000000 /保險車 /坤威公司 /102年7月17日 /3萬3440元 3萬3440元 /102年07月25日結案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18 3002W0465 /游晉杰 ㈠102年8月12日13時許、豐原區三民路70號。 ㈡張國禾駕駛保險車9519-WJ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對造車M7-5305車輛(經查車主為吳猛強),對造車駛離。 ㈠1.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張國禾」印文1枚 。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甲「張國禾」署名1枚。 3.肇事現場手繪圖/甲「張國禾」署名1枚。 ㈡估價單1份、保險車車損照片6張及維修照片10張。 NG00000000 /保險車 /坤威公司 /102年8月19日 /2萬5040元 2萬5040元 /102年08月27日結案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19 3003W0036 /游晉杰 ㈠103年1月16日14時許、潭子區豐興路2段。 ㈡鄭數華駕駛保險車QP-620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謝錫和)倒車時,撞及林其彥駕駛之對造車ACC-3911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蔡家程)。 ㈠1.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謝錫和」印文1枚。 2.和解書/「謝錫和」、「蔡家程」印文各1枚 ㈡兩車前後併排之假車禍照片3張、估價單1份、對造車車損照片9張及維修照片8張。 ZA00000000 /對造車 /坤威公司 /103年2月5日 /4萬0280元 4萬0280元 /103年02月11日匯入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20 3003W0126 /游晉杰 ㈠103年3月16日10時許、潭子區豐興路1段停車場。 ㈡蔡世瑋(更名蔡朝欽)駕駛保險車1969-XY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蔡沛縈,原名蔡佩吟,即被告周桂蘭之女、蔡坤洋之妹)停車時,撞及侯志豪駕駛之對造車5572-HS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紀余秀英)。 ㈠1.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蔡沛縈」印文1枚。 2.和解書/「蔡佩吟」、「紀余秀英」印文各1枚。 ㈡警方查證紀錄專用表1份、兩車前後併排之假車禍照片3張、估價單1份、對造車車損照片9張及維修照片10張。 ZV00000000 /對造車 /坤威公司 /103年3月24日 /3萬8885元 3萬8885元 /103年04月02日匯入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21 3003W0136 /游晉杰 ㈠103年3月24日13時許、潭子區龍興巷。 ㈡吳哲宇駕駛保險車6400-P6號自用小客車右轉時,撞及對造車6V-0926號車輛(經查車主為被告蔡坤洋)。 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吳哲宇」印文1枚。 ㈡警方查證紀錄專用表1份(游晉杰製作)、兩車前後並排之假車禍照片3張、估價單1份、保險車車損照片12張及維修照片10張。 ZV00000000 /保險車 /坤威公司 /103年3月29日 /4萬7953元 4萬7953元 /103年04月10日匯入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22 0301W1642 /許政文 ㈠101年6月11日9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 ㈡李順彬駕駛保險車2068-JP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麗麗),追撞停等紅燈之對造車4583-ZM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車主為嚴錦椗),對造車駛離。 ㈠1.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 3.肇事現場手繪圖。 ㈡估價單1份、保險車車損照片6張、維修照片15張。 BW00000000 /保險車 /101年6月28日 /4萬2620元 4萬2620元 /101年7月11日結案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23 3003W0431 /游晉杰 ㈠103年6月29日10時許、潭子區大新路。 ㈡王仁志駕駛保險車2403-WH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車主為被告周桂蘭)停車時,撞及林淑芬駕 駛之對造車6732-KZ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姿婷)。 ㈠1.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2.和解書/「陳姿婷」印文1枚。 ㈡估價單1份、對造車車損照片9張及維修照片8張。 BK00000000 /對造車 /坤威公司 /103年7月7日 /4萬4940元 4萬4940元 /103年07月11日匯入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23 0301W1642 /許政文 ㈠101年6月11日9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 ㈡李順彬駕駛保險車2068-JP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麗麗),追撞停等紅燈之對造車4583-ZM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車主為嚴錦椗),對造車駛離。 ㈠1.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 3.肇事現場手繪圖。 ㈡估價單1份、保險車車損照片6張、維修照片15張。 BW00000000 /保險車 /101年6月28日 /4萬2620元 4萬2620元 /101年7月11日結案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24 3003N0038 /游晉杰 ㈠103年10月20日7時30分許、潭子區龍興巷。 ㈡蔡紫吟駕駛保險車2230-NH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秋菊)行駛時撞損。 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張秋菊」印文1枚。 ㈡估價單1份、保險車車損照片14張及維修照片15張。 CE00000000 /保險車 /坤威公司 /103年10月28日 /5萬9820元 5萬9820元 /103年11月05日匯入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25 3003W1174 /游晉杰 ㈠103年11月25日7時許、潭子區潭興路。 ㈡黃松淵駕駛保險車ABU-571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即坤威公司),撞及蔣坤宏駕駛之對造車ABM-166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賴秀霞)。 ㈠1.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2.和解書/「賴秀霞」印文1枚。 ㈡兩車前後並排之假車禍照片3張、估價單1份、對造車車損照片9張及維修照片12張。 CZ00000000 /對造車 /坤威公司 /103年12月2日 /6萬8150元 6萬8150元 /103年12月17日匯入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26 3004W0362 /游晉杰 ㈠104年3月11日8時許、豐原區南陽路停車場。 ㈡林宸平駕駛保險車9467-LB號自用小客車,撞及陳山益駕駛之對造車ABX-6153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宣諭)。 ㈠1.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 保險人「林宸平」印文1枚。 2.和解書/「林宸平」、「陳宣諭」印文各1枚。 ㈡兩車前後並排之假車禍照片3張、估價單1份、對造車車損照片9張及維修照片12張。 PG00000000 /對造車 /坤威公司 /104年3月16日 /4萬9700元 4萬9700元 /104年03月31日匯入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27 3004W0380 /游晉杰 ㈠104年3月16日8時許、豐原區豐南街停車場。 ㈡陳崇惠駕駛保險車6499-TZ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時,撞及邱紀惠停放之對造車0079-WH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益郎)。 ㈠1.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陳崇惠」印文1枚。 2.和解書/「陳崇惠」、「張益郎」印文各1枚 ㈡兩車前後並排之假車禍照片3張、估價單1份、對造車車損照片9張及維修照片8張。 PG00000000 /對造車 /坤威公司 /104年3月23日 /6萬7550元 6萬7550元 /104年03月30日匯入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28 3004W1097 /游晉杰 ㈠104年7月21日14時許、潭子區龍興巷停車場。 ㈡侯志豪駕駛保險車2403-WH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車主為紀惠茹)停車時,撞及沈家守停放之對造車ABS-1212號自用小客車。 ㈠1.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紀惠茹」印文1枚。 2.和解書/「紀惠茹」、「沈家守」印文各1枚。 ㈡兩車前後並排之假車禍照片3張、估價單1份、對造車車損照片9張及維修照片12張。 QU00000000 /對造車 /坤威公司 /104年7月27日 /4萬8650元 4萬8650元 /104年08月04日結案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29 3004W1445 /游晉杰 ㈠104年9月21日7時40分許、豐原區西勢路 停車場。 ㈡廖修霈駕駛保險車AHJ-2889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蔡紫吟停放之對造車2230-NH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秀菊)。 ㈠1.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廖修霈」印文1枚。 2.和解書/「廖修霈」、「張秋菊」印文各1枚 ㈡兩車前後排之假車禍照片3張、估價單1份、對造車車損照片9張及維修照片15張。 RN00000000 /對造車 /貴人公司 /104年10月1日 /4萬7220元 4萬7220元 /104年10月15日結案 /貴人公司兆豐南台中帳戶 30 3004W1750 /游晉杰 ㈠104年11月16日8時許、豐原區東陽路停車場。 ㈡劉秋英駕駛保險車0079-WH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益郎)停車時,撞及張穗湘停放之對造車9288-DE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賴君彥)。 ㈠1.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張益郎」印文1枚。 2.和解書/「張益郎」、「賴君彥」印文各1枚。 ㈡兩車前後並排之假車禍照片4張、估價單1份、對造車車損照片9張及維修照片12張。 SG00000000 /對造車 /坤威公司 /5萬2070元 5萬2070元 /104年12月18日結案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31 3004W1852 /游晉杰 ㈠104年12月8日7時許、豐原區豐南街停車場。 ㈡林東達(更名林曜勛)駕駛保險車AHM-9922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時撞及余彥霆停放之對造車ALR-087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許蓁宜)。 ㈠1.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2.和解書/「許蓁宜」署名1枚。 ㈡兩車前後排之假車禍照片3張、估價單1份、對照車車損照片9張、維修照片15張。 SG00000000 /對造車 /104年12月15日 /3萬2550元 3萬2550元 /104年12月28日結案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帳戶 總計 156萬8538元 附表二 賠案號碼 /承辦人 假車禍內容 申請理賠文件 受維修車輛 /維修人 /金額 理賠簽結作業 ㈠時、地 ㈡型態 ㈠申請理賠文書/印文、署名 ㈡其他文件、照片 理賠金額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04F301513 /張國津 ㈠102年6月20日16時許、潭子區豐興路2段空地。 ㈡戴君華(更名戴芷蕾) 駕駛保險車8725-N9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 撞及被告周桂蘭之對造車C5-1300號自用小客車。 ㈠1.車險理賠申請書/被 保險人「戴君華」、 申請人「戴君華」印 文各1枚。 2.和解書/「戴君華」印文1枚。 ㈡兩車前後並排之假車禍照片4張、估價單2份、保險車車損照片3張及維修照片8張、對照車車損照片2張及維修照片4張。 保險車 /坤威公司 /6500元 6500元 /102.07.17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分行 對造車 /坤威公司 /3200元 3200元 /102.07.17 /坤威公司三信銀豐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