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鎭岳、陳朝欽、陳燕文、柯志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鎭岳 被 告 陳朝欽 被 告 陳燕文 被 告 柯志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6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鎭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陳朝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陳燕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柯志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未經許可不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李鎮岳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未經許可不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李鎭岳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李鎭岳、陳朝欽、陳燕文、柯志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經查,本案之廢瀝青刨除料未具有害性,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 月4 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51945號函可佐(偵卷第299-300頁)。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其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鎭岳為本案農地所有人,且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為前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自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處罰之對象。又被告4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共同載運前開廢棄物至本案農地為傾倒、堆置、回填、鋪設等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是核被告李鎭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被告陳朝欽、陳燕文、柯志昌所為,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所為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被告4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4 人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等基於單一違反處理廢棄物法之犯意,在本案農地反覆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複數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李鎭岳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4 人前開所為,固然對廢棄物清理法所保護之環境衛生法益有所侵害,然同為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原則上均需一律入監執行而無獲得易刑處分之機會,堪稱較重之刑罰;惟被告4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且本案廢棄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對環境污染或人體危害之風險較低,況其等迄今已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清理計畫書、清理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8 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85005號函暨所附清理照片、瀝青混擬土刨(挖)除料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63、83頁;本院簡字卷第15-19 頁),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4 人所為尚非不可憫恕,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4 人明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將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態環境,仍共同為上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既如上述;另兼衡被告4 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5、39、4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緩刑部分: ⒈被告李鎭岳、陳燕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堪信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其等確實知所警惕及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惟其於緩刑期間,如有不遵守上開應負擔之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或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情形,足認原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⒉被告陳朝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其等確實知所警惕及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惟其於緩刑期間,如有不遵守上開應負擔之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或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情形,足認原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⒊至被告柯志昌於本件判決前5 年內,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沙交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於110 年3 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不符緩刑之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燕文、柯志昌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7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訴字卷第81頁),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0號被 告 李鎭岳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朝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燕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志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岳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農地(下稱本案農地)所有人,欲在本案農地鋪設硬質物品,以利其於本案農地放置車輛及農用機具,遂與友人陳朝欽商議。李鎮岳與陳朝欽、陳燕文、柯志昌均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及許可文件,不得自行處理瀝青刨除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未經許可不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李鎮岳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陳朝欽、陳燕文、柯志昌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李鎮岳先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前某日,委由陳朝欽以新臺幣(下同)2 萬3500元價格,向通用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購買66噸廢瀝青刨除料,陳朝欽後於109 年10月28日,以1 天7000元之代價,雇請柯志昌前往通用公司,分5 次載運上開廢瀝青刨除料堆置於本案農地,陳朝欽另以1 天7000元之代價雇用陳燕文在本案農地回填、鋪設上開廢瀝青刨除料,李鎮岳、陳朝欽則在旁監工。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109 年10月29日獲報本案農地遭人回填不明土壤,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農地鋪設廢瀝青刨除料等廢棄物,經臺中市環保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環保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鎮岳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李鎮岳為本案農地地│ │ │中之供述。 │ 主之事實。 │ │ │ │2.被告李鎮岳委請被告陳朝│ │ │ │ 欽以上開價格向通用公司│ │ │ │ 購買上開廢瀝青刨除料,│ │ │ │ 用以回填及鋪設本案農地│ │ │ │ 之事實。 │ │ │ │3.被告李鎮岳、陳朝欽於10│ │ │ │ 9 年10月28日在本案農地│ │ │ │ 監督被告柯志昌載運上開│ │ │ │ 廢瀝青刨除料至本案農地│ │ │ │ ,以及被告陳燕文在本案│ │ │ │ 農地鋪設上開廢瀝青刨除│ │ │ │ 料之事實。 │ │ │ │4.被告李鎮岳並無廢棄物清│ │ │ │ 除、處理許可證及許可文│ │ │ │ 件之事實。 │ ├──┼───────────┼────────────┤ │2 │被告陳朝欽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陳朝欽出面與通用公│ │ │中之供述。 │ 司業務接洽並指明要購買│ │ │ │ 廢瀝青刨除料之事實。 │ │ │ │2.被告陳朝欽受被告李鎮岳│ │ │ │ 委託,於109 年10月28日│ │ │ │ 以上開代價雇請被告柯志│ │ │ │ 昌、陳燕文載運上開廢瀝│ │ │ │ 青刨除料鋪設、回填於本│ │ │ │ 案農地,被告陳朝欽、李│ │ │ │ 鎮岳在旁監工之事實。 │ │ │ │3.被告陳朝欽並無廢棄物清│ │ │ │ 除、處理許可證及許可文│ │ │ │ 件之事實。 │ ├──┼───────────┼────────────┤ │3 │被告柯志昌、陳燕文於警│1.被告柯志昌、陳燕文分別│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以上開代價載運上開廢瀝│ │ │ │ 青刨除料至本案農地放置│ │ │ │ ,以及在本案農地鋪設上│ │ │ │ 開廢瀝青刨除料,被告李│ │ │ │ 鎮岳、陳朝欽在旁監工之│ │ │ │ 事實。 │ │ │ │2.被告柯志昌、陳燕文均無│ │ │ │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 │ │ 及許可文件之事實。 │ ├──┼───────────┼────────────┤ │4 │證人即通用公司經理卓金│1.被告陳朝欽向通用公司業│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務指定要購買廢瀝青刨除│ │ │。 │ 料之事實。 │ │ │ │2.通用公司業務曾告知被告│ │ │ │ 陳朝欽不可以將廢瀝青刨│ │ │ │ 除料回填於農地之事實。│ │ │ │3.上開廢瀝青刨除料由被告│ │ │ │ 柯志昌於 109 年 10 月 │ │ │ │ 28日分 5 次載運完畢。 │ │ │ │4.證人卓金向被告李鎮岳│ │ │ │ 收取上開價金之事實。 │ ├──┼───────────┼────────────┤ │5 │臺中市環保局 109 年 12│1.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 │ │月 3 日中市環稽字第109│2.被告李鎮岳經被告陳朝欽│ │ │0000000 號函暨檢附陳情│ 介紹,向通用公司購買上│ │ │整合平臺案件交辦單、10│ 開廢瀝青刨除料並鋪設於│ │ │9 年 10 月 29 日、 11 │ 本案農地之事實。 │ │ │月 6 日、 11 月9 日環 │3.通用公司業務人員出售上│ │ │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開廢瀝青刨除料前,已經│ │ │各 1 份、本案農地土地 │ 告知前來接洽之被告陳朝│ │ │建物查詢資料 1份。 │ 欽不得將廢瀝青刨除料回│ │ │ │ 填於農地之事實。 │ ├──┼───────────┼────────────┤ │6 │通用公司出貨單1份。 │通用公司出售上開廢瀝青刨│ │ │ │除料予被告陳朝欽,上開廢│ │ │ │瀝青刨除料於 109 年 10月│ │ │ │ 28 日由被告柯志昌分 5次│ │ │ │載運之事實。 │ ├──┼───────────┼────────────┤ │7 │臺中市環保局 110 年 1 │1.廢瀝青刨除料屬性為一般│ │ │月 4 日中市環稽字第109│ 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 │ │0000000 號函暨檢附附件│2.臺中市環保局於109 年12│ │ │資料、 109 年 12月 29 │ 月29日下午5 時許派員前│ │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 份。│ 往本案農地稽查,發現本│ │ │ │ 案農地仍有回填、鋪設廢│ │ │ │ 瀝青刨除料之事實。 │ │ │ │ │ ├──┼───────────┼────────────┤ │8 │臺中市環保局 110 年 5 │臺中市環保局於110 年5 月│ │ │月 24 日中市環稽字第 │17日派員至本案農地,發現│ │ │0000000000 號函 1 份。│被告李鎮岳未清除廢瀝青刨│ │ │ │除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鎮岳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核被告陳朝欽、陳燕文、柯志昌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李鎮岳、陳朝欽、陳燕文、柯志昌,就上開堆置及回填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