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明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鏡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王妤文律師(110年5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589、3734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0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 字第26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鏡可預見申請商業登記以開設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陳冠君指示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申請設立「廣頌科技企業社」,並於同年7月2日以「廣頌科技企業社」名義開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付陳冠君,復授權陳冠君以「廣頌科技企業社」名義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加入會員,而以前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藍新公司虛擬帳戶之綁定帳戶,容任陳冠君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廣頌科技企業社」前開新光銀行實體帳戶暨藍新公司虛擬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9月10日22時許,以LINE暱稱「ROU」、「王語柔」、 「郭立銘」、「王聖閔」、「Huo Li客服中心」向王鈞諭詐稱:可透過「Huo Li資金集團」平臺投資賺取高獲利云云,致王鈞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4時5分許、同年 月24日15時50分許、同年月24日15時50分許、同年月25日14時36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 、2萬元至藍新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轉匯至「廣頌科技企業社」前開新光銀行實體帳戶。 ㈡於108年9月23日14時許,以LINE暱稱「牛牛」、「Huo Li客服中心」、「Mr.許」向柯東佑詐稱:可透過「Huo Li資金 集團」平臺投資賺取高獲利云云,致柯東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分許、同年月24日16時13分許,依序匯款2萬元、2萬3000元至藍新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轉匯至 「廣頌科技企業社」前開新光銀行實體帳戶。 ㈢於109年3月17日前之某日,以LINE暱稱「耀龍」向桌秋亮詐稱:其為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主管,該公司可提供合作人選名額云云,致桌秋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20日15時28分許,現金存入118萬元至「廣頌科技企業社」前開新 光銀行實體帳戶。 ㈣於109年3月18日前之某日,以LINE暱稱「鄭凱」向阮珠菲詐稱:可透過其投資澳門大樂透云云,致阮珠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20日10時14分許,臨櫃無摺存款13萬元至「廣頌科技企業社」前開新光銀行實體帳戶。 ㈤於108年8月初,向陳力心佯稱:可透過鉅富外匯投資網站云云,致陳力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8月2日15時10分許 轉帳4萬6500元、於同年9月5日21時18分許轉帳661元、同年9月11日11時20分許轉帳4萬6800元、同年9月12日11時13分 許轉帳2萬3400元、同年9月19日13時7分許轉帳2萬3400元、同年9月26日11時37分許轉帳2萬3250元、同年9月27日10時58分許轉帳4萬6500元、同年10月17日12時53分許轉帳5萬元 、同年10月31日17時10分許轉帳2萬2943元、同年10月31日14時21分許轉帳2萬2950元、同年11月7日13時53分許轉帳6萬8540元、同年12月5日13時22分許轉帳2萬2900元、同年12月25日16時42分許轉帳6萬8100元,至「廣頌科技企業社」前 開新光銀行實體帳戶內。 二、案經柯東佑、陳力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阮珠菲、桌秋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王鈞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東佑、王鈞諭、阮珠菲、桌秋亮、陳力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冠君、陳鴻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藍新公司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商業登記抄本、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通信使用者資料、新光銀行開戶資料、開戶申請書、明細表、無摺現金存入憑條、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加列上開罪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尚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易字卷第107、11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廣頌科技企業社」前開新光銀行實體帳戶暨藍新公司虛擬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柯東佑、王鈞諭、阮珠菲、桌秋亮、陳力心,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110年度偵字第26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已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依法遞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狀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取得告訴人王鈞瑜遭詐得之款項共15萬元、告訴人柯東佑遭詐得之款項共4萬3000元、告訴人桌秋亮遭詐得之款項共118萬元、告訴人阮珠菲遭詐得之款項共13萬元、告訴人陳力心遭詐得之款項共46萬5944元,並掩飾隱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且被告本案所為有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難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對於告訴人等而言亦非公平適當,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被告固有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