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宥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佐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5 號、第4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宥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於民國109年11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女士」之成年人聯繫,經「陳女士」告知若出借帳戶供其使用,即可按日收取報酬後,因貪圖報酬,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依「陳女士」之指示,修改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再於民國109 年11月2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豐源店,以店到店宅配之方式,將系爭3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給「陳女士」,容任「陳女士」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3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1月3日下午6時19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及郵局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駿翔,佯稱:因陳駿翔在網路上購買商品,被誤當成批發商,將按月扣款並寄商品予陳駿翔,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云云,陳駿翔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1月4日下午4 時3分、4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2萬50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9年11月4日下午6時許,自稱為「林主任」撥打電話 予郭小微,佯稱:因郭小微在網路上訂購衣服,被誤當成批發商,如不取消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手機APP云云,郭小微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6時17分、19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9元、4 萬9989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假冒為「ANST富凱商行」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承廷,佯稱:林承廷先前在購物網站購買東西,最近因客戶資料搞混,導致林承廷訂購大量商品,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手機APP云云, 林承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2分、48分許,先後匯款9萬9989元、4萬9989元至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陳駿翔、郭小微及林承廷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陳駿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郭小微、林承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駿翔、郭小微、林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駿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駿翔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郭小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郭小微中國信託銀行手機APP轉帳匯款畫面、林承廷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傳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承廷中國信託銀行手機APP轉 帳匯款畫面、林承廷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女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且自承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夜班理貨工作(見易字卷第44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在網際網路上與素不相識之人聯繫,經對方告知如出借帳戶,即可按日獲取報酬時,當可預見對方很可能係要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被告就此亦自承:伊大概知道對方是非法的,但伊當時急需用錢等情不諱(見偵2785號卷第214頁),則被告因貪 圖報酬,率爾將系爭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其主 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陳駿翔、郭小微、林承廷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3帳戶,詐欺集團並將告訴人3 人匯入之款項自系爭3帳戶予以提領,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惟此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易字卷第43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見易字卷第4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貪圖出租金融帳戶之報酬,率爾提供系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夜班理貨工作,家中有一名4歲的女兒需要其扶養照顧(見 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分別賠償6萬元(陳駿翔)、5萬元(郭小微)及8萬7500元(林承廷),有本院110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27號、第935號、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9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85、123頁、簡字卷第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尚見悔意,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3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可查(見易字卷第85、114頁、簡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 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易字卷第43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