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皓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瑜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3號、110年度偵字第5335號、110年度偵字第6215號、110年度偵字第6216號、110年度偵字第9919號、110年度偵字第10056號、110年度偵字第10057號、110年度偵字第11474號、110年度偵字第135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19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皓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皓瑜與李炳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皓瑜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李炳俊另行 竊取之HK3-350號車牌)搭載李炳俊,於110年1月12日晚上11時58分許,駛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林員所有且由 許誌忠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 址,認有機可趁,由李炳俊持機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使用機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後,由李炳俊將G6N-320機車(懸掛HK3-350號車牌)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後方,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皓瑜離開。 ㈡李炳俊、王皓瑜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 0年1月13日凌晨2時8分許,駛至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 因懷疑該車變速箱有問題,見薛承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之橋聖汽車修配廠,認有機可趁,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炳俊持機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使用機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後,由李炳俊、王皓瑜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惟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變速箱異常,李炳俊即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與彰馬路520巷口,再返回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王皓瑜離開,並伺機找尋犯案目標。迄至同日凌晨5 時許,李炳俊將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棄置於彰化縣埤 頭鄉舊溪路1 段北斗駕訓班旁空地,再由王皓瑜騎乘G6N-320機車搭載李炳俊返回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處。 ㈢嗣後李炳俊駕駛另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 0年1月14日凌晨某時,透過GOOGLE地圖尋找沒有24小時營業,夜間無人看管之便利超商,藉此鎖定目標店家後,嗣於同日凌晨3 時17分許,駛至陳柏宇所管理位在苗栗縣○○市○○路 0段000○000號之OK便利超商前,見該OK便利超商未營業且無 人看守之際,竟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打開超商外電源箱關閉總電源,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超商玻璃門下方門鎖,再徒手扳開超商玻璃門,致玻璃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另使用油壓升降機搬運超商內台新銀行所有之自動提款機(內含現金136萬6700元)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得逞後即離開超商,嗣於同日凌晨某時,駛至苗栗縣後龍鎮新港大橋下空地後,再使用砂輪機破壞提款機把手及密碼鎖,致該自動提款機毀損而不堪使用,惟李炳俊未能切開提款機致未能獲取提款機內之現金,李炳俊於同日凌晨5 時許,使用智慧型手機之「飛機」通訊軟體聯繫王皓瑜到場接應載送,並相約在苗栗縣後龍溪河堤碰面。嗣於同日約6 時許,王皓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後,經李炳俊將其手機等個人物品放置在王皓瑜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復表示欲返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查看,惟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為巡邏員警在苗栗縣後 龍鎮苗29線道路發覺,李炳俊即徒步涉水穿越後龍溪逃離現場,王皓瑜則駕車先行返回臺中。嗣李炳俊涉溪至苗栗縣○○ 鎮○○路000巷00號民宅後,向該民宅住戶借用室內電話000-0 00000號撥打至王皓瑜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要求 王皓瑜至前開民宅接應以隱蔽逃避警方追捕,王皓瑜於110 年1月14日8時30分後之某時,駕駛前開BCN-229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846巷附近與李炳俊會合,再駕 駛該車搭載李炳俊返回臺中市霧峰區。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接應車輛係前開自用小客車,而於110年1月14日2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拘提王皓瑜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吿王皓瑜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李炳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許誌忠、薛承鴻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鄭進益警詢之證述。 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及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遭棄置照片3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2681-HR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AMA-0652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MA-0652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遭棄置圖示1張。 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資料1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皓瑜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 ㈡被吿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與共犯李炳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吿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吿王皓瑜在知悉共犯李炳俊有意行竊後,未深思熟慮,參與其中兩次竊取自用小貨車之犯行,並在李炳俊後續犯下更為嚴重之提款機竊盜案後,又協助李炳俊逃離員警追緝,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本案2次竊盜犯行及藏匿人犯犯 行部分,被吿均係受共犯李炳俊之請託才參與,並非主謀,僅係提供助益之次要地位,參與程度較輕。又審酌被吿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調解但調解期日被害人未到無法調解之情形。以及審酌被吿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吿在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審酌被吿前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行均係受李炳俊請託下而為,並非主謀,參與程度不高,本案被吿雖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觀其違反本案之 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係共犯李炳俊所有, 已在共犯李炳俊行為部分宣告沒收(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行竊時所使用之機車則為共犯李炳俊向他人 借用,亦非被吿王皓瑜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一、㈢被吿王皓瑜藏匿人犯時所用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為被告王皓瑜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該物價值甚鉅,與被吿犯行所獲利益相比懸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王皓瑜為藏匿人犯,與李炳俊聯絡使用之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為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用之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資料16張(見偵1746卷第47-66頁)可憑,雖未經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 取之自用小貨車,經警尋獲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許誌忠之證述(見他483卷第251-252頁)、被害人薛承鴻之證述可憑(見他483卷第411-412頁),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