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雅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124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雅晴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莊雅晴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08年12 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後3次業務侵占犯行,各次犯行間已相隔數月,且被告 係將不同離職員工之溢領久任津貼予以侵占入己,應認被告前後3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且行為得予 區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人事、業務、會計及行政上之執行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圖一己之私,竟將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所交付或匯入其帳戶之應歸還告訴人公司之溢領久任津貼各新臺幣(下同)2萬9813元、3萬984元、3萬9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同意支付告訴人公司20萬元,並於簽立和解書之同時交付1紙郵政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0-0)予告 訴人公司,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 ,犯罪後態度尚佳,復被告於本案前,並因無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職程度及現懷孕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頁)。爰考量被告現懷孕中,有被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產前檢查紀錄一覽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同意支付告訴人公司20萬元,並於簽立和解書之同時交付1紙郵政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0-0)予告訴人公司 ,已如前述,復經告訴人公司於和解書表明同意承審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亦有該和解書1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告訴人 公司離職員工所交付或匯入其帳戶之溢領久任津貼分別為2 萬9813元、3萬984元、3萬9000元,共計9萬9797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就上開3萬9000元之部分,已 於107年12月14日匯還3萬6000元予告訴人公司,業經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陳明在卷(見他卷第3頁),並有告訴人公 司提供之收支表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頁),且其事後 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同意支付告訴人公司20萬元,並於簽立該和解書之同時交付1紙郵政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0-0)予告訴人公司,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是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20號被 告 莊雅晴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犯罪事實 一、莊雅晴(原名:莊恩怡)為川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編: 00000000,下稱:川流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人事、業務 、會計及行政上之執行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侵占離職員工因違反「久任合約」而應繳交公司之溢領金如下:(一)員工游于萱(綽號:魷魚)於民國107年2月13日離職當日,在川流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之9之辦公室內,將其 須歸還公司之溢領久任津貼共新臺幣(下同)2萬9813元現金 交予莊雅晴,惟莊雅晴未將該款項交回公司而予以侵占。( 二)員工劉辰宣(英文名:Anna)於107年6月中旬某日離職時 ,在川流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將其須歸還公司之溢領久任津貼共3萬0984元現金交予莊雅晴,惟莊雅晴未將該款項交回 公司而予以侵占。(三)於107年9月17日,員工顧孟桓(英文 名:Terry)因家庭因素離職,其需按約歸還溢領之久任津貼共3萬9000元,莊雅晴竟利用職務之便,要求顧孟桓將3萬9000元匯入自己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未將該款項交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嗣於107年12月間 ,因川流公司發現顧孟桓之溢領久任津貼尚未繳回,而質問莊雅晴,莊雅晴始於同年12月14日將其中3萬6000元繳還公 司,並佯稱短缺之3000元已退還給顧孟桓,然川流公司向顧孟桓查證發現並無此事,遂一併清查所有離職員工溢領久任津貼之回繳情形,始查悉游于萱、劉辰宣繳給莊雅晴之溢領久任津貼亦均遭侵占。 二、案經川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嘉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雅晴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要求離職員工顧孟桓將溢領久任津貼3萬9000元匯至其私人帳戶內,但矢口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略以:『..伊沒有向離職員工游于萱、劉辰宣收取任何溢領久任津貼,因為公司負責人洪嘉良說這2名員工之溢領久任津貼不必收取..顧孟桓之溢領久任津貼3萬9000元因計算錯誤,伊已將其中3000元退還給顧孟桓,其餘3萬6000元也已經還給公司..』云云。 惟查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即已要求顧孟桓將溢領久任津貼3萬9000元匯至其私人帳戶,竟遲於107年12月間,因川流公司發現顧孟桓之溢領久任津貼尚未繳回,而質問莊雅晴時,莊雅晴始將其中3萬6000元繳還公司,更向公司佯稱短缺之3000元已退還給顧孟桓云云,此部分顯係被告因侵占犯行已遭發現之事後處分行為,仍無解於其侵占公司離職員工所繳回溢領久任津貼之犯行。另該公司離職員工即證人游于萱、劉辰宣到庭均堅稱伊2人離職時,已分別將自己應繳回之溢久任津貼,在公司辦公室內交付現金予被告等事實,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顧孟桓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詞 證明證人顧孟桓於107年9月離職時,將溢領之久任津貼共3萬9000元匯給被告,被告當時要求伊匯入其私人帳戶內..被告事後並沒有將其中3000元退還給伊,也沒有跟伊提過因久任津貼之金額計算錯誤,所以可退款3000元給伊等事實。 3 證人游于萱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詞 證明證人游于萱於107年2月13日離職當日,在川流公司辦公室內,將其需歸還公司之溢領久任津貼共2萬9813元現金交予莊雅晴之事實。 4 證人劉辰宣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詞 證明證人劉辰宣於107年6月中旬某日離職時,在川流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將其需歸還公司之溢領久任津貼共3萬0984元現金交予莊雅晴之事實。 5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 ①離職員工顧孟桓於107年9月17 日,將溢領久任津貼共3萬9000元匯入被告提供之自己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相關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封面照片、顧孟桓翻拍之匯款執據。及顧孟桓未收到被告所稱3000元退款之相關對話紀錄。 ②離職員工劉辰宣於107年6月中旬某日離職時,將其溢領久任津貼共3萬0984元現金交予莊雅晴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劉辰宣自郵局及國泰銀行提領共3萬0984元現金之證明照片。 ③離職員工游于萱向公司表示伊於離職時,有將溢領久任津貼共2萬9813元現金交予莊雅晴之相關對話紀錄。 6 告訴人公司提供之收支表1張 佐證被告遲至107年12月14日始將顧孟桓於107年9月離職時繳回之溢領久任津貼3萬9000元之其中3萬6000元匯回公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莊雅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後3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3797元(游于萱之2萬9813元+ 劉辰宣之3萬0984元+ 顧孟桓之3000元= 6萬3797元),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