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任軍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軍愷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豐簡字第7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任軍愷與何政儒為朋友,何政儒與吳智瑋則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之 員工。緣何政儒前與吳智瑋發生細故,欲託友人任軍愷向吳智瑋傳話,遂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任軍愷前往永勝公司廠區柵欄外。詎任軍愷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持球棒下車後,不顧永勝公司保全人員葉峻嘉之阻止,自柵欄外無故侵入附連圍繞永勝公司園區土地內之停車場,並靠近吳智瑋停放於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處與吳智瑋理論。 二、案經永勝公司委由張嘉翔、林克儒告訴暨訴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吳智瑋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2.查證人吳智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被告任軍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審酌證人吳智瑋警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前開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葉峻嘉於警詢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2.查證人葉峻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而證人葉峻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此參證人葉峻嘉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證述「時間隔太久我想不起來」、「當時我說了甚麼話我不記得了」、「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0頁、第135頁),且參以證人葉峻嘉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相較於證人葉峻嘉於警詢 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應認警詢記憶較為清晰,再審酌證人葉峻嘉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是證人葉峻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㈢、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張嘉翔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林克儒於偵查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上揭證據均未援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何政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永勝公司,並有持棒球棍進入永勝公司園區內之停車場,在吳智瑋駕駛之ARH-5076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外與車內之吳智瑋交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進入該園區時,柵欄並未放下,亦未遭園區保全人員阻擋,故認園區保全人員已同意伊進入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當日進入園區之目的係為替何政儒向吳智瑋傳話商討募款一事,主觀上非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搭乘何政儒之車輛前往永勝公司,並持棒球棍下車後至吳智瑋車輛旁與吳智瑋交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峻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證人吳智瑋、何政儒於本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JS-6060自小客車行進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9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明知未經園區保全人員同意仍逕自進入,主觀上顯有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故意 1.按刑法第306 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至「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永勝公司門口處明顯設置「永勝光學」之招牌,並設有柵欄及警衛室與一般道路區隔一節,業據證人何政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前後都是紅線區」、「停止線以後右手邊的位置開始都是廠區的範圍」,在外觀可以很明顯辨識出警衛室位置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7頁、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有永勝公司大門外觀照片2張可佐(見偵卷第74頁;本院簡上卷第163頁),顯見永勝 公司廠區與聯外道路間客觀上顯可明確區隔,而屬私人領域。私人所有領域未經許可不得恣意進入,乃公眾所周知之事,遑論永勝公司更於大門設有柵欄及警衛室,客觀上更可明確知悉如非該公司員工非可恣意進入之情,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主張因柵欄未放下,即表示獲得進入他人私人領域之許可,所言顯屬無稽。⑵再者,證人葉峻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伊共阻止被告2次,並有明確告知被告不得進入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簡上卷第130頁、第132頁),情節尚無 二致,佐以證人葉峻嘉時任該園區保全人員,依園區保全要求除員工及特定配合廠商外,人員進入場區均需依據進場處理流程換證、或聯繫對應窗口櫃臺相關人員方可進入,甚而如員工訂外食,亦需請廠商至警衛室外等待而不得進入場區,此參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駐衛保全合約書暨所附永勝光學保全人員勤務需知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31 頁),顯見園區對於人員進出均有嚴格管控,而被告及證人即保全人員葉峻嘉均自陳二人互不相識(見偵卷第24頁;本院簡上卷第136頁),葉峻嘉客觀上顯無從辨認被告身份, 當無隨意放任被告進入之理,是證人葉峻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顯與常情無違,應堪信採,惟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因距離保全人員太遠,故未聽見保全人員有無出聲制止伊進入園區等語,嗣復改稱「當時警衛人員有叫住我,但是我往前走」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前後所述已然不一,更顯避重就輕。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處為永勝公司廠區範圍,未經許可不得經入,而經證人葉峻嘉阻止,仍恣意進入永勝公司廠區。 3.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係為替友人何政儒傳話,方進入永勝公司等語置辯,然何政儒與吳智瑋間有通訊軟體、聯絡電話等方式可為聯繫,非無簡便之溝通聯繫管道,竟捨近求遠,選擇在何政儒當日下午4點下班後,偕同被告於當日晚間10點 再度前往永勝公司等待吳智瑋下班,駕車過程中跟丟吳智瑋,仍未放棄刻意繞回永勝公司尋找吳智瑋,僅為討論同事間之「募款事宜」,所言已然有疑。且被告既僅係單純協助友人傳達上開「募款事宜」,何以需持球棒下車,所述更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既非永勝公司員工,本即無進入該公司之權限,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如欲向吳智瑋溝通上情,大可先取得當時之園區保全人員同意或先向保全人員說明後再行進入,所執進入公司之理由亦難認係屬法律、道義、習慣甚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得以於未經他人同意之狀態下而進入他人私人領域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故」無誤。4.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言,而與事實不符,難以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是本案告訴人永勝公司雖非上開園區之所有人,然為合法使用該處,對於該園區具有支配管理監督權限之人,有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5年3月30日中建字第1050008235號函暨所附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至第56頁) ,是永勝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林克儒提起本案告訴,訴追要件亦已具備,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審之理由 ㈠、原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證,亦有上開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原審援引之供述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主張據此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顯有疑義,惟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同條第1項之限 制,是原審據此採為本案之證據,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言顯毫無可採。又原審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情狀後所為,所量定之宣告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所量刑度亦無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辯不可採,業據本院說明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斌、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