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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廖慧娟何紹輔黃震岳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坤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豐簡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2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張坤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張坤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字卷第53、56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對方以新臺幣(下同)32000 元達
    成和解,對方表示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請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被告已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與告訴人蕭玲君達成和解,並給付32000 元予
    告訴人,有刑事竊盜罪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
    簡上字卷第11、37、47頁),而該和解書上亦載明「願就本
    事件捨棄一切民、刑事追訴權」等語,足認被告對其犯行所
    致告訴人之損失,確已負起賠償責任,並非毫無反省能力,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撤銷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已刪除第34條關於沒收為從刑之
    規定,並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
    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
    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
    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
    性,自得於本案罪刑上訴駁回時,僅單獨撤銷沒收部分(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為431 元,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2000 元
    ,而此筆和解賠償款項已高於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即毋庸再就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
    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及定應執行後,諭知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及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自應單獨就原判決沒收部分
    逕行撤銷。
  ⒉至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壓
    縮機1 臺,固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偵卷第53頁),則依前揭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2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12442號
    被      告  張坤山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3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九鴻冷
    凍行,徒手竊取蕭玲君管領之壓縮機1 臺及電纜線1 捆,得
    手後,騎乘該機車將壓縮機1 臺載回住處,並將電纜線1 捆
    載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勝豐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
    司變賣得款新臺幣431 元(壓縮機已發還)。
  ㈡於110 年3 月13日4 時10分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至
    上開九鴻冷凍行,徒手竊取蕭玲君管領之壓縮機1 臺之際,
    適為蕭玲君發覺,將張坤山攔阻而未遂,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蕭玲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玲君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攝錄
    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0 年3 月12日3
    時3 9 分許,在上開九鴻冷凍行前,另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抽
    水馬達1 個,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尚無從供佐被告確
    實竊得抽水馬達1 個,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一
    ,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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