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坤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坤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豐簡字第301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2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張坤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張坤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字卷第53、56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對方以新臺幣(下同)32000 元達成和解,對方表示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請給予緩刑等語。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被告已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與告訴人蕭玲君達成和解,並給付32000 元予告訴人,有刑事竊盜罪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11、37、47頁),而該和解書上亦載明「願就本事件捨棄一切民、刑事追訴權」等語,足認被告對其犯行所致告訴人之損失,確已負起賠償責任,並非毫無反省能力,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撤銷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已刪除第34條關於沒收為從刑之規定,並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上訴駁回時,僅單獨撤銷沒收部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為431 元,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2000 元,而此筆和解賠償款項已高於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即毋庸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及定應執行後,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自應單獨就原判決沒收部分逕行撤銷。 ⒉至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壓縮機1 臺,固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53頁),則依前揭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110年度偵字第12442號被 告 張坤山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3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九鴻冷凍行,徒手竊取蕭玲君管領之壓縮機1 臺及電纜線1 捆,得手後,騎乘該機車將壓縮機1 臺載回住處,並將電纜線1 捆載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勝豐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431 元(壓縮機已發還)。 ㈡於110 年3 月13日4 時10分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九鴻冷凍行,徒手竊取蕭玲君管領之壓縮機1 臺之際,適為蕭玲君發覺,將張坤山攔阻而未遂,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玲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玲君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0 年3 月12日3 時3 9 分許,在上開九鴻冷凍行前,另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抽水馬達1 個,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尚無從供佐被告確實竊得抽水馬達1 個,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一,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