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中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110年度中簡字第7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中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中葳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凌晨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以名為「TAXI GO」軟體系統派遣計程車 【以不知情之林亞萱(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註冊電話】,經前述軟體系統派遣由賴金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搭載被告。被告上車後,指示賴金瑜駕車前往臺中市東區力行路與力行路241巷之交岔路口,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前述交岔路口下車後,對賴金瑜佯稱:先在該處等候,俟其返家拿取金錢再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85元等語,致使賴金瑜 陷於錯誤,任令被告自行下車離去現場。經賴金瑜在場等候多時,均未見被告返回現場支付車資,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亞萱、賴金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話資料、109年9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林亞萱有交0000000000門號SIM卡供其 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當時人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地點,伊人在高雄。林亞萱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給伊後的1、2個月間,SIM卡不見了,林亞萱之前也有跟伊申辦台灣大哥大的門號,辦完後,客服找不到她,所以伊申辦門號的獎金還被扣回,所以伊也在找林亞萱等語。 五、經查: (一)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註冊「TAXI GO」軟體系統之 人,於109年5月17日凌晨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前派遣計程車,經前述軟體系統派遣由證人賴金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搭載,該人上車後並指示證人賴金瑜駕車前往臺中市東區力行路與力行路241巷之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前述交岔路口下車後,對證人賴金瑜佯稱:先在該處等候,俟其返家拿取金錢再支付車資385元等語,致使證人賴金瑜陷於錯 誤,任令該人自行下車離去現場。經證人賴金瑜在場等候多時,均未見該人返回現場支付車資,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賴金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819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19葉至第122頁),復有員警109年9月23日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觔斗雲字第1090717-01號函暨檢附之109年5月17日4時至5時叫車紀錄、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819號卷第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觀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1819號 卷第39頁至第40頁),該門號係證人林亞萱於109年1月6日 所申辦,而證人林亞萱於警、偵訊雖證述:0000000000門號係伊於109年1月初,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門市,透 過友人陳中葳所申辦。伊向陳中葳表示經濟狀況不佳,陳中葳就要伊到遠傳門市辦預付卡給他,說他是民營通訊行的人,要用預付卡測試手機,伊申辦後,就將SIM卡交給他使用 ,每張預付卡給伊500元等語(見偵字第31819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92頁),然此僅可證明證人林亞萱於109年1月6 日申辦上開門號後,有將SIM卡交予被告,而本案犯行時間 係109年5月17日,距證人林亞萱交付SIM卡予被告之時間已 隔5月之久,該門號SIM卡是否仍為被告持有,尚屬有疑,是依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使用該門號註冊「TAXI GO」軟體 系統,並於上開時、地搭乘證人賴金瑜所駕駛計程車之人即為被告。 (三)再者,證人賴金瑜於110年1月5日偵查中證稱:伊只能確定 當時搭車的人是一名男子,因為當時搭車時間是晚上,且該名男子都低著頭,伊沒有看清出他的樣貌等語(見偵字第31819號卷第120頁),又依證人林亞萱提供之被告工作地街景圖、生活照及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臉書、IG網頁資料(見偵字第31819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簡上卷第105頁至第109 頁),被告之工作地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 鎮區○○○路00號,戶籍地及現居地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區○○街0號11樓,顯非在臺中,被告之生活及 工作地點與臺中無任何地緣關係。是以,於上開時、地搭乘證人賴金瑜所駕駛計程車之人是否為被告,顯非無疑。 (四)至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臉書、IG網頁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105頁至第109頁),以證明被告在臉書中宣稱人頭卡可以使用在各種行業,可作為詐騙使用,無從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人不在臺中等情。惟觀諸被告之臉書及IG,其上雖記載「各式人頭卡網卡內洽」、「不記名小卡賀成交」、「各式人頭卡黑莓卡工作機現貨」等語,然被告民營通訊行業者一節,業據證人林亞萱證述如前,是被告於其臉書及IG刊登前揭內容核與常情無違,且該等資料雖無從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人不在臺中,然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案發當日人在臺中,且搭乘證人賴金瑜所駕駛車輛之人即為被告,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確有以500元向林亞萱購買上開 門號,是為了方便聯繫林亞萱,但該門號於109年5月前就已經不見了,伊有馬上聯繫林亞萱門號不見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31819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嗣改稱:伊當時是聯 繫林亞萱的朋友柯志傑,因為伊聯繫不上林亞萱云云(見偵字第31819號卷第121頁),是被告之供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自難以被告有瑕疵之供述,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未察及此,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其並無為本案犯行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